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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惠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惠美係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之屋主,上開房屋設有騎樓供來往路人通行,卓惠美明知其房屋地勢較高,其上開騎樓與鄰接逢甲路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間存有10餘公分之高低落差,本應注意須採取安全措施,以防來往路人跌落、絆倒,致生危險,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在騎樓間設置任何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適有鍾震榮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該處時,因騎樓高低落差之故不慎絆倒摔跌地上,並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卓惠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惠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卓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鍾震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鍾兆盟、鍾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4.證人陳盈妙、林秀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5.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6.蒐證照片、7.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騎樓與鄰接之逢甲路68號騎樓間存有10餘公分之高低落差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房屋是伊父母之老家,伊長期居住國外,未居住於該處,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時,騎樓即為現狀,其未墊高,伊應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過失犯,起訴之危害發生日期為100 年1 月18日,自無追訴權時效屆至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現為系爭房屋(含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且知悉該騎樓與隔壁之逢甲路68號騎樓間存有12公分之高低落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建築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 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鍾震榮因行走至該處與隔壁之逢甲路68號騎樓間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爭執跌倒過程),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為案發地騎樓之所有人,明知該處騎樓地勢較高,應注意採取安全措施(設置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等)以防止他人跌倒,且依客觀情形能注意採取而疏未注意,故對於告訴人在騎樓高低落差處跌倒受傷之結果負有過失責任。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因此,本件爭點應在於:⒈被告有無防果作為之義務?⒉被告對於未履行前開作為義務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履行防果作為之義務?

按「不作為犯」依支配原因而可區分為「故意不作為犯」與「過失不作為犯」。過失不作為犯之行為不法在於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未從事足以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行為。因此,實例上可見之過失不作為犯,恆為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實害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結果,而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25 年 上字第1238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參照),此與過失作為犯之行為不法,在於違反注意規則或安全規定,從事足以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活動,進而實現法定構成要件者有所不同。至於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可分為「依法律規定」(第1項)及「危險前行為」(第2 項)兩種。實務上另又承認「此種(積極的)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建築物之起造年代不詳,已知最早係於民國40年4 月25日完成總登記(登記收件日期為38年5 月5日),嗣於61年12月5 日增建,並於61年12月13日完成增建登記(增建前騎樓面積為20 .93平方公尺;增建後為22.32 平方公尺)。69年12月30日建築物之所有人由卓李桂楠變更為本件被告卓惠美,此後即再無增建記錄,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5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屏東縣○街段○○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考(100 年調偵字第379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案發地騎樓之起造人或改建人,有如上述,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因上開房屋騎樓與隔壁騎樓高低不平致跌倒受傷之結果即無所謂「危險前行為」可言,因此並無從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課被告以防止他人絆倒受傷之作為義務。然而,參照建築法第43條第2 項:「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及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 、2 項:「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等規定可知,「使騎樓地與鄰接地保持平整」應屬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作為義務。被告既為案發地騎樓之所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其對於防止他人因其騎樓高低不平致絆倒受傷之結果,具有刑法第15條第1 項之法定保證人地位。至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採取「設置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等安全措施之作為義務,經查無法律依據,且該等作為尚不足以防止行人因騎樓之高低落差而絆倒,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⒉被告對於未履行前開作為義務有無過失?

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騎樓高低落差達12公分,有現場照片

5 幀在卷可考(100 年偵字第4500號卷第17、18頁)。被告為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迄今已近30年並出租予他人收益(林秀菁、陳盈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參照),對其房屋騎樓之特徵洵難諉為不知。其雖自稱伊長年居住國外,惟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稱:「以前就這樣了,從我爸爸時就是這樣,房子是我父親(的),從蓋好就是這樣」等語(100 年偵字第4500號卷第31頁)益徵被告於其房屋(○○路00號)與隔壁(逢甲路68號)之騎樓地有高低落差一情應已知悉。被告自69年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至100 年1 月18日案發,間隔近30年,衡情有充份時間整平騎樓,以防止他人絆倒受傷,故被告對於未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似有應注意履行且能注意,但未履行之過失責任。惟本案中,因建築物起造年代久遠及建築規範缺失等因素,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亦應作為一獨立之過失罪責要素予以審酌(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增訂十版下冊第202 頁參照),亦即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履行上開特定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經查,案發地及其隔壁房屋之騎樓地面高度(高程)於建造時均未指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 頁),故房屋建造人於建造騎樓時,對其地面高度並無法定標準可資遵循。迄78年8 月18日屏東縣政府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訂立「屏東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騎樓高度於公共下水溝右上端至上面過樑下端止,應為3.5 公尺」(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按此處所謂「高度」應係指騎樓地面至騎樓天花板間之距離)。至於騎樓地面高度則無明文規定,僅由前開設置標準第2 條第6 款規定可知,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5公分。屏東縣政府未曾接獲案發地點騎樓有擅自改建情形,屏東縣政府亦未針對騎樓地高低不平一事通知該相鄰兩房屋所有人改善或科罰,此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11月22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6頁、87頁參照)。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員王文章亦於本院證稱:「民眾申請建築一定要去建管單位申請建築線,審核完才核准,都不會到道路主管機關,目前依以我了解在指(定)建築線時其實是沒有指定高程的。依據屏東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有講到騎樓地的高度,有時道路開闢之前建築物就在了,如果要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把騎樓整平,實務上是有困難。要雙方去協調,幾乎所有騎樓都有這個問題。(問:民國39、40年的時候有無政府指定道路高程的資料?)以我了解是沒有,所以省政府才會從60幾年開始研議規劃道路高程,本案道路高程直到80幾年才完成」(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易言之,本件案發地點並無政府相關建管機關指定之騎樓高程可資遵守,即便有上揭騎樓設置標準所訂之騎樓高程計算方法可供推算,但該規則於78年8 月18日訂立後,屏東縣政府從未通知所有人改善或科罰,被告事實上無從知曉騎樓高程之標準業已訂立。且被告所有之○○路00號與隔壁逢甲路68號之騎樓雖有高低不平之現象,然與另側即逢甲路60號(名佳美百貨公司)之騎樓則為齊平,此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76頁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考(100 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第18頁)。因此若認本件被告依法應將其騎樓高度降低與一側建築(即逢甲路68號)之騎樓齊平,則勢必導致另側騎樓交接處產生新的高低落差,而仍無法免除被害人在新的落差處跌倒之危險,進而使被告陷於兩難之困境。本院因此認為本案被告對於防果作為義務之履行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過失責任。

(四)至被告於案發後將系爭騎樓與鄰接騎樓之斜坡處漆上警示線之行為,因被告之前述行為(含不作為)既因無過失責任而未違反刑法,自不因此加強他人注意之善意舉動,反推認被告應為先前之行為負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查刑法過失之概念與民法不同,於刑法即使因無過失(主觀)而不成立犯罪者,在民法上,因民事重在合理分配損害,而仍得因過失(客觀)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在法律上,民事、刑事過失責任成立之要件、寬嚴各有不同,不可混而為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第33條之1 第

2 項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重修高低不平之騎樓或通知騎樓所有人改善及對未遵期改善者科罰,本件主管機關並未整平或通知改善及科罰。是被告雖於本件不成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仍非不得循民事或國家賠償途徑求償,結果未必與刑事部分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卓惠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