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兼 被 告 梁志義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林福興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洪漢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7號、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義係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林福興係被告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另被告洪漢璋則係林福興國中之同學,因其先前曾在多家建築師事務所任職,與梁志義熟稔,且熟悉設計監造業務,適林福興所經營之上述金屬公司經營不甚順遂,洪漢璋即說服林福興以向梁志義建築師借牌之方式,往投標建築設計監造標工程方面發展,民國100 年4 、5 月間,屏東縣霧臺鄉公所辦理「長治百合部落園區多功能集會所設施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9,600 元,核定底價為180 萬元,並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招標公告明定參標廠商資格為「. . 符合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之國內技術服務單位建築師之廠商」;詎林福興明知美薪公司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本採購標案,竟與洪漢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借牌,梁志義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福興借用其本人之名義投標,雙方約定由林福興提○○○區○○街○○號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絡地址、及以00-00000 00 為聯絡電話(申裝地點在美薪公司),再由林福興指示美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兼行政助理翁明靖及具設計監造實務經驗之員工洪漢璋等人負責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蓋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志義私章( 該等印章係梁志義同意借牌後,提供予美薪公司之職員洪漢璋、翁明靖等作為投標等業務之用) ,惟該標案於100 年4 月26日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嗣霧臺鄉公所乃於同年5 月3日辦理第二次開標,林福興再以相同手法借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牌照參標,順利以標價92萬元得標。因認被告被告林福興、洪漢璋2 人共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梁志義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及美薪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義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借牌、容許借牌及第9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及證人翁明靖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署偵訊之供述,及本件採購標案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2 次投標之外標封、電子憑據資料、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計6 頁),採購標案第一次招標公告(100 年4 月13日)及第二次招標公告(100 年4 月27日)各1 份、採購標案100 年4 月26日及100 年5 月3 日開標紀錄影本2 紙、採購標案決標公告1 份、採購標案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標價偏低說明書及快捷郵件影本2 紙、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1 紙、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案影本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志義、林福興及洪漢璋等3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梁志義辯稱:「梁志義身為建築師,有參與本案投標過程,也有實際參與後續整個標案的進行,102 年1 月9 日的準備書狀有提出相關證物,被證一包含建照、執照申請書等文件,這部分都有經過建築師的親筆簽核,包含建照的申請到細部的設計都有經過他簽名負責,如果還要質疑是否有實際上的審核,應由檢方舉證,被證二的部分,建築師本人也有去現場勘驗,也有執行他的業務,後續標案的檢討會梁志義建築師也有出席,有簽到表為證,本件前、中、後階段梁志義都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林福興辯稱:「如果已經取得建照,甚至已經驗收完工了,檢方不能憑空猜測沒有實質審核,已經有簽證,代表已經完成設計監造的職責,已經有專業人士的簽證,不能主觀上認定他就是沒有實際審核,檢方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梁志義沒有實際參與。林福興是個人投資,沒有用美薪公司的資金去投資,美薪公司被起訴純粹都是因為林福興是負責人,美薪公司沒有任何支出,林福興只有資金的參與,沒有干涉所有設計監造的行為,全部都是由梁志義指導與執行,如果需要協助,林福興或其所雇用的員工參與的部分也僅止於事務上的工作,就專業建築的範圍,梁建築師都有親自審核、親自交代如何執行,純粹資金的投資,不應該認為是借牌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洪漢璋辯稱:「我確實是梁志義聘請的員工,我的工作都是老闆交辦的,我是100 年3 月間開始工在那邊工作,8月才加入勞保」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
四、經查:㈠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
