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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貴郡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貴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貴郡係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現任村長,明知屏東縣○○鄉○○○段951 、951 之1 、951 之2 、

951 之3 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951 、951 之1 、951 之 2、951 之3 地號土地)為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屏東辦事處)管理之土地,非其所有之土地,然為配合村民祭拜福德祠(下稱本案福德祠)之要求,於民國

100 年7 月21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未經上開管理機關同意,僱用不知情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作為本案福德祠祭拜之用,占據951 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95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

95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951 之3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而竊佔國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7平方公尺(下統稱本案土地,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福德祠存在已有200 多年歷史,100 年間雖經遷移而占用國有之本案土地,惟僅係在原占用之範圍遷移,並非被告另有竊佔行為云云,惟查本案福德祠現占用之本案土地,原係由鍾煥妹占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鍾煥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本案土地上之房屋因道路拓寬而須拆除,政府有給伊補助款。伊也有向村民表示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伊僅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但是村民不聽,伊即不再管此事,後來本案福德祠就向後遷移至伊原來房子拆掉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有屏東辦事處86年5 月17日複查結果、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查鍾煥妹業於100 年4 月22日前將其所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該地給屏東辦事處而終止占有之事實,有屏東辦事處10

0 年5 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同處100 年4 月22日土地勘察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足見至遲於100 年4 月22日時本案土地已由屏東辦事處回復其占有狀態,至為明確。是故,於屏東辦事處重新取得占有後,本案福德祠始遷移至本案土地,自屬新占用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前詞,並無理由,從而,本案自無可能以原占有狀態之繼續,而主張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先予說明。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鍾貴郡被訴涉犯竊佔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準此,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客觀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洪松義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福德祠工程承攬合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勘驗筆錄1 份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本案福德祠係因道路拓寬始往後遷移,伊僅係以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村長之身分協助村民處理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本案被告身為屏東縣○○鄉○○村○村○○○○○道路拓寬工程,並配合政府工程進行,始出面協助本案福德祠之搬遷事宜,所為實係為公共利益,並無竊佔行為,更無竊佔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福德祠係於100 年5 月2 日時,由被告僱工以原建築物遷移之方式移置在國有而由屏東辦事處管理之本案土地及案外人鍾璧儒、鍾璧清共有之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799 之3 地號土地)、案外人陳可歡所有之同段947 、798 之3 地號土地(下分稱947 地號土地、798 之3 地號土地)、案外人屏東縣○○○○段00

0 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99 之15地號土地、

798 之28地號土地),而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108 頁),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土地原遭人占用堆放雜物,經原占用人自行清除後,屏東辦事處人員始於100 年4 月22日前往該處查看,依當時勘察資料顯示該處已謄空。其後,有人檢舉該處又遭本案福德祠占用,伊始於100 年7 月26日至該處勘察,就發現該處遭本案福德祠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本案土地原占用人鍾煥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占用屏東縣○○鄉○○村○○○○路與嘉應路交岔口處之土地,其占用部分包含本案福德祠及其四周,而福德祠原為伊父執輩之長輩所建,之後有數次修建。本次則係因道路拓寬之故,村民即將本案福德祠往後遷移至原由伊占用而屬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均相一致,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現場勘驗照片4 張,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 紙,屏東辦事處

101 年6 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處100 年4 月22日勘察資料、新聞報導、該處100 年11月18日勘察資料、99年9 月13日航照圖及套繪地籍圖各 1份,同處100 年7 月26日會勘紀錄1 紙,同處101 年12月

4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同處 102年1 月2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土地86年航照圖1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6 月15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土地100 年、101 年放大航空照片2 張及正射影像圖2 幅在卷可稽,本案土地及947 、799 之3 、798 之

3 、799 之15、798 之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13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

