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良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2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良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並以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緣有陳尚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公訴)以幫人代辦勞保給付而從中抽取一定金額為業(即俗稱勞保黃牛),陳尚仁或經由別人介紹或自己在醫院候診區尋找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份之人(為敘述方便,以下以甲代稱此具勞保被保險人身份者),以有辦法幫甲申請獲得勞保職業傷害給付為由,對甲動之以利,而與甲共謀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按此給付是填補工作中之勞工因工作中受傷而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薪資或報酬之損失)。其方法為首先要求甲(均加入某職業工會而以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在3 至4 月的時間內,以每2 至3 星期看診1 次之頻率,連續到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看診不知情洪錫明醫師之骨科門診(每星期三下午),在看完至少7 或8 次之門診後即向醫師要求簽發「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下稱傷病診斷書)。其次,因無一定雇主而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於請領職業傷害給付時,必須提出雇主及目擊者證明書,用以證明是在工作中受傷,方能請領是項給付,故陳尚仁乃指示甲要自覓願意充當目擊甲工作中受傷之雇主或工作同伴或目擊者(按此人實際上或未雇用甲,或非甲的工作同伴,或未目擊甲於工作中受傷),如甲無法自覓則由陳尚仁代覓願意充當之人,並告以此假目擊證人:因為甲要領取勞保職業傷害給付,請其在空白的「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事故證明書」或「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下分稱事故證明書或目擊者證明書,此即上述所謂雇主及目擊者證明書)證明人欄位上簽名,用以證明此人是甲的雇主或工作同伴或在場目擊者而確實目擊甲於某時、地工作中受傷。次再由陳尚仁依甲的傷病診斷書上所載首次門診日期、「假雇主」之住址或「假工作同伴」之工作地點、甲所參加之職業工會性質,於事故證明書上不實記載「甲於某日某時(即首次門診日期)、在某地點(即「假雇主」住處或「假證明人」的工作地點或任意捏造之地點),受僱從事某工作時受傷(如甲投保之職業工會為防水防漏職業工會,即記載甲從事防水防漏工作時受傷),由雇主或工作同伴送醫治療」之不實保險事故內容。最後由陳尚仁將傷病診斷書及事故證明書拿到甲所屬工會,由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依據事故證明書或目擊者證明書上所載甲受傷日期時間、地點及原因寫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作為保險事故,附上甲提出的傷病診斷書,及事故證明書或目擊者證明書,一併寄給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待勞工保險局審核人員未察而核准其申請,並將保險給付匯入甲帳戶內時,甲再領取一定金額(通常為保險給付金額的2 成至3 成)交付給陳尚仁以為答謝。
二、陳尚仁與蘇俊良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共謀以上開方法詐領勞保職業傷害給付,共計2 次,情形如下:
㈠由蘇俊良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向屏東醫院申請取得其於99
年1 月6 日至同年4 月21日此段期間內在該院看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上記載蘇俊良左腕及左膝挫傷)。因蘇俊良無法覓得目擊證明人,因此由陳尚仁代覓,陳尚仁明知陳登趁(另為緩起訴處分)非蘇俊良的雇主,也未目擊蘇俊良如何受傷,仍請陳登趁充當曾僱用蘇俊良而目擊其在某一時間、地點於工作中受傷之目擊證明人,而陳登趁也明知其非蘇俊良之雇主,也未目擊蘇俊良於何時、何地、如何受傷,然為使蘇俊良能領取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未拒絕陳尚仁請託而與之基於共同犯意,同意充當目擊證明人而在空白的事故證明書證明人欄位上簽名後交還陳尚仁,容任陳尚仁自行填寫事故證明書上其他與職業傷害給付有關之事項。陳尚仁取得陳登趁簽名後,即在事故證明書之「傷害日期時間」、「傷害地點」、「傷害原因」欄位上,不實填寫蘇俊良於「99年1 月6 日下午3 點20分」(即第1 次門診日期)、在「屏東市○○路○○○ 巷○ 號」(即陳登趁住處)、因「從事營造職業工會,因工作搬運地磚施工之時不小心跌倒摔傷,經由雇主本人送醫治療」( 因蘇俊良之保投單位為營造業職業工會,故即捏造其在搬運地磚施工時受傷) ,並在證明人身分欄上勾選陳登趁為蘇俊良之「雇主」。完成後再由陳尚仁將上述傷病診斷書及內容不實的事故證明書交給蘇俊良所屬職業工會,由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於99年4 月28日,據蘇俊良提出的事故證明書內容,在蘇俊良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保險事故欄位上記載「99年1 月
6 日在屏東市○○路○○○ 巷○ 號從事營造工工作,在搬運地磚施工時不小心跌倒摔傷,經由雇主本人送醫治療」等不實保險事故內容,申請自「99年1 月6 日至99年4 月21日」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取得薪資之保險給付,連同上述傷病診斷書及事故證明書一併寄給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審核人員未察而核准給付新台幣(下同)8 萬7241元匯入蘇俊良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蘇俊良則交付2 萬元給陳尚仁作為答謝。
㈡蘇俊良又於100 年5 月11日,依陳尚仁指示向屏東醫院申請
取得其於100 年1 月19日至同年5 月11日此段期間內在該院看診之傷病診斷書(其上記載蘇俊良左腕挫傷、左腕關節扭傷及拉傷),再由陳尚仁交付空白目擊者證明書給蘇俊良,囑其自覓2 人充當目擊證人,蘇俊良明知其友人潘進家(另為緩起訴處分)雖曾與其一起工作過,但未目擊其於何時、何地、如何受傷,仍請潘進家充當目擊證人,證明潘進家與其為同事曾目擊其在某一日期、地點於工作中受傷,而潘進家明知其未目擊蘇俊良於何時、何地、如何受傷,然為使蘇俊良能領取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未拒絕蘇俊良請託而與之基於共同犯意,同意充當目擊證人而在空白目擊者證明書之目擊證人欄位上簽名後交還蘇俊良,容任蘇俊良在其上自行填寫其他與職業傷害給付有關之事項。因蘇俊良無法覓得第2位目擊證人,因此由陳尚仁代覓,陳尚仁明知陳鳳嬌(另為緩起訴處分)非蘇俊良之雇主,也未目擊蘇俊良如何受傷,仍請陳鳳嬌充當曾僱用蘇俊良而目擊其在某一時間、地點於工作中受傷之目擊證明人,而陳鳳嬌也明知其非蘇俊良之雇主,也未目擊蘇俊良何時、何地、如何受傷,然為使蘇俊良能領取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未拒絕陳尚仁請託而與之基於共同犯意,同意充當目擊證人而在空白目擊者證明書之目擊證人欄位上簽名後交還陳尚仁,容任陳尚仁在其上自行填寫其他與職業傷害給付有關之事項。