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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財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60、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財為林秋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林素玉(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陳文財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文財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 月間某日時許,在林素玉( 另涉通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租屋處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 次。案經林秋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文財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已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財涉犯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文財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茲告訴人林秋菊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陳文財之通姦告訴,此有告訴人林秋菊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林素玉涉犯相姦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