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松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被 告 林櫻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松、林櫻松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松係被告林櫻松之姐夫,渠等2 人因恐林櫻松之前妻即告訴人簡慧如,就林櫻松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1022、1023、1024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基地為屏東縣○○鄉○○段○○○○號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1之5 號建築物(上開3 筆土地及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虛假約定陳茂松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額,購買林櫻松所有市價15 0萬元以上之系爭不動產,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簡慧如債權獲償之利益,因認被告陳茂松、林櫻松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茂松及林櫻松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茂松之供述、陳茂松及林櫻松所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及估價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茂松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林櫻松偵查中未經偵訊,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詳後述),辯稱:伊會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因林櫻松說繳不出貸款,伊丈母娘一直哭,後來伊太太之阿姨問伊說是否可以買起來,之後伊回去與兒子陳光亮討論,告訴他說伊買起來,讓他付貸款,他一開始不同意,經過伊一直與他溝通,他才同意購買,伊偵查中說系爭不動產目前價值14
0 萬元,是因為伊胞兄之房屋就在系爭不動產上房屋隔壁,10年前被法拍金額為140 萬元左右,伊會以100 萬元跟林櫻松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跟林櫻松購買,伊央請林櫻松以100 萬元賣給伊,林櫻松後來有同意才成交等語,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茂松以1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林櫻松購買,於99年8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並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茂松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100000778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99年契稅繳款書1 紙、被告林櫻松之印鑑證明1張、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單2 紙、土地所有權狀3 張、建物所有權狀1 張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 至15、32至43、45至48頁),堪認被告陳茂松確有與被告林櫻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9年8 月25日系爭不動產辦竣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茂松所有等事實,但不能因此據以證明被告2 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茂松自承其本身即有房屋,且直承購屋當時並沒錢,購買該屋並無何用處,並表示願意將房屋登記還林櫻松等語,質以不動產買賣係何等重大之事,正常之人焉有在無資力下動用大筆資金買無用處房屋之理?又焉有在買下及移轉登記後,如兒戲般願將之過戶回原賣主之理?另告訴人簡慧如則指稱林櫻松與其離婚未滿1 年,自99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約定之2 萬元扶養費用,因此被告2 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係虛偽之交易,然以:
1、告訴人簡慧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林櫻松離婚前和林櫻松、子女及他父母住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房屋,目前該房屋仍由林櫻松母親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上之房屋於被告2 人買賣前後均由林櫻松母親居住,衡以林櫻松雖有2 個胞兄及1 個胞姐(按即被告陳茂松之配偶),然2 個胞兄與林櫻松母親沒有血緣關係,和林櫻松及其胞姐係同父異母關係,且因林櫻松平時均在越南,故林櫻松母親平時均由林櫻松胞姐照顧較多等事實,亦據證人簡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可知平日照顧林櫻松母親者為被告陳茂松之配偶,是衡諸上揭各情,被告陳茂松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林櫻松母親居住一情,則非不可採信,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固與被告林櫻松未給付扶養費用之時間相距僅3 月,然被告陳茂松既因上揭目的購買系爭不動產,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2 人係為避免嗣後系爭不動產遭簡慧如聲請強制執行,而通謀為虛偽買賣,另被告陳茂松係因上揭目的購買系爭不動產,卻遭告訴人指訴虛偽買賣而提出刑事告訴,因而於偵查中供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無何用處,願意將房屋登記還林櫻松等語,當係為免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訟累,為求息事寧人所言,當非可因之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2、被告林櫻松前於98年7 月2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100 萬元,同時代償其當時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56萬7,541 元一情,有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10月13日合金潮放字第1000004367號函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代償匯款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至91-3頁),而被告陳茂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 萬元,以代償方式於99年8 月26日將被告林櫻松上揭積欠之借款餘額本金、利息合計91萬1,404 元全數清償及塗銷,並於99年9 月1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所餘價款美金3,147.62元與當時在越南之林櫻松等情節,有合作金庫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8、19、29頁),俱見被告陳茂松確實有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以之代償及轉匯與被告林櫻松做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此與一般通謀虛偽買賣,買受人並無對價之支付,顯有不同。
3、被告陳茂松從事水電工工作,其兒子陳光亮每月並付款1 萬至1 萬7,000 元與其之事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被告陳茂松業別欄:水電業(見本院卷第14頁),及陳光亮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9至74頁、第75、76頁),而被告陳茂松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貸款項100 萬元,每月所需給付之本利為9,000 餘元(按機動利率調整),有上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證,在在足證被告陳茂松當時依其職業及收入非無能力支付上開貸款之本息,是其於偵查中所稱購屋當時並沒錢,當係指無多餘現款直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參諸證人簡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櫻松2 個胞兄均無何財產,胞姐及姐夫(按即被告陳茂松)之資力較2 個胞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益見被告陳茂松非無資力可分期支付貸款之本息,其經與陳光亮商量後,以貸款分期繳納本息方式購得系爭不動產,核與一般購買不動產之情無違,尚非可因其於偵查中上開所供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1、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新臺幣150 萬元;2 、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賣方」(指林櫻松)自行清償。質疑此顯與貸款實際由被告陳茂松(以該屋抵押借款)清償之實情相反,若該等買賣契約係屬真買賣,焉有將買賣契約中最重要之應負償還貸款之人顛倒之理?惟證人即書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涂逸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買賣係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找伊承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 條約定「第1 次付款由買方向銀行貸款後交付新臺幣100 萬元」係指他們買賣總價款100 萬元,由買方去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後支付給賣方,第2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新臺幣15