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法第16、17、18、、19條前段、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只要建築師對於工程的設計有簽名或蓋章,即表示其已審核、同意並負設計之責任;對於監造的工程有到場或簽名、蓋章,即表示其負監造之責任。現行建築師法並未規定建築師不得與他人或公司合作,即使建築師掛名負責的投標工程或設計、監造的工程所需之資金、人力均來自他人或他公司的協助,只要該建築師有依上開建築師法及相關建築法規的規定執行其業務,並於須簽名處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依上述建築師法之規定,其既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即無所謂借牌與他人可言。與建築師類似的會計師、律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業時,亦常由他人協助,例如會計師所為的稅務簽證大都依賴民間記帳業者的協助,但只要會計師在稅簽上簽名,即表示其對於申報的稅額已查核認可,對此負責,並無借牌問題。另律師執業時,即使所提出於法院的起訴、答辯及上訴等狀紙均出自助理之手,但只要其在狀紙上簽名或蓋章,即表示其已審核並負責,也無借牌疑義。
㈡本件被告梁志義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是林福興出資,他說
要用我的牌來標工程,但我有跟他說過,工程要有我參與,他們設計好,圖說結果出來的時候要給我看過,確認安全沒有問題,我簽字後才出去,監造的部分有必要我也會到工地看廠商工作的狀況,及瞭解進度,如果有疑問,廠商也會透過我來解決,設計由洪漢璋是因為他是念相關科系,他的經驗相當豐富,我都有參與設計,洪漢璋雖掛名我公司,但薪水是林福興在付,實際業務都是他們在做,我從旁協助他們一些,我分到結算後利潤25% 的服務費,但我還要負擔10%的執行業務所得的稅率,設計的部分由年輕人去畫圖,我負責修正及指導,監造有必要我就去現場,我有跟林福興講,等我們這些合作的案子結束後,我就不再跟他合作了」等語(偵卷第47-49 頁)。其雖承認系爭投標案,是與被告林福興合作,且設計圖是由被告洪漢璋設計,然如上所述,建築師法並未規定建築師不得與他人合作,也未規定建築師執業時不得由他人提供資金及人力的協助。因此,本件重點應該是被告梁志義是否已依建築師法執行建築師應執行的業務?而不是資金由誰出、辦公地點在何處或設計圖是否被告洪漢璋設計等細節問題。倘其已依法執行建築師應執行的業務,即無借牌予他人之問題。經查:
⒈系爭標案的投標文件中均蓋有被告及其事務所的印章(投標
文件影本,本院卷一影本第53-102頁)。而由被告梁志義所提出之「建造執造申請書」、「建造執造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綠建築電子化評估系統各計算評估項目摘要表」、「建築物綠建材設計評估總表」、「屋頂平均熱傳透率
Uar 評估計算表」、「天窗平均日射透過率HWs 及外殼玻璃可見光反射率Gri 評估表」、「大型空間類建築物AWSG評估表」、「設計圖」等文件影本上,均有被告梁志義之簽名、蓋章(本院卷一第56-129頁)。另被告梁志義亦實際有到場監造或出席會議,亦有被告梁志義提出到場監造的照片20張及出席會議的簽名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0-134 頁;卷二第90-94 頁)。
⒉又系爭標案起造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已經順利取得建造執照
,有被告梁志義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公函共4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0-89頁)。而被告梁志義辯稱其對於設計圖均有實質審核,亦有到場監造,已如上述,是其辯稱有實際參與系爭標案設計及監造之進行,已執行建築師的職務等語,應可採信。雖公訴人認被告梁志義對於設計圖並未為實質審核,亦未到場實質監造,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之,尚不足以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固然,建築師執行的業務,無論建築工程的設計或監造,均
攸關公眾生命與財產的安全。因此,對於建築師違反設計、監造應遵守事項或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等違反建築師法第17、18、26條等規定,建築師法第46條均設有懲戒的規定。檢察官屬行政體系之一部分,如認建築師有上開違法情事,得依同法第5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主管機關交付懲戒,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最重可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法律並非無處罰之機制。然而,刑罰不是萬靈丹,並不是所有違法的事均需要以刑罰來矯治,而是僅對於最嚴重的違法,才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必要,此即所謂刑罰的最後手段性,也是刑法謙抑原則的表現。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梁志義形式上已符合建築師法之規定,執行其建築師之業務,至於其對於執行的業務是否為實質審核,充其量也僅是違反上述建築師法的規定,應報請或由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梁志義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刑事之處罰。又如前所述,建築師法既未禁止建築師與他人或公司合作,是本件被告梁志義與被告林福興合作,由林福興提供資金、其所經營之美薪公司的場所及職員(縱被告洪漢璋係受僱於美薪公司)等協助,而被告梁志義於系爭標案確有執行建築師之業務,已說明如上,則被告林福興、洪漢璋等2 人所為僅是協助被告梁志義執行業務,縱使資金全出自林福興,設計全出於洪漢璋之手,林福興、洪漢璋2 人亦不因此而構成政府採購法借牌之犯罪。㈣如同前述,被告梁志義確已執行其建築師應為之業務,即無
借牌與他人可言,而其對於系爭標案既是與被告林福興有合作關係,則被告林福興、洪漢璋亦非違法借牌。因此,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及美薪公司亦無違法可言。
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福興、洪漢璋、梁志義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借牌及容許借牌犯行,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及美薪公司即無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及美薪公司等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認定被告等為無罪,則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退回,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