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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蕎楨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5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同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及100 年1 月15日下午

3 時許,與乙○○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阿曼城市汽車旅館(下稱阿曼旅館),並在該旅館由其等承租之房間內,由被告與乙○○以性器接合方式為男女交媾之相姦行為1 次,共計

3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7620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被訴相姦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相姦犯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告相姦對象之乙○○歷次證述、證人即乙○○服役部隊長官黃錦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阿曼旅館100 年12月15日曼字100 第12001 號函暨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阿曼旅館之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與乙○○有相姦犯行,辯稱:乙○○係伊之前工作時認識之客人,伊雖曾將上開車輛借予乙○○使用,亦曾請乙○○幫伊存款或幫伊搬東西至伊承租之米樂學舍,但伊並未與乙○○交往,更未與乙○○同居、或與乙○○至阿曼旅館為性交行為。而伊所有之上開車輛會有進入阿曼旅館之紀錄,係因乙○○向伊借車,但伊並未同往。乙○○或許係因之前與伊間有詐欺及誣告訴訟,始懷恨在心而指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雖均結稱: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99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100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曾開車搭載甲○○前往阿曼旅館,並與甲○○在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49頁反面、52頁反面),惟查證人乙○○所涉犯與被告通姦罪嫌,因告訴人即其妻丙○○於100年8 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同時,已撤回對乙○○之告訴,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1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紙在卷為憑(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1 至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1 號卷第30頁),顯然證人乙○○縱證述其與被告間之通姦、相姦犯行,亦無再因其通姦犯行而遭刑事訴訟之風險。復查被告甲○○曾於100 年間告訴乙○○涉有詐欺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因認乙○○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 8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旋遭乙○○向同署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9 月28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9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24、25、27、28頁),可知證人乙○○與被告間曾因詐欺、誣告案件而迭有爭訟,復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猶結稱:甲○○誣告伊盜領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益彰其不平之心態,則證人乙○○與被告間因事交惡,不言而喻,是以證人乙○○既不因其證述而有遭刑事通姦罪訴追之虞,又與被告有上揭糾葛,其證述即非無可能有所偏頗,採證上自應更加詳確、嚴格,況證人乙○○與被告間復具對向正犯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更應有其餘事證佐證其證詞,乃屬當然,自非可單憑證人乙○○上揭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與其相姦之犯行。而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開甲○○上開車輛與

甲○○至阿曼旅館及歐悅旅館,且伊等每次去上開旅館都有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另於偵訊時結稱:伊與甲○○約自99年11、12月間開始交往。第一次發生性交之地點在甲○○工作之養生館,但時間伊已忘記。另伊曾與甲○○同至阿曼旅館、址設屏東市○○路○○○ 號之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歐悅屏東館(下稱歐悅旅館)休息,伊等是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是甲○○上開車輛,伊與甲○○每次到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總計發生多次性行為,然而伊與甲○○通姦之事並沒有人證也沒有物證,亦未留存書信、簡訊等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 號卷第24、25頁),可知證人乙○○於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具體情形,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詞,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伊載甲○○至阿曼旅館之日期,均是檢察官向阿曼旅館調取始行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承辦檢察官實未曾於偵訊時向證人乙○○確認各次具體通姦犯行經過,即行提起公訴,迨案繫本院,證人乙○○始依起訴書內容證述如前,觀之卷附歷次乙○○筆錄自明(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 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4至17、49至52頁),對照以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關於其與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99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100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曾在阿曼汽車旅館性交部分之證述,顯非基於其明確之記憶主動證述,則證人乙○○所證前詞是否確實,實非無疑。

⒉被告上開車輛固曾分別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8 分、同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4分、100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1分進入阿曼旅館等情,有阿曼旅館100 年12月15日曼字 100第12001 號函暨檢送之旅客歷史系統畫面列印資料1 份、

101 年12月17日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證(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5頁),惟嗣經本院再度函詢阿曼旅館關於上開時間入住之旅客資料,據覆則以:於100 年12月15日所檢送之自小客車進出紀錄之車號為0000-00 號,除此之外,並未登載其餘資料等情,有阿曼旅館101 年12月17日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函覆,實無從確知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上開車輛入住阿曼旅館之人為何人。縱認駕駛上開車輛進入阿曼旅館者為乙○○,然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伊曾多次向甲○○借用上開車輛,當時伊母親車禍時就曾向甲○○借用上開車輛,有時伊與甲○○外出時也會駕駛上開車輛,當時伊與甲○○在一起,也沒什麼借或不借的問題。伊確切借用上開車輛之次數伊也不記得,可能有超過20次以上。而伊向甲○○借用上開車輛時,甲○○亦非均與伊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顯然乙○○亦曾多次單獨使用被告上開車輛,則證人乙○○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上開車輛進入阿曼旅館時有無搭載被告同往,亦難認定,實無從以上揭函文佐證證人乙○○證述之詞。

