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光
何蕙蘭邱柏亭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73、6316、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蕙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光、何蕙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柏亭無罪。
事 實
一、陳耀光明知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其胞姊陳菊英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8 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交付與承辦之公務員,使不知情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陳耀光遺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須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政登記資料之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陳耀光前於99年11月7 日向謝協宏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無力償還,謝協宏乃於9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小大門前,要求陳耀光在代書戴見成見證下,簽立欲以130 萬元之價格,將位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何蕙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陳耀光遂因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前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發收件號碼牌等證件交付戴見成保管。何蕙蘭、謝協宏均明知何蕙蘭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與陳耀光,亦無向陳耀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於99年11月29日,在戴見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向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以
130 萬元之代價售與戴見成,因而致戴見成陷於錯誤,誤認何蕙蘭對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並欲出售系爭房地,戴見成乃以其配偶李秋櫻之名義,與何蕙蘭簽立以13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並當場交付50萬元與何蕙蘭收受,復因陳耀光不願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戴見成辦理過戶,戴見成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耀光與何蕙蘭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何蕙蘭與李秋櫻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及與本件上開犯行均無涉之商業本票簿1 本、徐仲杰本票1 張、徐仲杰讓渡書1 張、徐仲杰傷害和解書1 張、徐忠澤戶口名簿謄本及規費收據5 張、何蕙蘭健保卡1 張、徐忠澤駕駛執照費收據2 張、徐忠澤鳳信有線電視帳單1 張、中華電信帳單3 張、遠傳電信帳單2 張、租賃契約書1 本、汽車駕照(姓名徐忠澤、徐仲杰各1 份)、行動電話申請書
2 份與健保卡2 張等物;及前往戴見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東縣屏東市○○街○○○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土地登記書1 本、陳耀光之身分證和健保卡各1 份、印鑑1 枚、何蕙蘭身分證1 份、印鑑1 枚、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陳耀光與何蕙蘭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何蕙蘭與李秋櫻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與本件上開犯行均無涉之土地登記收件處理簿1本、記事紙1張 、土地登記書1 本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陳耀光、何蕙蘭、邱柏亭對證人戴見成、陳超塵、徐梓洪、蘇彥志、劉栩偉、劉孟鈞、李東益、陳慶安、林信雄、郭保財、李秋櫻、林錦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
6 頁、第366 頁、第477 頁及第519 頁),且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3 人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耀光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第562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被告陳耀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撤回案件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8
8 屏東建字第4202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他117 卷第32至44頁)等在卷可稽,且所有權人因權利書狀滅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承辦公務員乃依所有權人所附書面資料為實質審查,審查無誤後公告30日,並將公告之情形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其他登記事項欄,且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公佈欄公告周知等情,業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所10
1 年11月1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
9 頁及第305 頁)陳明在卷,雖上開函覆稱就遺失權利書狀補發申請案均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惟深究函覆真意,承辦公務員亦僅係就申請人所提「文件」為審查,並未實際查證所有權人之權利書狀是否確係遺失,從而只要申請人就相關所需文件備妥遞交,承辦公務員即應受理並將其申請補發之原因其執掌土地登記資料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並於該地政事務所之公佈欄公告周知,此情仍應屬形式審查至明,從而被告陳耀光明知系爭房屋權狀並未遺失,仍謊稱遺失並備妥相關文件,經承辦公務員收受該等文件並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明,是足認被告陳耀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耀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何蕙蘭對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見調卷第3 至
6 頁、第81至84頁、他117 卷第18至19頁、偵5373卷第50至51頁及本院卷第367 至37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光(見他117 卷第5 至6 頁、第17至20頁、第74至77頁、第92至93頁、偵53 73 卷第54至57頁、第84至85頁及本院卷第528至529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戴見成之友人陳超塵(見他117 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即陳耀光之鄰居郭保財(見他117 卷第24至25頁)及證人李秋櫻(見他117 卷第98至101 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何蕙蘭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被告何蕙蘭與證人李秋櫻之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117 卷第26至30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1 月10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證人李秋櫻、同案被告陳耀光身分證影本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117 卷第45至49 