陳尚仁取得潘進家、陳鳳嬌簽名後,即在該目擊者證明書「發生保險事故時間」、「發生事故詳細地址及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欄位上,不實填寫蘇俊良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即第1 次門診日期)、在「屏東市○○巷000 號」(即陳鳳嬌住處)、因「從事營造職業工會什工工作,因和同事拿電鑽修打屋內牆壁水泥之時,在樓梯架板上不慎摔傷,經由雇主送醫治療」(因蘇俊良之保投單位為營造業職業工會,故即捏造其在修打屋內牆壁水泥之時受傷),並在目擊證人身分欄上勾選陳鳳嬌、潘進家分別為蘇俊良之「雇主」、「同事」。完成後再由陳尚仁將上述傷病診斷書及內容不實的目擊者證明書交給蘇俊良所屬職業工會,由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0 年5 月18日,據蘇俊良所提目擊者證明書內容,在蘇俊良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保險事故欄位上記載「100 年1 月19日於屏東市○○巷000 號翻修民宅,從事雜工工作,約16時50分,和同事拿電鑽鑽打屋內牆壁時,不慎自架板上摔落致傷」等不實保險事故內容,申請自「100 年1 月19日至100 年5 月11日」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取得薪資之保險給付,連同上述傷病診斷書及目擊者證明書一併寄給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審核人員未察而核准給付9 萬6419元匯入蘇俊良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因陳尚仁於100 年6 月10日已遭羈押,未能交付報酬給陳尚仁。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之情資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查緝小組B 組)調查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0頁),並有下列其他必要之證據:
㈠經核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尚仁、證人陳登趁、陳鳳嬌、潘進家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本案事故證明書或目擊者證明書所載雇主及同事關係、日期、地點、原因均屬不實一事等語相符(參見偵字第6032號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至該頁背面、偵字第7443號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而證人即屏東縣營造工會承辦人員洪秋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們會告訴會員要如何填寫事故證明書內容,會員都清楚事故證明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原因等語(參見偵字第6032號卷第42頁),並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事故整理表、99年4 月25日事故證明書、100年5 月13日目擊者證明書、99年4 月21日及100 年5 月11日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傷病診斷書、99年4 月28日及99年
5 月18日申請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9年5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
5 月3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99年1 月6日、100 年1 月19日看診前掛號時間電腦存檔紀錄、病歷影本、空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請領說明各
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603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字第744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54頁至該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為信實。
㈡至被告固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腕及左膝挫傷、左腕挫
傷、左腕關節之扭傷及挫傷一事,經查:被告於99年1 月前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依101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審理中已無保險給付請求權,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2 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其所填載不實內容之事故證明書及目擊者證明書,亦無法認定係職業災害,僅屬普通傷害且不符給付規定等情,業經證人即勞工保險局審核傷病給付業務承辦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參見偵字第7443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綜上,足認被告所受傷害依法確已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其與陳尚仁以虛偽不實記載之事故證明書及目擊者證明書提出申請,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傷病給付,自有造成勞工保險局之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尚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貪污、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其確有受傷之事實,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與陳尚仁共同詐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雖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惟兼衡其自承事後除需返還受領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處受領給付之2 倍罰鍰,共60萬餘元,經濟上無法負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共犯陳尚仁已於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3 年,被告僅附從陳尚仁為本案犯行,不宜重於陳尚仁,並考量其以營造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字第7443號卷第3 頁),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略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
2 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