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太元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李錦緣
李錦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太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錦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太元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李錦雲免訴。
事 實
一、李太元、李錦緣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蔡冊(已歿)為李錦緣之母親。李太元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全安堂藥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李太元、李錦緣均明知蔡冊並非李太元所僱用在上開「全安堂藥局」工作之勞工,竟與蔡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太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備註欄所示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虛列蔡冊之薪資調整表,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薪資變更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冊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確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而均據以核算蔡冊之勞健保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㈡李太元與李錦緣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蔡冊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共同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相關申請書,由李錦緣填具保險事故再由李太元蓋章,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進而核定該項給付,發給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日數、金額,匯入蔡冊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蔡冊分別獲得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8,860元及5,093 元。
㈢李太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蔡冊之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間,填具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相關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以蔡冊名義,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進而核定各項給付,發給如附表編三號3 、4 所示之金額,匯入蔡冊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蔡冊獲得19,100元(傷病給付)及1,527,960 元(失能給付)。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之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就醫紀錄表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相關具傳聞證據之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太元、李錦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3 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蔡冊94至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蔡冊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全安堂藥局營業稅籍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8 至260 頁、第26
1 頁、第205 頁、第106 頁至113 頁、第74頁、第63頁);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收據各2紙、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11643 號、第13574 號、第14877號、第15995 號、第17588 號、第19826 號、第1172號、第24223 號、第6331號診斷書各1 紙及勞工保險局96年3 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4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6至第33頁);關於事實一㈢部分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1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19100 號診斷書1 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紙、勞工保險局99年6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4至41頁)。是堪認被告李太元、李錦緣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太元、李錦緣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李太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其中第2 款增
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李太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㈢查被告李太元既為全安堂藥局之負責人,其替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則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李太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錦緣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李太元如事實欄一㈡㈢、被告李錦緣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勞保局詐取前開費用給付,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錦緣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李太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錦緣雖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均不具有業務上之製作權,惟其與上開文書具有業務上製作權之共犯李太元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李太元與李錦緣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太元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太元就事實一㈠㈢及被告李太元、李錦緣就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間,時間均相距數月至數年之久,依犯罪時間觀之,已非緊接,自難認其間具有何概括犯意可言,其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事實認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太元與李錦緣均明知蔡冊並非被告李太元所僱