頁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何蕙蘭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何蕙蘭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耀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何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蕙蘭與謝協宏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耀光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承辦公務員謊稱而申請補發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皆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審酌被告何蕙蘭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犯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其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被告何蕙蘭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於另案執行羈押前居住於千禧公園內(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頁),係一介「遊民」,因遭有心人士謝協宏收留後,因而致與謝協宏共同犯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被告陳耀光、何蕙蘭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蕙蘭、邱柏亭、陳耀光及謝協宏均明知陳耀光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然為騙取戴見成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自稱郭耀文,向戴見成佯稱陳耀光欲於99年11月22日在屏東縣麟洛國小大門前將系爭房地售予謝協宏,委託戴見成前往見證簽約。當天戴見成依約前往,並協助處理謝協宏與陳耀光雙方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謝協宏與邱柏亭亦到場,謝協宏並以何蕙蘭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陳耀光則聲稱系爭房地之權利書狀已遺失,正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補發中,惟為辦理系爭房地之後續過戶事宜,陳耀光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權利書狀補發收件號碼牌等證件交付戴見成保管;謝協宏復於99年11月29日向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地,欲以130 萬元之代價售予戴見成,致戴見成陷於錯誤,與謝協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交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與何蕙蘭;嗣陳耀光藉由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方式,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撤銷補發系爭房地之權利書狀,且不願交付權利書狀予戴見成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戴見成始知受騙。
㈡、被告何蕙蘭、邱柏亭及謝協宏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在自由時報刊登分類廣告等方式,招攬需款濟急之客戶,乘他人急迫需錢周轉之機會,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貸放款項,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附表所示之急需金錢周轉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並須以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品與文件提供予謝協宏、何蕙蘭與邱柏亭以為擔保。
因認被告何蕙蘭、邱柏亭、陳耀光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蕙蘭、邱柏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耀光、何蕙蘭、邱柏亭、共犯謝協宏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徐梓洪(原名徐仲杰、徐忠澤)、蘇彥志、邱慧玟之證述、證人劉栩偉、劉孟鈞、李東益、陳慶安、林信雄、郭保財、李秋櫻、陳超塵之證述、證人徐梓洪等人所簽發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本票等影本、元大當鋪當票、誠德車業行之車輛買賣估價單、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被告陳耀光填寫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撤回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被告陳耀光、何蕙蘭、邱柏亭分別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詐欺取財、重利犯行,均辯稱:伊沒有參與這些事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陳耀光部分:
⑴、被告陳耀光於9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
小大門前,確實有簽立以13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同案被告何蕙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申請系爭房地補發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發收件號碼牌等證件交付被害人戴見成保管等情,業據被告陳耀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 至6 頁及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卷第3 至5頁、他117 卷第82至83頁、他406 卷第18至19頁及本院卷第371 至373 頁),並有前引之同案被告何蕙蘭與證人陳耀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戴見成確有於99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以其配偶李秋櫻之名義,與同案被告何蕙蘭簽立以13
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並當場交付50萬元與同案被告何蕙蘭收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蕙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卷第3 至6 頁、第81至84頁、他117 卷第18至19頁、偵5373卷第50至51頁及本院卷第367 至376 頁);證人即戴見成之友人陳超塵(見他117 卷第115 至116 頁)及證人李秋櫻(見他117 卷第98至101 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引之同案被告何蕙蘭與證人李秋櫻之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117 卷第26至30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1 月10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證人李秋櫻、同案被告陳耀光身分證影本○○○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證,此二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
⑵、被告陳耀光固有簽立以13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售與同案被告何蕙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並未依約履行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同案被告何蕙蘭之事實,亦經被告陳耀光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無誤(見他117 卷第5 至6 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1
7 卷第81至84頁及他406 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陳耀光雖確有簽立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未依約履行等事實固經認明如前,惟被告陳耀光辯稱:伊係因以系爭房地做為向謝協宏借款之擔保,伊雖然知道那是買賣契約書,不是抵押,但是謝協宏說伊不簽的話就要找伊的哥哥,所以伊只好簽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協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確有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信貸廣告,被告陳耀光乃因而向伊借款,伊總共借被告陳耀光3 萬元,被告陳耀光本來和伊約定若以房屋設定擔保,僅收取3 分利,後來因為糾紛並沒有收取利息,伊僅要求陪同被告陳耀光回家找他哥哥還錢等語(見他117 卷第168 至170頁)明確,核與證人徐梓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陳耀光簽約時伊是坐在車上,伊是知道被告陳耀光和謝協宏借錢,然後被告陳耀光拿他的房屋抵押等語(見他117 卷第223 至224 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謝協宏和被告陳耀光並沒有大聲吵架或說話,只是謝協宏有說如果被告陳耀光不願意簽,要去找被告陳耀光的哥哥,然後被告陳耀光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從而,因可認被告陳耀光確實係因積欠謝協宏債務,因迫於謝協宏討債孔急,復擔憂其借款之情事為其胞兄發現,始於未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下,仍簽立前開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基於與謝協宏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下簽立該契約書為真,堪認被告陳耀光辯稱:伊係為擔保借款始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應非子虛。
