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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茹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瓊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瓊茹前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甫於10

0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0 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28日)7 時許,在其住處前院,於往來該處之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嘠勒呀(為貶抑原住民之用語)、臺灣番仔、操雞掰、哩後郎幹」等言詞辱罵賴弘達,足以貶損賴弘達之人格。

㈡ 於辱罵賴弘達完畢後,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鐮刀並向賴弘達稱「要不然你出來啊」等語之方式,以此加害賴弘達身體、生命之事恐嚇賴弘達,使賴弘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弘達。

㈢ 於100 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因與其鄰居賴弘達發生細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弘達之臉部,導致賴弘達因此受有右臉部擦傷約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賴弘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賴怡珍、黃建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賴弘達於偵訊中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與「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告訴人,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告訴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該證述內容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經核與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0 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瓊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音)光碟所示情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住處前院手持鐮刀,同時向告訴人稱「要不然你出來」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在磨平日工作用之鐮刀,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囉嗦,才會故意向他說「要不然你出來」等語,並沒有打算要對告訴人怎麼樣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手持鐮刀向告訴人表示「要不然有本事你出來啊、不然,你報警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且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其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確有同時持刀並為上開之言詞,而鐮刀銳利,持以攻擊他人將會造成身體受傷,甚或生命之危險,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持刀之同時又向告訴人表示「要不然有本事你出來啊、不然,你報警啊」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手持鐮刀之時,一般人見狀後有可能因畏懼而不敢出門,並且報警求援,因此,不論係依被告明知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對著告訴人持刀之行為核係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無訛。

㈡ 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稱,被告拿鐮刀出來並叫我出去,但我不敢出去,怕被其所持之鐮刀砍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持刀之舉動已使賴弘達心生畏懼,復自證人賴怡珍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咆哮好一陣子,並另以「哩後郎幹」辱罵告訴人,我出門上班時雖未注意被告有無手持鐮刀,但她一直瞪著我看,我有點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當時之態度,即使未持刀,縱使非被告所針對之人,尚且感到恐懼,而告訴人係被告持刀並大聲辱罵、咆哮之對象,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恐懼更甚於證人賴怡珍不言可喻,益徵告訴人確已因被告持刀之舉動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而證人賴怡珍並非被告當日持刀恫嚇所針對之人,若證人賴怡珍果欲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即可以其當天確實有看到被告持刀揮舞,而不會僅證述當天未注意被告是否手持鐮刀等語,是證人賴怡珍應與被告間無仇隙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已口出穢言,口氣兇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其因內心憤怒以上開舉動威嚇告訴人,亦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㈢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所持鐮刀是平時從事砍草工作之用,當時會持刀係因其每天下班後都會例行磨刀等語,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砍草之工作,工作時間係自5時20分迄16時50分,只有星期日有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早上7時,該日為週五,則以被告上開工作時間觀之,案發當天並非週日,且該時間被告應於當日清晨5 時30分外出工作,則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外出工作,而該時段亦非被告所謂之下班後的時間,故被告辯稱手持鐮刀是在進行其每日下班後例行磨刀之作業,尚難採信。

㈣ 又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本案被告對梁亞妹所為「你們夫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言詞;另持清理砧板之工具,偽作刀子,作勢追打黃耀輝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核係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及舉動無訛,自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向告訴人稱「要不然你出來啊」等語,是因為告訴人很囉嗦,其當時是故意這麼說,但其不會對他怎麼樣等語,然自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之「故意這麼說,但不會對他怎麼樣」等語內容,可知被告持刀又故意喝令告訴人出門,意涵上即有若告訴人出門,被告即要持刀對付告訴人,縱使其主觀上未必要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之侵害,但其舉動已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故縱使其未有加害之意思,且不認會將要對告訴人實施加害之行為,其行為亦與恐嚇之情形無違,而無礙於其恐嚇犯行成立。

㈤ 至辯護人以被告當時持刀是因為正要出門工作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案發當日時間已逾被告正常上班時間,業經說明如上,且此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當時會持刀,係因每天下班後都會例行磨刀」等語相違,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即難憑採。

㈥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四、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我摔東西時噴到告訴人的,當天是告訴人打我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其住處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警據報到場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打,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部擦傷3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和其他鄰居吵完架後,就來敲我家的門,有罵三字經,我知道後就立刻報警,直到警員據報到場後,我才出門,警員在被告身旁時,被告就走到我面前,抓我的右臉,造成我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 號卷第30頁)明確,且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即警員黃建堯於偵訊時指證稱,其與另名警員到場時,被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臉部遭被告之指甲劃到,當時有流血等情大致相符,倘若被告未有上揭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則告訴人豈能憑空捏造前揭與證人黃建堯指證之相同犯罪過程,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載明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就診,告訴人當時有右臉部擦傷約3 公分傷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0 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㈡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係摔東西時不小心噴到告訴人等語,惟證人即到場警員黃建堯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係徒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當天並無手持任何東西,自無東西可摔,故也不會有東西被摔後噴濺到告訴人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為不實。

㈢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建堯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究係左臉、右臉,於偵訊時,與告訴人偵訊中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位置相反(證人黃建堯證稱告訴人係左臉受傷,而告訴人及其診斷證明書則指係右臉受傷),認為證人黃建堯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稽之證人黃建堯於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已有近2 月之時間,其到場時係基於警員受理報案後處理糾紛之身分與動機前往,故其對於注意被告下手位置之感受,自不如告訴人強烈,況其證述之內容另包括被告係如何遭被告傷害、被告有無手持兇器、被告當時有無受傷、被告當時意識狀況、被告有無口出惡言等更係難以回憶之細節,已難苛求其於偵訊時,尚能清楚記憶數月前,被告係以其手指甲劃傷告訴人之左臉或右臉等枝節絲毫不差地完整陳述。惟就證人黃建堯之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一併敘明。

㈣ 綜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嘠勒呀、臺灣番仔、操雞掰、哩後郎幹」之公然侮辱言語,顯係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為之,應屬一行為。被告上述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其僅因就寵物遺失一事,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與不滿,為告訴人及證人賴怡珍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竟選擇以在公眾得以見聞之地點發表上開言語為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其人格受損,又其僅因嫌告訴人囉嗦即持刀恐嚇,又在警員據報到場後,在警員面前出手毆打告訴人,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參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