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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陳淑惠騷擾。

事 實

一、陳政右各為陳淑惠、陳怡婷之配偶及父親,與該2 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仍為下述行為:

(一)陳政右前因對陳淑惠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陳政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淑惠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警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對陳政右執行並告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陳政右業已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21之53號住處內,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陳淑惠,並對陳淑惠喝稱:「如果隔天早上8 點你沒有到戶政辦離婚,就是婊子、雜種。」以此方式對陳淑惠(起訴書誤載為杜秀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二)陳政右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應予更正)12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外返回住處後,因故與陳怡婷發生爭執,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對陳怡婷恫嚇稱:「如果你走上樓,就要給你好看,會怎樣不知道」,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怡婷,使陳怡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淑惠、陳怡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引用作為證據後,被告陳政右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上揭證據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右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坦承不諱,並坦承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陳怡婷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是要對陳怡婷講道理,沒有要對她恐嚇之意云云。然查:

(一)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9 頁,偵查卷第10頁),又被告與陳淑惠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陳淑惠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

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24頁),再者,警方於100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

30 分 許前往陳政右上址住處執行前開保護令,被告斯時起業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有陳政右親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6 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

1、陳政右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外返回住處後,因故與陳怡婷發生爭執,在上址住處內,對陳怡婷恫嚇稱:「如果你走上樓,就要給你好看,會怎樣不知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伊於10

0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餘下班回家,到家後陳政右不在,他大約凌晨0 時30分回來,當時陳政右有喝酒,對伊說他跟陳淑惠的事,伊不想聽要上樓,被告就對伊說「如果你走上樓,就要給你好看,會怎樣不知道」,因為被告喝醉酒都無法控制他的情緒,會打陳淑惠,破壞家中物品,且伊妹妹有曾經被陳政右打過,所以當時伊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本院10

1 年度家護字第29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返回住處,有罵陳怡婷不得上樓,上樓下一步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9號卷第32、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伊可能當時講話比較大聲,或用詞不當,可能有講到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會講那些話應該是酒後失控,比較衝動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參酌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怡婷發生爭執後,確實對陳怡婷喝稱:「如果你走上樓,就要給你好看,會怎樣不知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是要對陳怡婷講道理,沒有要對她恐嚇之意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受惡害之通知者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受惡害之通知者並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陳政右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陳怡婷發生爭執,而

對陳怡婷稱「如果你走上樓,就要給你好看,會怎樣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如果你走上樓,就要給你好看」,本即有負面意涵,參以被告當時喝酒,前已與陳淑惠發生爭吵,並與陳怡婷爭執中,此語自已隱含將危害陳怡婷之生命、身體,使其蒙受不利益之恫嚇意思。尤其被告又以「會怎樣不知道」告知陳怡婷,更增添其言語之威嚇性,自足使人心生畏懼。

⑶、況陳怡婷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衡諸陳怡婷係以被告當時喝酒之情緒、態度及被告過往喝酒後之情狀,依據其親身在案發現場聽聞感受被告語氣之實際經驗,表達在此種情狀下會心生畏懼,應為陳怡婷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表達之體會,並非無端臆測。足認此一言論,在客觀標準下,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⑷、被告於飲酒後,與陳怡婷已發生爭執,在阻止陳怡婷上樓未

果後,告以「如果你走上樓,就要給你好看,會怎樣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此時情景應係受酒精影響致情緒激動下,為此種客觀上不利於陳怡婷之負面意涵言論,實難謂其主觀上全無恐嚇或威嚇之意,徵諸上開言詞,更與其所稱對陳怡婷講道理云云無關。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告以陳怡婷上開言詞,應有暗示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情事,且已使陳怡婷理解其隱含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義,並因而心生畏懼。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恐嚇」行為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陳政右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右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陳淑惠,並對陳淑惠喝稱:「如果隔天早上8 點你沒有到戶政辦離婚,就是婊子、雜種。」等言詞,前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為嘲弄或辱罵,已打擾告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構成騷擾,是被告前開行為對告訴人構成騷擾;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政右與陳怡婷為父女,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被告為陳怡婷之直系血親,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陳怡婷所為恐害危害安全行為雖係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陳政右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政右於本院裁定保護令後,猶不知戒慎,僅因細故與陳淑惠發生爭吵,即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以上開方式騷擾陳淑惠,其所為實已打擾陳淑惠正常生活,且因飲酒失控,即以前開言詞恐嚇女兒陳怡婷,致陳怡婷心生畏懼,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政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足認其犯後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告訴人陳怡婷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2 人復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罪刑,此有本院101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90、91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且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陳淑惠為騷擾。(依同條第5 項規定,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