⑶、況在被告陳耀光簽立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倘證人
即同案被告謝協宏並未轉向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兜售系爭房地,無論被告陳耀光就係基於買賣或係抵押之意思而簽立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即戴見成實無受騙可能,而據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係99年11月29日係謝協宏打電話給伊,說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伊,同案被告何蕙蘭及另一不詳男子才一起到伊的辦公室,伊就以伊太太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50萬元與同案被告何蕙蘭等語(見他117 卷第82頁),從而可知被告陳耀光雖係在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下仍簽立出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惟此僅係被告陳耀光與同案被告何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得撤銷情形之民事糾紛而已,而被告陳耀光既未參與後續將系爭房地轉賣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部分,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耀光於簽立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時,即已得知同案被告謝協宏會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轉賣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則實難認被告陳耀光與同案被告謝協宏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陳耀光究參與何部分之詐欺行為。
⒉被告邱柏亭部分:
被告邱柏亭雖自承於99年11月22日,同案被告陳耀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在場之事實(見調卷第14頁),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戴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2日簽約時被告邱柏亭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99年11月29日在伊辦公室簽約時被告邱柏亭有無在場伊也不確定,在整個過程中伊對於被告邱柏亭有無介入或擔任何角色均無印象,伊認為被告邱柏亭並沒有詐欺伊,縱使有看過被告邱柏亭,但是被告邱柏亭都沒有說話,從頭到尾都是謝協宏在說話,簽約的時候被告邱柏亭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至370 頁),從而,被告邱柏亭99年11月22日及99年11月29日兩次簽立關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既均無參與,實難認被告邱柏亭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至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徐梓洪,確分別有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謝協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見他117 卷第5 至6 頁及本院卷第528 頁)、蘇彥志(見調卷第52至54頁及本院卷第521 至524 頁)、徐梓洪(見他117 卷第143 至144 頁及本院卷第450 至451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惟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向謝協宏借錢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何蕙蘭及邱柏亭等語(見本院卷第529 頁);證人即被害人蘇彥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邱柏亭,被告何蕙蘭則是當過伊買車的保證人,借錢過程中被告邱柏亭沒有出現過,一開始借錢時被告何蕙蘭也沒有出現,是後來謝協宏騙伊牽車時,被告何蕙蘭才有出現,伊認為借錢給伊的只有謝協宏,整個過程也都是謝協宏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520 至52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徐梓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說向2位地下錢莊業者借錢,該2 位地下錢莊業者,其中1 個是謝協宏,另一個伊不認識,但並不是被告邱柏亭,被告邱柏亭並不是地下錢莊業者,跟伊接洽借錢的人之中也沒有被告何蕙蘭,伊向謝協宏借錢的這件事情,被告何蕙蘭和邱柏亭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8至450 頁),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徐梓洪既均證稱:被告何蕙蘭及邱柏亭未參與借錢過程等語如前,則實難認被告何蕙蘭、邱柏亭有何公訴意旨所重利犯行。
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陳耀光、何蕙蘭、邱柏亭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耀光、何蕙蘭、邱柏亭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耀光、何蕙蘭、邱柏亭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耀光、何蕙蘭、邱柏亭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光係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遺失而申請補發,惟被告陳耀光僅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部分申請補發乙情,有前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耀光謊稱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耀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陳耀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謝協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借款│借款金額│借款│ 擔保物品與文件 ││號│款│時間│(新臺幣│利息│ ││ │人│ │) │ │ │├─┼─┼──┼────┼──┼───────────┤│1 │陳│99年│3 萬元(│月息│被告謝協宏等人先要求陳││ │耀│11月│實拿2 萬│25分│耀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光│7 日│7 千元)│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謝協宏││ │ │ │ │ │,後又要求陳耀光簽署系││ │ │ │ │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2 │蘇│99年│3 萬元 │每週│被告謝協宏等人扣留蘇彥││ │彥│10月│ │繳息│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 │志│11日│ │1 千│K 號之機車1台 、身分證││ │ │ │ │元,│、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 ││ │ │ │ │約月│份,並要求蘇彥志簽署5 ││ │ │ │ │息13│萬元本票,又要求其購買││ │ │ │ │分 │價值5 萬元、車牌號碼00││ │ │ │ │ │2-HJU 號機車1 台,頭期││ │ │ │ │ │款由被告謝協宏繳納,後││ │ │ │ │ │續車貸則由蘇彥志繳納。│├─┼─┼──┼────┼──┼───────────┤│3 │徐│99年│2 萬5 千│每週│被告謝協宏等人扣留徐梓││ │梓│9 月│元(實拿│繳息│洪所有、車牌號碼000-00││ │洪│間某│1 萬7 千│5 千│X 號之機車1 台、身分證││ │ │日 │元) │元,│、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 │ │ │ │約月│1 份,並要求徐梓洪簽署││ │ │ │ │息80│5 萬元本票。 ││ │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