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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曾金英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兒 張琪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曾金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曾金英與周文裕係鄰居,因周文裕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基地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排油煙管、排水管(槽)及鐵捲門捲箱(下稱排水槽等物)占用張曾金英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344 地號土地,經張曾金英尋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周文裕拆除上開排水槽等物,雙方於本院10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5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調解成立,周文裕同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之前拆除排水槽等物,詎張曾金英明知上開調解內容及排水槽等物拆除前、後均仍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未待上開拆除期限屆至而聲請強制執行,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鄧姓成年男子,接續以電動切割器等工具,拆除周文裕所有排水槽等物,致令排水槽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壞於周文裕。嗣周文裕及其配偶周劉淑娟於鄧姓成年男子拆除過程中發現上情,經當場制止後仍遭拆除,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於101年6月27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逐一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曾金英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曾金英固不否認僱請鄧姓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周文裕所有排水槽等物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告訴人既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自行拆除被告所拆除之排水槽等物,即屬已放棄前開物品所有權之表示,應屬「無主物」,被告僱工拆除,主觀上係誤認為所拆之物已屬「無主物」,應排除故意,僅成立刑法上不成罪之過失毀損;又告訴人以排水槽等物不法占用被告土地,被告之行為應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相符,行為應屬不罰;另被告年紀老邁,對於法律無正確認識而觸法,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曾金英前因告訴人周文裕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後方排水槽等物占用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經其尋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物,雙方於本院10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5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於100 年10月19日之前拆除排水槽等物,被告卻提前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鄧姓成年男子,以電動切割器等工具拆除上開排水槽等物等事實,除據被告先後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裕於警詢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發現所居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後方廚房屋頂遭被告僱請工人拆除,伊發現後有出面制止她,但她不理會仍請工人繼續拆除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14、21頁),及證人周劉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後排水槽等物係被告僱請工人於100 年10月18日拆除,當時伊有在家,伊告訴工人說不可以拆除,但被告說拆下去沒關係,工人就持照片中之電動切割器拆除排水槽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5號卷宗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足認客觀上被告確有僱工持電動切割器等工具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排水槽等物,致令排水槽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之犯行無訛。復依證人周文裕及周劉淑娟上揭所述,可知告訴人及周劉淑娟於被告僱工拆除過程中,已當場制止被告不得任意自行拆除排水槽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工人快拆好之後伊有回來,伊有聽到周劉淑娟一直在叫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周劉淑娟前開所證之情當為實在,應堪採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是事後回來時,工人告訴伊說周劉淑娟一直叫他不要拆云云,非僅核與前開所述不符,且衡情,若非被告當時確實在場,而命鄧姓成年男子繼續拆除,鄧姓成年男子僅係受被告僱請前往拆除上開排水槽等物之工人,當無於告訴人及周劉淑娟大聲制止下,仍不顧可能涉犯刑法毀棄損害罪責而介入被告與告訴人糾紛,執意拆除之理,可認告訴人及證人周劉淑娟上開所證之情,較堪採信,並徵諸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其內容載明:「相對人(按即告訴人)同意於100 年10月19日之前拆除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圍牆及附著其上之排油煙管、排水管(槽)、鐵捲門捲箱、塑膠管。」復按所有權絕對性原則,所有權除為公共利益外,本質上為不得任意限制、侵犯或剝奪之權利,而所謂無主物,係指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調解內容,告訴人既僅同意拆除排水槽等物,並無任何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上揭排水槽等物之所有權自仍應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既親自參與前開調解而瞭解上開內容,已然知悉前揭調解內容,當明知前開排水槽等物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自應於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時尋求合法之途徑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豈有逕行拆除排水槽等物之理,更遑論告訴人及周劉淑娟於發現工人拆卸排水槽等物時,已當場制止被告繼續拆除排水槽等物,益徵被告明知排水槽等物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以為上開排水槽等物為無主物云云,並無可採。因之,被告主觀上已知其對於排水槽等物並無權拆除,且明知上開行為足以損害仍屬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等物,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明知排水槽等物屬告訴人所有,仍僱請鄧姓成年男子於10

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拆除排水槽等物,且整個損壞過程,完全依照被告之意思支配進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損故意,利用無犯罪故意者遂行毀損行為,當可明認。

(二)被告固以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屬不罰之行為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正當防衛須以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要件,而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乃指急迫之侵害,亦即處於情事急迫未得公力之保護而侵害即將開始之狀態。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相鄰關係已有多年,被告因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等物占用其上揭土地,並經提起民事訴訟,調解成立在案,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此排除侵害事件業經爭執已久,而告訴人占用之行為於排水槽等物建立完成時即已成立,嗣該排水槽雖繼續妨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毀損行為時,告訴人之侵害已屬過去,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斯時亦非處於急迫到不能獲得公力保護情狀,核與正當防衛之「現時」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民主法治國家對於權利侵害之救濟,均有法定程序可資依循,雖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固定有自助行為之規定。然考其立法意旨,法治國家救濟之原則,係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權利,否則其結果將導致無法適當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告訴人以排水槽等物占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縱有非是,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可依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用資保障自己之合法權利,並可免於自力執行而橫生枝節,此乃為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斷不容違法自力救濟,以免破壞法律秩序,被告於非無可資救濟之管道下,不循上揭合法途徑,且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即僱請鄧姓成年男子拆除前揭排水槽等物,致告訴人之財產遭受侵害,益徵被告空言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另以不知法律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及周劉淑娟於被告僱請鄧姓成年男子為拆除行為時,業已出面制止繼續為拆除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堅信可以違反調解筆錄內容自行提前拆卸上開排水槽等物;況且,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等物係附著建物上,若強力將之分離,則非毀損不能達成其目的,一般具有通常之事、經驗之人縱不知法律明確之條文規定,惟僅需觀此等物附著之外觀,即能明瞭拆除該等物非毀損不能為之,未得所有人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復參以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等物侵害其所有土地,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顯見被告較一般人更具有法律知識,其在告訴人及周劉淑娟明確制止情形下,當知上揭任意僱工拆除排水槽之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上揭行為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不知法律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曾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僱請不知情之鄧姓成年男子損壞排水槽等物,係屬間接正犯,又其僱工於上揭時地先後拆毀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產權糾紛,竟於業經調解成立後,不循法律途徑聲請強制執行以解決紛爭,反以違法自力救濟手段,自行僱工接續拆毀告訴人所有之排水槽等物,非僅破壞法秩序,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具悔意,然念及其於犯後始終不否認僱工於上開時地拆卸告訴人所有上揭排水槽等物之犯後態度,於行為之際年屆70歲,國小畢業及從事家管(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在於思循早日實現調解筆錄內容,拆除之日距告訴人同意拆除日期只1 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前開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主張略以:被告係為求早日脫離告訴人長年搭建排水槽侵入屋內所產生漏水潮濕之苦,始自行僱工拆除排水槽等物,行為縱有違法之處,然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即使因上開情由而為本案犯行,但其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調解成立,實可依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其逕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且其所稱上開情由應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核其情節,所為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 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以定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及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甫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竟經判決未久即復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足徵前開論罪科刑顯然未使被告悔悟改過,且被告犯罪後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無從確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