⒊經檢察官向歐悅旅館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8M-2956 號

自用小客車進出紀錄,據覆略以:經查閱後由於監視系統資料過於久遠已無從考證,另外查閱人工登記資料亦查無該等車牌進出資料文件等語,有歐悅旅館101 年3 月1 日回函1 紙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 號卷第28頁),準此,證人乙○○結稱其曾與被告在歐悅旅館為性交行為之事,顯無事證可佐。

⒋綜上,證人乙○○證述關於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語,尚

無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自難單憑證人乙○○上揭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相姦犯行。

㈡、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始足當之,且「姦淫」既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以證據嚴格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9年底時曾與被告共

同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之「米樂學舍」租屋同居,並藉故不回家,直至100 年2 月21日伊太太丙○○請伊長官勸伊回家,伊始於100 年2 月22日返家。且當時伊常去找甲○○,類似與甲○○在一起交往,亦有一同外去遊玩,而甲○○亦很信任伊,並會要伊幫其存錢或領錢,而伊會向甲○○拿提款卡及駕駛被告上開車輛幫忙存、提款項,確切次數伊也不記得,大約有10次左右。此外,伊於100 年2 月

20 日 亦曾與甲○○姪子一同在KTV 唱過歌,更於過年期間與甲○○同住一起,亦曾同至高雄市旗山或內門區內之廟宇找甲○○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50、53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曾與乙○○交往或同居(分見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兩相爭執,且卷內亦乏諸如雙方密切往來之通聯或書信等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乙○○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曾與乙○○交往或同居,惟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乙○○,請乙○○幫伊存款,也有將上開車輛借予乙○○使用。另乙○○有陪伊至台南市之姑姑家送紅包,地點就在伊家隔壁,所以乙○○曾見過伊表哥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201 號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部分相符,當足認定被告其時與乙○○間之情誼匪淺。然而,縱使被告其時與乙○○關係曖昧,或有瓜田李下之嫌,惟此與被告是否有與乙○○為男女交媾之相姦行為,仍屬二事,自無從僅因其2 人間之情誼,即行推認被告與乙○○間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同年12月

19 日 下午2 時許及100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阿曼旅館內,有男女交媾之相姦行為,其理至明。

⒉證人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之被告身體特徵如何時固

結稱:伊所知悉甲○○之身體特徵為其站立時腹部會有皺褶、肚臍右上側有開刀之痕跡,左臀下側有受傷後之結痂痕,另其餘部分均是平常穿衣服就可以看得到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201 號卷第24頁),惟查被告與乙○○係因乙○○至被告任職、址設屏東縣萬丹鄉內之某養生館消費進而認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相識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9頁),而徵之證人乙○○另結稱:被告工作之養生館是從事類如性交易之事項,而甲○○為店內服務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9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從事性交易,但因伊之工作性質,伊之打扮都很清涼,大概就是穿類如比基尼之小短褲、小可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0頁),於偵訊時承稱:乙○○為伊任職之養生館客人,曾至伊工作之養生館消費2 、3 次,伊亦曾幫乙○○按摩並與其聊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 號卷第13、17頁),尚相吻合,堪信在被告工作場合,依其工作之性質,於乙○○前往其任職之該養生館消費之際,因見被告上揭身體特徵,並不違常,自難僅因乙○○知悉被告上揭身體特徵,遽認被告與乙○○間有男女交媾之相姦行為。

⒊證人黃錦宗於偵訊時結稱:甲○○曾打電話至部隊內表示

乙○○為伊之客人,並說要告乙○○盜領伊之存款,伊有問甲○○與乙○○為何關係,其僅表示乙○○為其客人,偶爾有在其住處過夜。但伊沒有問甲○○有無與乙○○發生過性行為,甲○○亦未為此表示,僅稱乙○○曾在伊住處過夜。嗣於部隊內部調查時,乙○○有承認曾與被告同居,然伊不清楚乙○○有無承認曾與郭蕎禎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26頁),然細繹其證言,證人黃錦宗證述關於被告與乙○○同居之事,均係聞自乙○○,而非其親歷之事實,已難盡信,又其證述內容亦未言及其曾聽聞被告或乙○○有談及其2 人間有性交行為,當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與乙○○間有男女交媾之相姦犯行。又即令依證人黃錦宗證述而認定乙○○曾在被告住處過夜,然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9日、100 年1 月15日之相姦犯行,毫無關聯,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乙○○固因與民人有不當之男女關係,而遭空軍第六

基地勤務大隊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乙事,有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100 年3 月24日空六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6 、7 頁),然觀之上開函令所載懲罰事由係載「陳員與民人有不當之男女關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5項『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2102 第15條第3 款『不當男女關係,未遵男女分際』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等文字(見100 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7 頁),惟查證人黃錦宗於偵訊時結稱:部隊處分事由「不當男女關係」係指行為人已結婚,然因與異性友人比較親密,而造成家庭糾紛時,即可據之處分行為人,並未規定一定要發生性行為始屬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第27頁),則參諸證人黃錦宗上揭證述,縱乙○○確曾遭其服役單位記過處分,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男女交媾之相姦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相姦罪嫌,然僅以證人乙○○之證述為據,卷內尚乏其餘補強證據足佐證人乙○○之證述,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