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富犯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義富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侵占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義富係林清連(已歿)之子,藉著照顧林清連並保管林清連所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22所示之時間,提領林清連上開帳戶之存款後,按月侵占林清連之存款如下:
㈠ 於99年6 月間,接續於同月8 、11、29日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附表編號2 ~4 ),於為照顧父親而支付
2 萬元後,侵占餘款1,2000元。
㈡ 於99年7 月間,接續於同月3 、10、19、31日提領共計48,000元後(附表編號5 ~8 ),於為照顧父親而支付2 萬元後,侵占餘款28,000。
㈢ 於99年8月間,接續於同月7、17、20、27日(內含同月27日自郵局帳戶匯入之3,000 元)提領共計48,000元後,於為照顧父親而支付2 萬元後(附表編號9 ~13),侵占餘款28,000元。
㈣ 於99年9 月間,接續於同月2 、8 、16、17、25、27日提領共計45,000元後(附編號14~19),於為照顧父親而支付2萬元後,侵占餘款25,000元。
㈤ 於99年10月間,接續於同月5 、16、26日提領共計143 萬8,000 元後(編號20~22部分),於為照顧父親而支付2 萬元後,侵占餘款141 萬8,000 元。
二、案經林清連之子林義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血親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行為係其侵占父親林清連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款,依上開規定,被告本件所涉犯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因被害人林清連因水腦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其被害人之子林義勝聲請監護宣告,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受監護,且選定被害人之子林義榮為監護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故林義榮依法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為林義榮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被害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林義勝亦有獨立告訴權,其100 年2 月24日所為之具狀訴究被告本件犯行自係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卷附「林清連安養事宜備忘錄」,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父親林清連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父親林清連臺銀、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帳戶裡的錢是父親送給我的,我可以自由運用,且我匯入的錢超過父親帳戶裡的原本存款,父親生前都是由我以帳戶裡的存款在照顧云云,經查:
㈠ 關於臺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林清連或被告所有一節:被告第1 次偵訊時供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我「保管」,因為我父母親行動不方便,所以都叫我去「處理」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第2 次偵訊時又供稱,他們說我可以用這些錢,林義勝無故對我父親聲請禁治產,我害怕父親的戶頭的錢被凍結,所以才把錢領出來,帳戶人的錢都歸我「管」等語(見偵續卷第43、44頁)、嗣於第1 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為「錢是我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裡的存款均為林清連所有,被告僅係負責保管;且自被告於第1 次偵訊時供稱,我大哥、二哥有同意我把錢補回去等語(見偵卷第52頁),亦可知若上開帳戶裡之存款真係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裡的存款多寡如何,被告本可逕自決定要否繼續存入款項,何須經其他兄弟姐妹之同意,及又何需「補回」;復自被告提呈由其簽署之「林清連安養事宜備忘錄」,顯示基於照顧林清連之目的,六名子女(含被告)約定共同補足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款缺口等內容(見偵卷第32頁),因此被補足之對象係林清連而非被告,且應補足之義務人亦包括被告在內,益見臺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確為被告之父林清連所有。
㈡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持有,其利用帳戶內之存款奉養父親林清連,林清連每月安養院、尿布等費用要花費2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明確,核與其於準備程序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而被告自99年6 月至10月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每月裡接續所提領總額均超出2 萬元扶養父親所須之額度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
