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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亮慶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亮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亮慶與郭秤輝(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吳亮慶於民國95年2 月間,以郭秤輝名義就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40、2-41、2-

42、2-43、2-44、2-45、2-46、2-51號地號等8 筆土地(分屬曾國進、曾金水、曾國展、陳幼蕙等4 人所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許可,惟未獲同意。嗣於96 年7月1 日極昇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易唐,以下稱極昇投資公司)為設置輕航機機場,而向曾國進、曾金水、曾國展、陳幼蕙等4 人所承租之上揭8 筆土地,郭秤輝即向極昇投資公司承攬上揭8 筆土地之整地及開發工程,詎吳亮慶與郭秤輝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揭

8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經屏東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作農牧生產使用之用途,在未依區域計畫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自96年7 月1 日起,即共同在上開地段2-41地號土地上設置碾石機;在2-40、2-51地號土地上設置地磅、搭建工寮;並運來吳亮慶購買之小松(KOMATSU )PC-300-5型挖土機等機具以便作業;於96 年7月31日,再由郭秤輝設立金砂砂石行(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1 樓)並擔任負責人,復於96年8 月間,堆置向立揚工程行購買之8 萬立方公尺砂石,以從事砂石之洗選、篩選及加工,吳亮慶並於96年10月間住進上揭工寮,吳亮慶與郭秤輝即以此分工方式,擅自變更土地使用。嗣屏東縣政府據報,派員各於96年7 月20日、96年10月22日前往上揭地點稽查,而分別於96年8 月27日、96年11月1 日以郭秤輝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限其應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10日前恢復作農牧使用,並各科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屏東縣政府於96年11月7 日、96年12月11日派員前往現場複勘時,發現上揭地磅、工寮及所堆置砂石仍未拆除、移置,即未恢復作農牧使用。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及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00 年1 月18日至現場會勘,經警徵得郭秤輝同意,搜索上開工寮,扣得金砂砂石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進貨單6 張、印有縣議員吳亮慶文字之背心1 件、高磊、元組聯絡電話1 張、屏東縣盜採砂石執勤人員勤務輪值表1 張、屏東縣議員吳亮慶名片1 張、吳亮慶舊式身分證

1 張、出貨裝料單1 張、地磅紀錄單1 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採售(即採即售)分離提貨單2 張、吳亮慶健康調查表1 份、雜卷1 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提貨單1 份、紅單影本1 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 份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亮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郭秤輝之證述、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2 月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開挖整地及工程使用計畫書、砂石買賣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共同整地協議書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8 份、地籍圖謄本1 紙、96年7 月20日、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7 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察紀錄各1 件暨勘查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各1 件、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各1 件、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1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各1 件、96年12月11日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案件限期改善複查紀錄表

1 件暨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18日及97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挖土機估價單1 紙、96年11月21日統一發票2 張、蒐證(彩色)照片128 張、97年1 月18日現場會勘照片67張、陳情書

1 紙、屏東線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扣案之金砂砂石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進貨單6 張、印有縣議員即被告「吳亮慶」文字之背心1 件、高磊、元組聯絡電話1 張、屏東縣盜濫採砂石執勤人員勤務輪值表(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盜採砂石執人員勤務輪值表)1 張、屏東縣議員即被告吳亮慶名片1 張、被告舊式身分證1 張、出貨裝料單1 張、地磅紀錄單1 張、經濟部利署第七河川局採售(即採即售)分離提貨單2 張、被告健康調查表1 份、雜卷1 件、經濟部利署第七河川局提貨單1 張、紅單影本1 份、零用金支付憑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吳亮慶對證人郭秤輝、劉謙道及李易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20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非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可,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加以轉嫁處罰至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非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而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居住於前揭土地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受要求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命令等語,經查:

㈠、本件屏東縣政府所通知陳述意見函之受通知人為證人郭秤輝,且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亦係證人郭秤輝乙節,有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見他2018卷第12至14頁)、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見他2018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7日裁處書(見他2018卷第8 至10頁)、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他2018卷第7 頁)及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1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1 日裁處書(見他2018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均係證人郭秤輝而非被告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證人郭秤輝既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並非受屏東縣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處分之對象,則被告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是難認被告未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有何違法之處。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屏東縣政府倘事後查明被告確亦屬實際行為人,仍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被告有所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