用在上開「全安堂藥局」工作之勞工,竟擅自由被告李太元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後分別由被告李太元單獨以及與被告李錦緣共同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嚴重損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且使蔡冊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等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蔡冊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李太元繳納,其與被告李錦緣於本次犯行分文未得,及被告等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是被告李太元犯如附表二全部;被告李太元及李錦緣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2 分之1 ,並以現行刑法定被告李錦緣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諭知李太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諭知被告李太元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修正前之刑法定被告李太元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此外,被告李太元、李錦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以下),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渠等犯罪手段平和,並於事後有誠意願意與勞工保險局和解並繳還蔡冊所領取之不法所得,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 項第
1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惟為使渠等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渠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二、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太元明知被告李錦雲並非其所僱用在上開「全安堂藥
局」工作之勞工,竟與李錦雲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及意圖為李錦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5 月5 日虛列被告李錦雲之薪資,將被告李錦雲之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錦雲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確為16,500元,而據以核算被告李錦雲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太元與李錦雲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被告李太元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虛列蔡冊之薪資
,將蔡冊之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冊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確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均據以核算蔡冊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李太元係連續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太元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具相關申請書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進而核定各項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蔡冊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李太元係連續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本件被告李太元及李錦雲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公訴人認被告李太元、李錦雲就㈠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李太元、李錦雲共同將李錦雲之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即87年5 月5 日開始進行;復查公訴人認被告李太元就附表四各編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李太元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行為後即76年8 月19日及87年5 月5 日開始進行;又公訴人認被告李太元就附表四各編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李太元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時效應分別計算,再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李太元行為後即88年2 月26日及89年10月24日業已開始進行。惟至上開各行為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被告等3 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及被告李太元單獨涉犯詐欺取財罪名,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起算日及停止進行,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李太元及李錦雲就㈠⒈部分,被告李太元與李錦
雲共同自87年5 月5 日起虛列被告李錦雲之薪資,將被告李錦雲之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局以及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2 月3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李錦雲91至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李錦雲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見他卷第199 至200 頁、第262 頁、第
101 至第109 頁),並經被告李太元及李錦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李太元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被告李太元及李錦雲共同申請時即87年5 月5 日為行為終止之日,以87年5 月5 日為犯罪時間計算,加計10年追訴權期間,則至遲於97年5 月
5 日追訴權時效全部完成,惟本件乃遲至告發單位於100 年
6 月28日具狀告發始分案偵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
6 月24日南院龍民悅100 訴25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 頁),顯見此部分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㈣復查本件被告李太元就附表四各編號部分,被告李太元自76
年8 月19日起至87年5 月5 日即虛列蔡冊之薪資,將蔡冊之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各1 紙、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1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2 月3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各1 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243 頁、第244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198 至第199頁、第262 頁),並經被告李太元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李太元為上開各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被告李太元申請蔡冊加退保時即分別以76年8 月19日及87年5 月5 日為行為終止之日,以76年8 月19日及87年5 月5 日為犯罪時間計算,加計10年追訴權期間,則至遲於97年5 月5 日追訴權時效已全部完成,惟本件乃遲至告發單位於100 年6 月28日具狀告發始分案偵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4日南院龍民悅100 訴
25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 頁),顯見此部分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㈤末查本件被告李太元附表五各編號部分,被告李太元於88年