40 頁 ),可證其每月提領超出2 萬元額度之部分,並非係用於照顧父親;再依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提領帳戶內存款有時係因為其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有時一個月內多次提領1 萬、3 萬時,亦是因為其做生意需要押標金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0 頁),益見其提領2 萬元照顧父親之費用後,超出之額度均係基於自己個人的需求;復被告又無法證明為自己需求而提領2 萬元額度以外之存款,已經林清連同意、授權,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林清連所有,業經說明如上,故被告每月提領超出2 萬元額度之部分,既係意圖為自己所用,且未經原所有人之同意,其行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洵堪認定。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不僅前後不一、矛盾,並有與事理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關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告所有一節⑴自被告於上開偵訊、準備程序時所供,顯示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為林清連所有等情,及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錢原本是我父親的,他是送給我,不是保管。上次開庭的時候,我告訴法官我認為錢是我父親,我會這樣說可能每次開庭精神不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以下),被告審理中所辯與其之前一致之供承互相矛盾。
⑵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帳戶內存款已由父親透過贈與之方式交
付予其,然此除與其前述自白相左,又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且自被告所簽署之備忘錄,載明「父親百年後立即歸還各兄弟姐妹均攤之參拾萬元,另剩餘之餘款及利息,扣除父親之喪葬費用外,其餘由六兄弟姐妹均分」等內容,可證帳戶內存款並未經林清連贈與予被告,故被告才會同意帳戶內最後的存款係由大家均分,故在林清連死前,該帳戶之存款確仍為林清連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⑶又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父親帳戶內存款之事宜,在我
母親過世之前我都是聽從母親之指示,母親98年10月22日死後就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示在被告母親孫櫻桃往生前,其父林清連已經無法自理生活,故帳戶存款才交由母親處理,被告此時係依其母孫櫻桃之指示處理、提領存款,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母親往生前,父親已經失智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68頁),故被告在母親98年10月22日死亡後,帳戶存款仍係其父林清連所有,被告此時自然未取得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且父親於母親還在世時失智程度已達無法處理帳戶而須仰賴母親全權處理,其父自然不可能有辦法於被告母親過世後尚有贈與之能力,故被告辯稱父親已將存款贈送給他等語,即與事理不符,其所辯父親有贈與之舉,即難採信。
⑷再查本件係因被告之其他兄姐不滿其占用失能父親之存款,
款項運用不清,且不願配合提供存摺供大家檢視而由被告之二哥即告訴人提起告訴,有偵卷所附之告訴人告發狀、證人林義榮偵訊時證稱,我們只想被告能把領出錢退回給爸爸的帳戶內就好等語可憑(見偵卷第52頁),則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於申辦郵局帳戶印鑑變更、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時都係其在父親意識清醒下同意後陪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9 頁背面),被告應可預期日後可能面對家族兄弟的的質疑,當時卻未力請父親聲明或簽署贈與存款之書據,且在本件事發及面對家族兄弟的質疑時,亦承諾回填存款以供兄姐均分,被告是否有受贈自其父,自有可疑;又自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最後領取140 萬元是父親和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後提領,是因為告訴人對父親聲請監護宣告,告訴人的小動作不斷,監護宣告聲請後我就不可以自由運用帳戶內的錢,我沒有在父親的監護宣告案件中向法官表明帳戶內的錢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可見被告在家族兄姐提起監護宣告聲請時,不僅未力請父親向大家聲明存款已悉數贈與,亦未向家事庭法官表明父親贈與之事或提出存款為其所有之主張,但卻督請父親配合辦僅理約定轉帳將最後140 萬元之存款匯入其土銀帳戶內,其行為與主張自己所有權之常情不同,可見被告之父未將帳戶內存款贈與給被告。
⒉關於扶養父親每月所須花費一節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安養中心每個月須要花費3 萬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月安養費2 萬元,每個月我父親都有3 萬多元的優惠存款利息,這利息絕對夠照顧我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
109 頁背面);又於審理程序時供稱,照顧父親每月要花費
4 萬元左右,安養院每個月15,000元,包含尿布錢等約2 萬元,另外18000 元是房子貸款部分,和照顧父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前後所供不一,超出之部分自係非用於父親之部分,此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為其他兄姐都不願負起照顧父親之責任,
