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仁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忠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忠仁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可預見紀賜恩所販賣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 株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紀賜恩於不詳時間,在關連珠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芒果園內所竊取,紀賜恩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審理中),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紀賜恩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之住處內,以每株七里香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向紀賜恩購買七里香2 株(經王忠仁種植後枯萎)。
㈡、可預見紀賜恩所販賣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 株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紀賜恩於不詳時間,在關連珠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芒果園內所竊取,紀賜恩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審理中),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101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後2 星期之某日某時許,在紀賜恩上址住處內,以每株七里香3 千元之代價,向紀賜恩購買七里香2 株(其中1 株經王忠仁種植後枯萎)。
㈢、可預見紀賜恩所販賣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 株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紀賜恩於不詳時間,在關連珠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芒果園內所竊取,紀賜恩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審理中),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101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後4 星期之某日某時許,在紀賜恩上址住處內,以每株七里香3 千元之代價,向紀賜恩購買七里香2 株(其中1 株經王忠仁種植後枯萎)。
㈣、可預見紀賜恩所販賣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 株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紀賜恩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關連珠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芒果園旁之國有土地上所竊取,紀賜恩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由本院以
102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審理中),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紀賜恩上址住處內,以每株七里香3 千元之代價,向紀賜恩購買七里香2 株。嗣王忠仁於購買完畢後駕車搭載上開七里香2 株返家之途中,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北向車道440.5 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2 株及於王忠仁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關之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1 支)、鋸子2 支、鏟子1 支、米尺1 捲、A4紙張照片35張、3 ×5 照片7 張、行動電話1 隻(含門號卡1 只);另經王忠仁同意後,於王忠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1 樓前花園內,扣得其前開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及其後2 星期、4 星期之某日所購買之七里香活樹3 株、枯樹3 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王忠仁對證人紀賜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7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伊向紀賜恩購買時有向其確認來源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證人紀賜恩分4 次購買七里香8 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
4 至106 頁),核與證人紀賜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責付保管單、被告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號第13至23頁)、被告指認證人紀賜恩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8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9至44頁)及匯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又上開被告所購買之七里香8 株分別係證人紀賜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在關連珠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芒果園內及該芒果園旁國有土地所竊等情,業據證人紀賜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01 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的那2株七里香是伊在國有土地挖掘的,其餘6 株均係伊在關連珠芒果內未經關連珠同意挖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明確,是該8 株七里香均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紀賜恩說是在私人土地挖的,伊不知道紀賜恩所賣的七里香是贓物云云。然查:
⒈證人紀賜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不知道伊所販賣
之七里香的來源,伊只有告訴被告是在伊的土地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被告稱:伊曾到春日鄉發過名片,證人紀賜恩應該是看名片打電話給伊的向伊兜售七里香的,伊向證人紀賜恩買七里香時,伊和證人紀賜恩並不熟識,伊甚至還以為伊交付購買價金時所匯帳戶之紀恩帆與證人紀賜恩是同一人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反面及第11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紀賜恩乃係偶然認識且僅為初識,關係不深,被告應不了解證人紀賜恩之背景,故縱證人紀賜恩曾向被告稱該等七里香係在證人紀賜恩自己之土地所挖掘,被告在與證人紀賜恩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實無僅憑證人紀賜恩一面之詞而遽信所聞之理。且被告亦自承:證人紀賜恩除口頭說過是私人土地挖的以外,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被告係以每株3 千元之價格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上開七里香8 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合計花費約2 萬4 千元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七里香8 株,而衡以一般人購買逾萬元之物品,均會較一般購物更加謹慎,被告乃一成年男子,並非初入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卻在證人紀賜恩只有口頭回答,而未提供任何可供查驗之證明之情形下,貿然向證人紀賜恩多次購買七里香,其舉止實有違常理,故尚難僅以其曾向證人紀賜恩詢問來源之舉,而諉無贓物之認識。
⒉被告向證人紀賜恩所購買之七里香8 株市價約6 千元至1
萬元不等,合計約4 萬4 千元乙情,有偵辦刑案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見偵5047卷第30頁)附卷可參,然被告係以每株僅3 千元之價格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上開七里香8 株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業如前述,酌以被告業已從事園藝景觀造景之工作長達8 年(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既係以各種植物為素材而從事設計工作之人,且亦非初入此行,乃係已從事長達8 年之時間,衡情其對於植物品種之辨認應有相當之能力,對於各該植物之市價亦應有所知悉,否則其既無能力依各該植物之外型加以設計搭配,亦無從為成本之控管並對客戶報價,故被告對於七里香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且價值不斐等情有所知悉,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在明知七里香價值之情形下,卻以前開低於市價5 折之價格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上開七里香8 株,是被告對於上開七里香
8 株是否為贓物,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被告對於該七里香8 株之來源既從未積極查證,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其主觀上既可預見該七里香8 株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分別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之,則其各次購買七里香時均具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主觀犯意均係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紀賜恩雖曾於本院中證稱:是被告叫伊去挖樹,有挖到樹被告會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證人紀賜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僱用伊去挖七里香,就是伊有東西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證人紀賜恩就是否受被告僱用始挖掘七里香之證言前後反覆,從而證人紀賜恩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竊盜犯行即非無疑,加以被告於本院中之抗辨均為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七里香,惟不知係贓物云云業如前述,且遍閱全卷除證人紀賜恩上開反覆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紀賜恩共同竊取七里香之證據,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並無與證人紀賜恩共同竊盜之行為;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買受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七里香6 株,均係證人紀賜恩自國有地內挖掘竊取乙情,因證人紀賜恩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面
6 棵七里香是在芒果園裡挖的,最後2 棵才是在國有地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該七里香6 株確係挖掘自國有土地內,因認該七里香6 株均應係如證人紀賜恩所證稱係其於不詳時間,在關連珠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芒果園內所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本件被告先後所購買之七里香共8 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均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4 次購買七里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及㈢」部分係於101 年4 月初某日,1 次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七里香6 株,惟被告乃係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時間,每次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七里香2 株,共計購買3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至10
6 頁),是被告此部分分別向證人紀賜恩購買七里香3 次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購買之七里香,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竟予以購買助長竊盜七里香之歪風,進而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其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且購買贓物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實無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支)、鋸子2 支、鏟子1支、米尺1 捲、A4紙張照片35張、3 ×5 照片7 張、行動電話1 隻(含門號卡1 只),本院均查無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故買之七里香共8 株(其中3 株已枯萎),現雖暫分別將其中2 株七里香活樹交由案外人即長春園藝場負責人吳宗文保管,及將另3 株七里香活樹、3 株七里香枯樹交由被告保管中(此有前引之責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惟該七里香8 株既非被告所有,又非依法得沒收之物,應由本件偵查機關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並將該七里香8 株返還所有權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