49、51至54、59至72、115 、139 至147 、149 、150 、

183 至186 頁,99、100 年之航空照片及正射影像圖存置卷附本院資料袋內,86年航照圖存置卷附本院證件存置袋內),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 年7 月21日起僱用不知情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占據本案土地云云,惟查:⒈本案福德祠係以原建築遷移之方式移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業如前述,另經承辦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8日親至本案土地勘驗,其結果認「檢察官勘驗廟宇緊臨大馬路,外觀基座新穎建物係民國77年建造,看得出建物有遷移過」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勘驗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本案福德祠係由不知情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云云,似非有據。

⒉本案福德祠係於100 年5 月2 日時施工遷移之事實,亦有

屏東辦事處101 年6 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聞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9至62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00 年7 月21日起竊佔本案土地云云,惟綜覽全卷除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曾於警詢時指述:「(該磚造平房〈福德祠〉於何時開始蓋在該國有土地上?)正確時間我不清楚。但於100 年7 月21日有人以匿名檢舉該國有土地遭人竊佔後,我們前往勘察時才知道,所以磚造平房(福德祠)於何時蓋在該國有土地上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本案土地遭人竊佔之時點為100 年7 月21日,然觀之洪松義所稱之「 100年7 月21日」,實為其接獲檢舉本案土地遭人竊佔之時,公訴意旨逕認該時點即為被告竊佔之時,尚有誤會。

⒊本案福德祠於遷移後除占用本案土地外,另同時占用 947

、799 之3 、798 之3 、799 之15、798 之28地號土地,各面積5 、3 、13、5 、3 平方公尺等情,觀之卷附潮州地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見偵卷第24頁)。又查79

9 之3 地號土地為鍾璧儒、鍾璧清共有之物,947 、 798之3 地號土地為陳可歡所有之物,799 之15、798 之28地號土地則為屏東縣所有,業敘明在前,顯見本案福德祠占用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本案土地,尚包含947 、 799 之3、798 之3 、799 之15、798 之28地號土地,而上開地號土地既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未見檢察官查明被告有上開土地使用權之證據,則被告竊佔之範圍究竟為何?尚有不明。甚且,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竊佔951 、95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2平方公尺,而就同被害人所有之另 951之2 、95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各4 、1 平方公尺部分,亦有遭人竊佔之事未予查明,亦有疏漏。惟本案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即令被告確另有竊佔95

1 之2 、951 之3 、947 、799 之3 、798 之3 、799 之

15、798 之2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4平方公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加以更正,或認為屬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本案福德祠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

1 月18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稽之證人邱菊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福德祠約係距今(102 年)約30年前由鍾財榮之人修建,但一直都沒有人在管理,沒有廟公亦未收香油錢,伊只是在該處擔任志工,每天去換花,有時候會去打掃環境,算是義務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核與證人張榿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福德祠自伊年幼時即存在,並沒有收香油錢,亦未擺設香油錢桶,平常都會有善心人士買香去放或是由附近的人自動自發地去打掃環境,該祠亦未有廟公負責管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反面),可知本案福德祠並未設置管理人,亦未向信眾收取香油錢,僅為當地民眾自發性管理而供公眾參拜之寺廟,非為被告負責管理之寺廟。另參酌證人即本案土地原占用人鍾煥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伊所知,本案福德祠遷移事項都是邱菊珍在處理,長期以來福德祠都是邱菊珍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益徵本案福德祠確非由被告負責管理無訛。從而,被告既未負責管理本案福德祠,實難認定被告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可因被告出面僱工遷移本案福德祠,即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佔犯行,顯存疑義。

㈣、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屏東縣○○鄉○○○路○ 段之道路拓寬工程辦理情形,據覆略以:屏東縣政府於99年 8月2 日至101 年1 月5 日期間施作「187 甲線內埔至龍泉段拓寬工程」第1 期工程,其範圍為1K﹢788.5 –5K﹢74

4.7 並拓寬道路為15公尺;本案福德祠係採移廟方式使其不在上開工程範圍內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25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工程工址圖