所以將自己的錢匯入臺銀帳戶內,要以所生之利息照顧父親,故臺銀帳戶內的錢係其所匯入,應為其所有等語,惟此供述實與其前所供,帳戶內之存款係父親所贈與等情相違;又遍查卷內之存款、領款、匯款資料,被告雖曾存入金錢至林清連之臺銀帳戶,然自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曾於在99 年5月20日匯入90萬元至臺銀帳戶前,有於當日先自臺銀帳戶內領出90萬元,其目的只是想要「彙整」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可見被告匯入之金錢係原本臺銀帳戶領出之存款;再被告偵訊時供稱,其在98年11月間有自臺銀帳戶裡提領22萬元,那是其之前存進去的錢,因為其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領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然此顯與其之前所供,於98年10月22日母親死亡以前,都是聽「母親之指示」處理臺銀帳戶事宜,顯示其當時「不可能自行決定」存款至臺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存款為林清連所有等情相違,故其辯稱那90萬或22萬元係其之前所有、存入之款項,即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臺銀帳戶內的利息較優沃,因其
他兄姐不負照顧父親之責任,所以將自己的錢存入臺銀帳戶,打算用利息來照顧父親云云,惟林清連之照顧費用固定(含安養費、尿布等耗材費用每月共2 萬元),被告若打算藉由臺銀帳戶之利息照顧父親,僅須1 次存入一定金額即可,並無反覆多次提、存之必要,且每次存入之金額未一;復自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知不論臺銀帳戶可用餘額為多少,臺銀帳戶每月都有32910 元之優存息入帳,亦即縱使在被告將最後140 萬元提領出來後,臺銀帳戶照舊每月都有足以照顧林清連32910 元之優存息可茲利用,此有臺銀帳戶98年10月1 日迄100 年2 月2 日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故被告辯稱「其確有將所有之金錢存入臺銀帳戶」、「存錢之目的是為了用利息照顧父親」、「臺銀帳戶內的存款為其所有」等語,均為不實。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上述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存款之行為(編號1 部分除外),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單純一罪,然: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之初即當庭陳明,起訴之範圍係以按
月扣除被告為父親支付照護費用後之款項,始為主張被告侵占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71 、174 頁),故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計算被告罪數之方式為按月論罪。
⒉被告每月均需提領林清連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林清連之照護
費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提領之需求係源自每月支付父親照護費用,且其侵占之犯意與犯行,必須於支付父親之照護費用仍有所剩後,才有成立之餘地,故本需於扣除其支付父親之照護費用後,始能認定其侵占犯行。
⒊若被告非基於支付父親之照護費用而提領臺銀、郵局帳戶存
款,衡情大可於不影響優惠存款之額度內,一次提領較多款項,以免反覆提領之麻煩,故其確係按月於支付父親照護費用後,才產生另一侵占犯行,亦可認定。
㈢ 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侵占之款項,但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表明僅針對被每月為父親支付2 萬元照護費用之餘額訴究,且被告此項辯解亦為本院所採認,但被告每月提領款項中之2 萬元部分,若認亦成立侵占罪,即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 被告每月之多次提領行為,既係基於施用同一個手段,遂行其取得被害人養護費用2 萬元以外金額之目的,故其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應認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部分應各僅以一罪論。
㈤ 刑法第324 條第1 項、348 條雖規定,直系血親犯侵占罪者,得免除其刑,然本院審究被告於告訴人及其他兄姐質疑其侵占款項及對被害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不僅未能停止犯行,更將臺銀帳戶最後之餘款140 餘萬元提領一空,事後在其他兄姐同意其回填存款而願意諒宥時,又未將款項依其等所簽署備忘錄之方式回填至臺銀、郵局帳戶,罔顧被害人有賴此存款生活之需求,並影響被害人之監護人對於被害人財產之管理及其他兄姐之繼承權,故認為被告並不適宜爰用該規定免除刑責,併此說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雖具備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再以其身為林清連之子,本應善盡為人子之義務,竟利用照顧林清連之機會,侵占林清連晚年所有交予被告持有之金錢,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其他兄姐都願意於其返還款項後諒宥之情形下,仍始終都未將款項返還,犯後態度不佳,又其所侵占之金額各為12,000元、28,000元、28,000元、25,000元、1,418,000 元(共1,511,000 元),對林清連及其他繼承人損害甚鉅,故審酌上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義富係林清連之子,因照顧林清連之故,而持有林清連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詎林義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2 萬元後,予以侵吞入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於99年5 月20日涉嫌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清連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 萬元,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臺銀帳戶之利息較優沃,所以提領出來存入父親臺銀帳戶,並用於照顧父親,每月照護費用即為2 萬元等語。經查:
㈠ 林清連在99年間曾由被告負責照護,業經被告陳明,核與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68頁),又照護林清連每月所須之花費為2 萬元,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清境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收據,顯示林清連每月花費之情形大致相符,而檢察官當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在99年5 月20日提領郵局帳戶存款
2 萬元,尚在照顧父親所需花費之額度內,其辯稱將錢用於照顧父親,於理並無不合,是否具有不法所意圖,即有可疑。
㈡ 又自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顯示被告有於99年5 月20日先自臺銀帳戶內提款90萬元,另自郵局帳戶內提領2 萬元,之後再匯入150 多萬元進入臺銀帳戶內等情(見偵卷第20頁),可證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稱,99年5 月20日自郵局裡提領之2 萬元,是其提領出來後轉存入臺銀帳戶內等語並非子虛,因此,被告雖有提領之事實,惟該存款之後旋即經由被告轉存入臺銀帳戶內,故仍為林清連所有,林清連實際上並無損失,若被告提領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大可逕行將之花費殆盡,並無必要再存入臺銀帳戶內,故被告之提領行為主觀上是基於照顧父親抑或係侵占亦非無疑。
㈢ 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於99年5 月2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之2 萬元,認為係照顧父親之合理費用,且被告確有匯入款項至臺銀帳戶之行為,並承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主張限縮,可見公訴檢察官當庭對於被告提領時並無侵占之犯意一節,亦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將郵局帳戶內之2 萬元存款提領出來用於照顧父親,非無可能,至起訴書所引用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郵局帳戶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之事實,要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實基於侵占之犯意,故起訴書所指,被告當時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2 萬元提領等情,即有合理懷疑,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且被告之侵占犯意與犯行數,應按月獨立計算,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備註 │├──┼───────┼───────┼────┤│1 │99年5月20日 │ 2萬元 │郵局帳戶│├──┼───────┼───────┼────┤│2 │99年6月8日 │ 15000元 │臺銀帳戶│├──┼───────┼───────┤ ││3 │99年6月11日 │ 15000元 │ │├──┼───────┼───────┤ ││4 │99年6月29日 │ 2000元 │ │├──┼───────┼───────┤ ││5 │99年7月3日 │ 5000元 │ │├──┼───────┼───────┤ ││6 │99年7月10日 │ 20000元 │ │├──┼───────┼───────┤ ││7 │99年7月19日 │ 18000元 │ │├──┼───────┼───────┤ ││8 │99年7月31日 │ 5000元 │ │├──┼───────┼───────┤ ││9 │99年8月7日 │ 5000元 │ │├──┼───────┼───────┤ ││10 │99年8月17日 │ 15000元 │ │├──┼───────┼───────┤ ││11 │99年8月17日 │ 15000元 │ │├──┼───────┼───────┤ ││12 │99年8月20日 │ 5000元 │ │├──┼───────┼───────┤ ││13 │99年8月27日 │ 5000元 │ ││ │ ├───────┼────┤│ │ │ 3000元 │郵局帳戶│├──┼───────┼───────┼────┤│14 │99年9月2日 │ 5000元 │臺銀帳戶│├──┼───────┼───────┤ ││15 │99年9月8日 │ 5000元 │ │├──┼───────┼───────┤ ││16 │99年9月16日 │ 10000元 │ │├──┼───────┼───────┤ ││17 │99年9月17日 │ 5000元 │ │├──┼───────┼───────┤ ││18 │99年9月25日 │ 10000元 │ │├──┼───────┼───────┤ ││19 │99年9月27日 │ 10000元 │ │├──┼───────┼───────┤ ││20 │99年10月5日 │ 23000元 │ │├──┼───────┼───────┤ ││21 │99年10月16日 │ 15000元 │ │├──┼───────┼───────┤ ││22 │99年10月26日 │ 140萬元 │ │├──┼───────┼───────┤ ││ │侵占總額(扣除│ 1,511,000元 │ ││ │編號1 之2 萬元│ │ ││ │及同年6 月至10│ │ ││ │月每月2 萬元之│ │ ││ │照護費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