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皓
陳淑眞共 同 洪士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皓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智皓、陳淑眞為夫妻,游智皓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全友當舖」之負責人,當舖之業務由其與陳淑眞共同經營,游智皓負責處理審核借款、放款、催收、收取利息等全部業務,而陳淑眞則負責處理放款、催收、收取利息、本金之業務。游智皓與陳淑眞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重利之犯行:
㈠ 游智皓、陳淑眞於97年4 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麗金、王義湘母子二人從事工程,欲參與工程投標,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押標金,由王義湘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簽發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 張,及由王賴麗金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之25萬元支票1 張等方式為擔保後,貸以其等25萬元,預扣百分之9 利息,實際支付227,500 元,約定由王義湘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全友當舖」保管,游智皓、陳淑眞要求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王義湘迄99年11月間,共支付72萬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25萬元未償還。
㈡ 游智皓、陳淑眞於97年8 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麗金因所種植之蓮霧遭逢水災,急迫需要用錢,由王賴麗金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15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後,貸以15萬元,預扣百分之13利息,實際僅支付130,500 元,游智皓、陳淑眞要求其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13(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迄99年10月間,共支付526,500 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15萬元未償還。
㈢ 游智皓、陳淑眞於98年9 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麗金因從事工程需支付貨款,急迫需要用錢,由王賴麗金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之10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後,貸以10萬元,預扣百分之13利息,實際支付87,000元,游智皓、陳淑眞要求其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13(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迄99年1 月間還清前,共支付65,000元之重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王賴麗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詰問上開證人,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其等訴訟權已獲保障,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賴麗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眞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卷附扣案當票1 張、面額25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張、王義湘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 張,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智皓部分訊據被告游智皓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並向其等收取利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向證人等均收取每月百分之9 的利息,其中百分之5 係汽車質押之倉棧費用,因為不管有無占有車輛其都要租車庫停放車輛,其不知道收取每月九分利息之行為即屬重利云云;又訊之被告陳淑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協助被告游智皓放款給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並於事後打電話催收利息、本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在被告游智皓忙碌時,依被告游智皓之指示,偶爾在店裡幫忙,並未參與當舖之經營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皓收取月利率百分之4 利息及月利率百分之5 倉棧費係依當舖業法第11、20條之規定,其中倉棧費用尚包含經營當舖之成本,非僅係停車保管費用,且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係主動到全友當舖內洽談貸款事宜,由證人王義湘提出車輛作為擔保,並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暫由車主即證人王義湘保管使用車輛,因此純屬民事借貸之契約行為,並無趁上開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之情事,因此被告游智皓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陳淑眞僅係偶爾到當舖內探視被告游智皓並送餐點,未有經營當舖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游智皓係址屏東縣○○鎮○○路○○○ 號「全友當舖」之負責人,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催討利息等全部業務,及被告陳淑眞,於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前來借款、及證人王秀分替證人王賴麗金還款時均有在場,並為被告游智皓拿取現金出借予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及記帳,且曾撥打電話向上開證人等催討利息等情,分別經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又該當舖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貸放款項、並向證人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收取利息、本金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7頁以下),並有扣案當票1 張、面額25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張、王義湘所有車號
00 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1 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係①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收取月利率百分之
5 倉棧費是否合法?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是否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③被告二人是否有趁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急迫之情形貸款收取重利?④被告陳淑貞是否與被告游智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另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五倉棧費,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收取月利率百分之13利息,是否合法一節:
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⒉經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全友當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僅留存借款人即證人王義湘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而未實際收取占有車輛,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二人完全未向借款人王賴麗金收當任何物品,故上開放款行為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二人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至於當舖是否另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與本案無涉,被告二人縱使另支付承租停車位之費用,本即經營當舖業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得轉嫁由未實際使用停車位之借款人支付,亦不得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二人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被告之辯護人以雙方已簽立車輛借回使用切結書,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且當舖仍需支出租用停車庫之費用,故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屬合理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㈡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是否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二人向被害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收取月利率百分之9
至13不等之利息(事實欄一㈠部分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108 至156 不等。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二人經營「全友當舖」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當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未實際收當證人王義湘之車輛或其他物品,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未收當證人王賴麗金之任何物品,自無由依當舖業法第11、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或不當之高額利息,亦即其等所收取本金以外之金錢,均應被視為利息,則其等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目,每月收取合計如上揭所示之月利率百分之9 至13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至156 ,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⒊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
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否則僅收取倉棧費,其年利率不含利息即已達百分之60,僅此費用之收取而不含利息之計算,即高於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故被告游智皓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即與法理不符。
四、被告二人是否有趁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急迫之情形貸款收取重利一節?
