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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一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9、1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一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一帆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1樓之4 受黃敏芳委託,約定由廖一帆代為出面向銀行協商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 66 萬 5,000 元。嗣黃敏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名義匯款 66萬5,000元至廖一帆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受黃敏芳委託向銀行協商清償債務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其所持有屬於黃敏芳所有之上開現金共計 66 萬 5,000 元予以侵占挪用。嗣於 100 年 8 月間,黃敏芳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欲拍賣不動產以清償上開債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一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期間,分別利用受黃敏芳委託向銀行處理債務協商之便,將收取而持有之款項66萬5,000 元予以侵占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芳、告訴人黃敏芳之母陳桂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86號偵查卷第30-32 頁、第15-17 、30-32 、46-47 頁),並有債務清理委任書1 紙、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0064470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2012年1 月2日一南科字第1 號函暨交易清單1 份、公務電話紀錄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22日板院輔99司執水字第95273 號函1 紙、僑福房屋新北市加盟管理處101 年

1 月9 日新北市僑字第1010109001號公告1 紙在卷可稽(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86號偵查卷第18-24 頁、76-82 頁、83-92 頁、98頁、9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 94 年 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 99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98年 12 月 31 日至 99 年 8 月 25 日期間所犯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清償債務協議之單一侵占行為決意,於反覆且一再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持續將告訴人黃敏芳及其父、母匯款之款項,易持有為其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之接續犯之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利用代為向銀行處理債務協商機會,任將款項予以侵占,侵占總款項為 66 萬 5, 000 元,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手段及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受款人(廖一帆)帳戶 │├──┼─────┼────┼─────┼───────────┤│ 1 │黃敏芳 │98年12月│20萬元 │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 ││ │ │31日 │ │帳戶00000000000號 │├──┼─────┼────┼─────┼───────────┤│ 2 │陳桂娥(黃│99年8 月│8萬5,000元│屏東厚生郵局 ││ │敏芳之母)│13日 │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3 │陳桂娥(黃│99年7 月│30萬元 │屏東厚生郵局 ││ │敏芳之母)│27日 │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4 │黃光輝(黃│99年8 月│8萬元 │屏東厚生郵局 ││ │敏芳之父)│25日 │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合計:66萬5,000 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