1 份、102 年4 月30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工程地籍圖1 份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 165至166 、190 、191 頁),由之可知屏東縣政府確實曾在本案福德祠原占用土地處施作道路拓寬工程無訛。再參之證人邱菊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福德祠之前坐落在大同路2 段中間,惟因大同路2 段將施作道路拓寬工程,又因村民均希望本案福德祠不要拆除,故而決定將本案福德祠往後遷移至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榿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本案福德祠遷移係因為該處道路要拓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足見本案福德祠遷移置在本案土地,實係因村民不願拆除本案福德祠,惟又須配合屏東縣政府上開道路拓寬工程進行,始為如此處理。而查被告時為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村長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審之道路拓寬工程係關乎當地住民通行權之公共利益,而被告既身為當地村長,於其轄內代村民出面協調道路拓寬工程進行事項,尚不違常,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為村長為因應道路拓寬工程始出面協助,其並無竊佔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於本案福德祠遷移時固曾出面與承攬遷移工程之慶豐樓房屋遷移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乙節,有該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惟細觀該合約書,其上立約人之甲方記明為「福德祠東柵」,而立合約書人之甲方欄則係由邱菊珍、張榿雄及被告共同簽名其上,顯見參與本案福德祠遷移事項之人非僅被告1 人,然本案承辦檢察官始終未曾傳喚邱菊珍、張榿雄到庭說明其情,則公訴意旨究係憑何證據排除邱菊珍、張榿雄之犯罪嫌疑,何以僅認係被告僱工竊佔本案土地,未見說明,是否可憑被告於上開合約書簽名之事,進而推斷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榿雄結稱:卷附之工程合約書上有伊之簽名係因當時承包商前來本案福德祠訂約之際,伊剛好在場,而當時工程公司的人說多一點人簽對其等較有保障,所以伊也幫忙在上面簽名。另鍾貴郡之所以也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則係受村民之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第177 頁反面、第17

8 頁),證人邱菊珍結稱:伊在卷附之工程合約書上簽名是因為承辦工程的人叫伊要簽名,而鍾貴郡在上簽名,則係因鍾貴郡為村長,有事情大家會找其幫忙,所以希望其能幫村民解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出面簽訂上開合約書僅係代為出面協助村民處理本案福德祠遷移工程事項,由此,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遷移本案福德祠之方式,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犯意甚明。

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本案福德祠拆遷補償費發放情形,據覆略謂:本案福德祠之拆遷補償費計 117 萬5,265元,其受領人為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北巷社區發展協會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30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附之補償費清冊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0 、192 、193 頁),可知本案福德祠之拆遷費用非為被告領取。再查本案福德祠未曾向信眾收取香油錢乙節,已說明在前,則被告既未因本案福德祠占用本案土地之事而取得任何利益,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時雖指稱:伊職掌業務內之951、951 之1 地號土地遭民眾鍾貴郡占用後,搭建磚造平房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時同指訴:伊受理檢舉後有派人勘查,鍾貴郡代為出面處理,我們認為其係管理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查同證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不知係於何時遭人竊佔、伊係於100 年7 月21日接獲檢舉前往勘察始悉上情。伊要提出告訴,惟如果鍾貴郡有告知福德祠管理人或實際主事者,伊即改向實際管理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以比對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所證前詞,足見其時證人洪松義對於本案福德祠所占用土地確切範圍為何?本案土地何時遭竊佔?實際管理本案福德祠而竊佔本案土地之人為何人?均不知悉,足見告訴代理人洪松義受屏東辦事處委任提出本案告訴,僅在於請求偵查機關查明國土遭竊佔情形,並非陳述其親身見聞事項,甚且依告訴代理人洪松義上揭指訴內容觀之,其認定被告為竊佔本案土地之人,僅係導因於被告代為出面處理本案土地遭占用之事,其本身並未究明被告所為為何,其指述內容,顯為其主觀之推測。故而告訴代理人洪松義上開指述既非對見聞事項之證述,又僅係其主觀推測,自難憑以推斷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既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他人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有無竊佔故意,甚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竊佔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