2 月6 日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及於89年10月24日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並檢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傷病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進而核定各項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蔡冊獲得各項給付之行為,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4頁、第25頁),並經被告李太元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李太元為上開各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以被告李太元申請蔡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時即88年2 月26日及普通傷病給付時即89年10月24日為行為終止之日,以88年2月26日及89年10月24日為犯罪時間計算,加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10年追訴權期間,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起財罪至遲於99年10月24日追訴權時效全部完成,惟本件乃遲至告發單位於100 年6 月28日具狀告發始分案偵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4日南院龍民悅10
0 訴25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 頁),顯見此部分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賴昱志附表一┌─┬───────────┬──────────────────────┐│編│事 實 │主文欄 ││號│ │ │├─┼───────────┼──────────────────────┤│1 │如附表二編號1 │李太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2 │李太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2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3 │李太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3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李太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三編號1 │李太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三編號2 │李太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三編號3 │李太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三編號4 │李太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日期 │加/退/調保情形(薪│相關憑據 │備註 ││號│ │資/新臺幣) │(卷面位置) │ │├─┼────┼─────────┼───────────┼──────────────┤│1 │94.01.05│調整薪資/16,5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李太元於左列時間,以全安堂藥││ │ │調為21,900元 │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局為投保單位,將蔡冊為被保險││ │ │ │調整表影本(他字卷第 │人、投保薪資調整前16 ,500元 ││ │ │ │258頁) │、調整後21,900元之不實勞工保││ │ │ │ │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項,登││ │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 │ │ │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 │ │ │ │投保金額調整表」,據以向勞保││ │ │ │ │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薪資變更之││ │ │ │ │申請。 │├─┼────┼─────────┼───────────┼──────────────┤│2 │94.05.13│調整薪資/21,9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李太元於左列時間,以全安堂藥││ │ │調為27,600元 │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局為投保單位,將蔡冊為被保險││ │ │ │調整表影本(他字卷第 │人、投保薪資調整前21 ,900元 ││ │ │ │259頁) │、調整後27,600元之不實勞工保││ │ │ │ │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項,登││ │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 │ │ │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 │ │ │ │投保金額調整表」,據以向勞保││ │ │ │ │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薪資變更之││ │ │ │ │申請。 │├─┼────┼─────────┼───────────┼──────────────┤│3 │95.01.09│調整薪資/27,6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李太元於左列時間,以全安堂藥││ │ │調為33,000元 │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局為投保單位,將蔡冊為被保險││ │ │ │調整表影本(他字卷第 │人、投保薪資調整前27 ,600元 ││ │ │ │260頁) │、調整後33,000元之不實勞工保││ │ │ │ │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項,登││ │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 │ │ │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 │ │ │ │投保金額調整表」,據以向勞保││ │ │ │ │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薪資變更之││ │ │ │ │申請。 │├─┼────┼─────────┼───────────┼──────────────┤│4 │96.02.01│調整薪資/33,3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李太元於左列時間,以全安堂藥││ │ │調為38,200元 │影本1 紙(他字卷第261 │局為投保單位,將蔡冊為被保險││ │ │ │頁) │人、原月投保薪資33,300元、調││ │ │ │ │整後月投保薪資38,200元之不實││ │ │ │ │勞工保險投保事項,登載於其業││ │ │ │ │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 │ │ │調整表」,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 │ │ │ │保薪資變更之申請。 │└─┴────┴─────────┴───────────┴──────────────┘附表三┌─┬────┬─────────┬───────────┬────┬─────────┐│編│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相關憑據 │給付種類│備註 ││號│ │/日數 │(卷面位置) │ │ │├─┼────┼─────────┼───────────┼────┼─────────┤│1 │96.03.14│28,860元/52日 │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普通傷病│於左列時間,填寫「││ │ │ │ 書暨給付收據(他字卷│給付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 │ │ 第26、265頁) │ │請書暨給付收據」,││ │ │ │②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11│ │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 │ │ 643 、13574 、14877 │ │以蔡冊名義,向勞保││ │ │ │ 、15995、17588、1982│ │局請領傷病給付,使││ │ │ │ 6 、1172、2423號診斷│ │勞保局陷於錯誤,進││ │ │ │ 證明書(他字卷第27至│ │而核定該項給付,發││ │ │ │ 30頁反面、266 至269 │ │給95年8 月3日至96 ││ │ │ │ 頁反面) │ │年2 月13日期間給付││ │ │ │③勞工保險局96年3 月23│ │52日,計28,860元,││ │ │ │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 │並於96年3 月23日核││ │ │ │ 0928號函影本(他字卷│ │付送交金融機構匯入││ │ │ │ 第31、270頁) │ │蔡冊萬丹郵局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2 │98.01.26│5,093元/8日 │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普通傷病│於98年某日,填寫「││ │ │ │ 書暨給付收據(他字卷│給付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 │ │ 第32、271頁) │ │請書暨給付收據」,││ │ │ │②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63│ │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 │ │ 31號診斷證明書(他字│ │以蔡冊名義,向勞保││ │ │ │ 卷 第32頁反面、271 │ │局請領傷病給付,使││ │ │ │ 頁反面) │ │勞保局陷於錯誤,進││ │ │ │③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1 │ │而核定該項給付,發││ │ │ │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 │給98年1 月29日至98││ │ │ │ 9519號函影本(他字卷│ │年2 月5 日期間給付││ │ │ │ 第33、272頁) │ │8 日,計5,093元, ││ │ │ │ │ │並於98年4 月1 日核││ │ │ │ │ │付送交金融機構匯入││ │ │ │ │ │蔡冊萬丹郵局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3 │99.04.19│19,100元/30日 │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普通傷病│於99年6 月1 日,填││ │ │ │ 書及給付收據(他字卷│給付 │具「勞工保險傷病給││ │ │ │ 第34、273頁) │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②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19│ │」,並檢附診斷證明││ │ │ │ 100 號診斷證明書(他│ │書,以蔡冊名義,向││ │ │ │ 字卷第34頁反面、273 │ │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 │ │ 頁反面) │ │,使勞保局陷於錯誤││ │ │ │③勞工保險局99年6 月11│ │,進而核定該項給付││ │ │ │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 │,發給99 年4月22日││ │ │ │ 5213號函影本 │ │至99年5 月21日期間││ │ │ │(他字卷第35、274頁) │ │給付30日,計19,100││ │ │ │ │ │元,並於99年6 月11││ │ │ │ │ │日核付送交金融機構││ │ │ │ │ │匯入蔡冊萬丹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4 │99.06.04│1,527,960 元/1,200│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失能給付│於左列時間,填具「││ │ │日 │ 書及給付收據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 │ │(他字卷第39、275頁) │ │請書及給付收據」,││ │ │ │②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 │並檢附勞工保險失能││ │ │ │(他字卷第40至41、276 │ │診斷證明書,以蔡冊││ │ │ │ 至277頁) │ │名義,向勞保局請領││ │ │ │③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16│ │失能給付,使勞保局││ │ │ │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 │陷於錯誤,進而核定││ │ │ │ 8628號函影本 │ │該項給付,發給失能││ │ │ │(他字卷第38、278頁) │ │給付1200日計1,527,││ │ │ │ │ │960 元,並於99年7 ││ │ │ │ │ │月16日核付送交金融││ │ │ │ │ │機構匯入蔡冊萬丹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202號帳戶。 │└─┴────┴─────────┴───────────┴────┴─────────┘附表四┌─┬────┬─────────┬───────────┬──────────────┐│編│日期 │加/退/調保情形(薪│相關憑據 │備註 ││號│ │資/新臺幣) │(卷面位置) │ │├─┼────┼─────────┼───────────┼──────────────┤│1 │76.08.19│以全安針織代工所為│工字100762號勞工保險加│李太元於左列時間,以全安針織││ │ │加保單位/ 申報薪資│保申報表影本 │代工所為投保單位,將蔡冊為被││ │ │為6,900元 │(他字卷第243 頁) │保險人、月投保薪資6,900元之 ││ │ │ │ │不實勞工保險投保事項,登載於││ │ │ │ │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 │ │ │ │申報表」,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 │ │ │ │保申請。 │├─┼────┼─────────┼───────────┼──────────────┤│2 │87.05.05│以全安針織代工所為│工字100762號勞工保險退│李太元於左列時間,以全安針織││ │ │單位退保/ 申報薪資│保申報表影本 │代工所為投保單位,將蔡冊為被││ │ │為16,500元 │(他字卷第256 頁) │保險人、月投保薪資16,500元之││ │ │ │ │不實勞工保險退保事項,登載於││ │ │ │ │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 │ │ │ │申報表」,據以向勞保局提出退││ │ │ │ │保申請。 │├─┼────┼─────────┼───────────┼──────────────┤│3 │87.05.05│以全安堂藥局為加保│商字419461勞工保險加保│李太元於左列時間,以全安堂藥││ │ │單位/ 申報薪資為 │申報表影本 │局為投保單位,將蔡冊為被保險││ │ │16,500元 │(他字卷第257頁) │人、月投保薪資16,500元之不實││ │ │ │ │勞工保險投保事項,登載於其業││ │ │ │ │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 │ │ │表」,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 │ │ │ │請。 │└─┴────┴─────────┴───────────┴──────────────┘附表五┌─┬────┬─────────┬───────────┬────┬─────────┐│編│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相關憑據 │給付種類│備註 ││號│ │/日數 │(卷面位置) │ │ │├─┼────┼─────────┼───────────┼────┼─────────┤│1 │88.02.26│49,500元 │①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家屬死亡│於左列時間,填具「││ │ │ │(他字卷第18頁) │喪葬津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 │ │②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 │」,並檢附「勞工保││ │ │ │(他字卷第19頁) │ │險現金給付收據」、││ │ │ │③死亡證明書 │ │「死亡證明書」、 ││ │ │ │(他字卷第20頁) │ │「戶籍謄本」等,以││ │ │ │④戶籍謄本等影本 │ │蔡冊名義,向勞保局││ │ │ │(他字卷第21至24 頁) │ │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 │ │ │ │ │貼49,500元,使勞保││ │ │ │ │ │局陷於錯誤,進而核││ │ │ │ │ │定該項給付,給付請││ │ │ │ │ │領人蔡冊49,500元整││ │ │ │ │ │。 │├─┼────┼─────────┼───────────┼────┼─────────┤│2 │89.10.24│8,800元 │①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普通傷病│於左列時間,填具「││ │ │ │ 給付收據 │給付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 │ │(他字卷第25、264頁) │ │兼給付收據」,並檢││ │ │ │②核定通知書 │ │附診斷證明書,以蔡││ │ │ │(他字卷第25頁) │ │冊名義,向勞保局請││ │ │ │③長庚紀念醫院乙診字16│ │領傷病給付,使勞保││ │ │ │ 454 號診斷證明書等影│ │局陷於錯誤,進而於││ │ │ │ 本(他字卷第25頁反面│ │89年11月6 日核定該││ │ │ │ 、264頁反面) │ │項給付,發給請領人││ │ │ │ │ │蔡冊32日計8,800 元││ │ │ │ │ │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