㈠ 查本件證人即借款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係因「從事工程,欲參與工程投標,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押標金」、王賴麗金則另因「所種植之蓮霧業遭遭水災、因工程款未下來須週轉」,渠等均因上開各種急迫情狀,始向被告二人經營之「全友當舖」借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急,以上各節事實,已據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59頁背面),足認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向被告二人借貸之當時,均係一時無法向當舖以外之親朋好友或金融機構等借得款項應急,始不得已轉向必須承擔高額利息之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當舖借貸,其等均處於急迫之狀態,應堪認定;再自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僅有直接向被告二人借款,未曾再至別家借貸機構、當舖詢問、比較,為證人二人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益徵證人二人用錢孔急,故才會在不問利息高低、不思向多家當舖、借款機構諮詢,即接受被告二人放款之條件。
㈡ 按被告二人經營之「全友當舖」貸放款項予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其等向借款人及證人王秀分收取之利息,與一般民間借款及金融機構放款等收取之利息相比較,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業如前述,本案上開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該被告二人經營之當舖借款,衡情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週轉應急,又無處向親朋友人或金融機構告貸之情形下,自無於已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支用,尚額外承擔高出一般甚多之貸款利息之理,足證證人二人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是其等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可認定。
五、被告陳淑貞是否與被告游智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 被告陳淑貞平時除照顧小孩外,在等待小孩放學期間,會在全友當舖裡幫忙,如被告游智皓不在或忙碌時,會依被告游智皓之指示收取利息、記帳,或打電話向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催討利息等事實,為被告陳淑貞所供承明確,可見被告陳淑貞對於被告游智皓收取重利之犯行有行為分擔。
㈡ 又借款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來借款時,其均在當舖內負責招呼並計帳,嗣後均有向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打電話催討利息,並對於係催討何筆借款之利息等事項均能確知並告訴證人王賴麗金,且在事實欄一㈠的時間,其更負責拿錢給被告游智皓,由被告游智皓再轉交借款予證人王義湘,甚至在事實欄一㈠㈢時更協助證人王賴麗金簽發供擔保借款之支票等情,為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57、60頁)。以被告陳淑貞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將清點並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交予被告游智皓,以及協助證人王賴麗金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支票等情,被告陳淑貞對於全友當舖於貸款時既有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之情形,且嗣後每次催討特定利息時都知悉本金和利息之數額,自得換算得知被告游智皓指示其收取之利息為重利,因此,被告陳淑貞知悉被告游智皓收取重利之事,並在旁參與,與被告游智皓就重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 被告陳淑貞辯解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及對辯護人之辯護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陳淑貞於第1 次偵訊時先供稱,其平時沒有去當舖作事
,只有買東西去給被告游智皓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又於第2 次偵訊時供稱,店裡沒有其他員工,如果被告游智皓去廁所,我會替他收錢,我只是去送東西給被告游智皓,記帳的是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再於第3 次偵訊時供稱,證人王義湘來還錢跟借錢時,被告游智皓會叫我幫他收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背面),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只是買便當去當舖給被告游智皓吃,在店內被告游智皓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借款人,若有人來還錢,被告游智皓偶爾會叫我收錢,若被告游智皓不在,有人要來還錢,我會叫被告游智皓回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末於審理程序時則稱,除小孩上課時,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所以都只有在當舖裡待著等小孩下課,證人等來借款時我在被告游智皓旁邊,是因為我除帶小孩外,都在店裡幫忙,是我先生不在或忙碌時,我才會幫忙收利息、記帳、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前後所供完全不一、互相矛盾,其中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更有與審理中所供及其所不爭執之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上開證述情形相違,是其供述有隨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翻異供詞之情形,故其辯稱只是單純在店內偶爾幫忙被告游智皓等語,即難採信。
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淑貞僅有偶爾至當舖探視、送餐點予被
告游智皓,及接待招呼借款人,而未參與經營等語為被告陳淑貞辯護,惟此已與被告陳淑貞於審理時供承其另有收取利息、記帳、打電話催討利息等語相違,經核亦與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審理中所證情形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至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㈢之借款(分別為15萬、10萬),均收取月息百分之9 ,然證人王賴麗金已當庭證稱,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借款利息相同,但因未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借款有提供汽車質當(惟未實際由被告二人占有),因此利息較高,可見起訴書就此部分利息之認定應有疑義;又自證人王賴麗金歷次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證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為25萬、15萬),每月利息分別係22500 元及19500 元,合計共42000 元,可知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利息,應係月息百分之13;經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證,事實欄一㈢部分利息約1 萬多元,亦即經計算後利息約為月息百分之13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事實欄一㈡㈢之借款之利息係月息百分之13;復被告二人對於證人王賴麗金上開證詞並不爭執,而事實欄一㈡㈢之借款部分利息高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符常理,可證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㈢原所認定之利息有誤,故堪認當天被告二人就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是收取月息百分之13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二人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二人前後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前述3 次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全友當舖」之實際經營者,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使其等能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經營當舖業不留車質押,仍收取倉棧費,以巧立名目方式,變相加收利息,向借款人所收取之重利,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08 至156 不等,乘本件二位借款人急迫情況,貸以金錢收取重利,重利犯行達3 次,收取之利息各為72萬元、526,500 元、65,000元,業經證人王賴麗金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游智皓為負責人、被告陳淑貞則配合被告游智皓指示參與經營,顯見被告陳淑貞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未若被告游智皓深,其惡性較輕,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悔意之表現,及其等素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