0 萬元、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賣方』自行清償」,係因原本賣方即有欠款,當時他們拿給伊看的是舊謄本,上面寫設定貸款金額為150 萬元,因為實際上當事人還積欠多少貸款伊不清楚,所以伊才會照寫,後來伊有去申請新謄本,才發現設定金額為120 萬元,伊會寫賣方自行清償,是因為當初貸款金額本來就是由賣方所貸,所以貸款就要由賣方清償,不管買賣價金是否有到原本貸款金額都要這樣寫,因為本件是合作金庫銀行介紹之案件,合作金庫銀行方面有說用買方貸款金額,去清償之前賣方之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其當庭提出列印時間為98年7 月22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係因賣方即被告林櫻松提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150 萬元與合作金庫銀行之謄本,故而於此次交易中約定經賣方先行清償貸款後,再由買方向銀行貸款後給付價金與賣方,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情尚無違背,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告2 人之貸款均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貸,故直接以買方即被告陳茂松貸得之款項代償賣方即被告林櫻松貸款之事實,反推上開約定為虛假,況上開被告陳茂松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之款項,其後本金、利息均由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撥款支付,有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3 月
2 日合金潮放字第1010000882號函文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2 人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當為真實,絕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委無疑義,否則被告陳茂松苟非確係真正買受人,其豈肯為此虛偽之不動產買賣支付貸款之理。
(四)告訴人簡慧如於偵查中雖另提出21世紀不動產經紀人梁國基及中信房屋員工陳碧珍所出具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估價單2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13 頁),證明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80 萬元,公訴意旨復因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自承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40 萬元,認被告陳茂松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應屬虛偽買賣。然證人,須以其直接親歷之事實作為基礎而為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然所憑者,係其五官之知覺作用,專指自然人,難免若干程度之主觀性,而法院認定事實,則須客觀、公平,如欲強將證人之主觀成分抽離,並不切實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反面意旨即在調和事實客觀存在與感覺主觀認知間之衝突,法院得經由證人實際經驗之說明,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是法院就此例外得為證據之實際經驗所本之事項,自當說明,俾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關於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之規定相呼應,得受客觀之檢驗。又鑑定,乃係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含自然人、法人及機構),依其特別之專業知識、能力,就客觀存在之事物或現象,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因祇重在專業能力,故無不可替代性。然其進行鑑定之際,亦有因親歷其境,由感官作用,獲悉某些毋庸專業、一般人均能知覺之事實者,就此而言,即與尋常之證人無異,同具不可替代性,學理上稱為鑑定證人,同法第210 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即本斯旨,如有具結義務,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命其出具證人結文;然若所供偏重於須依特別知識經驗,報告其判斷意見者,仍為鑑定人,命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提出鑑定人之結文為已足,當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估價單之價格認定係梁國基及陳碧珍依其仲介不動產買賣之特別知識所為之「判斷意見」,依法已屬鑑定範疇,因其等並非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選任之鑑定人,此部分其等之認定,已非可認定為真實而遽然採信。況縱認被告2 人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確有低於一般市場價格,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買受人與出賣人就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多寡,本即係買賣雙方自由決定,縱使雙方議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非即得認雙方買賣係屬虛偽,再者,依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茂松為被告林櫻松之姐夫,而系爭不動產上之房屋為林櫻松母親所居住,再參以被告陳茂松尚需向銀行貸款始有能力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情,綜合以觀,被告林櫻松因此願意以高於其所積欠銀行貸款91萬1,404 元之價金賣與被告陳茂松,以儘速解決其本身貸款問題,使其母親可以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上房屋,要與常情無悖,自不能資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被告陳茂松本於其丈母娘繼續居住之目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有買賣資金之往來證明,足認被告林櫻松確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茂松,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因此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茂松名下,上開買賣契約既確實存在,本案即難對被告2 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是本案核無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2 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被告2 人是否確有虛偽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 人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櫻松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於同年8 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本案之就審期間為7 日,而本院定於101 年9 月19日開庭,經核上開送達期日及就審期間均於法無違,則被告林櫻松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