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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麟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麟原係蘇恭進(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員工,緣蘇恭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民國82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4HP-025521號)因車殼毀損,蔡國麟遂向蘇恭進表示其有管道可以代為修復,經蘇恭進同意後,蔡國麟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2年間之某日,在蘇恭進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住處,自蘇恭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透過其之媒介,在不詳地點,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予贓車集團成員;該贓車集團成員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拆卸,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贓車車身上(90年8 月出廠,引擎號碼:5NW-120192號,係王清山所有,於92年3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社區大學發現失竊),並以不詳方式將原打印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身上之烙碼5NW-120192號磨去,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引擎換裝在該贓車內,俟改造完成後交付予蔡國麟取回。蔡國麟旋於蘇恭進之上開住處,將該改造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交付予蘇恭進騎乘。嗣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蘇恭進之上開住處外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國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證人蘇恭進之員工一節(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經由其女兒之告知而得知某家位於東港的修車廠電話,才留該修車廠電話予蘇恭進,由蘇恭進自行與該修車廠聯絡,且係該修車廠自行去牽及歸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其並無去牽該機車,其係曾牽另1 臺機車去修理,但不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二、經查:㈠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引擎號碼:5NW-120192號

)之機車係於90年8 月出廠,為被害人王清山所有,其並於該機車車身打印烙碼5NW-120192號,然被害人王清山於92年

3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社區大學發現該機車失竊,嗣警方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證人蘇恭進之上開住處外查扣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該機車外觀遭磨去之車身烙碼,經警電解後,顯現為5NW-120192號,而該機車所裝設之引擎之引擎號碼:4HP-025521號之字型,則與原廠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失竊及查扣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為其所有等情明確(見101 偵3925偵查卷第11至13、5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原始車型照片3 張、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101 偵3925偵查卷第4 、15至18、20、21、24、25、27、56至64頁),應屬真實,堪認被害人王清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失竊後,經贓車集團成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拆卸,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機車車身上,並以不詳方式將原打印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身上之烙碼5NW-120192號磨去,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引擎換裝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內,故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於警方查獲當時所拼裝之車身既為被害人王清山所失竊車輛之車身,則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㈡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其原係蘇恭進之員工,其經蘇恭進同

意後有牽蘇恭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修理,可能有換車殼,修理好幾天等語(見101 偵5464偵查卷第9 、10頁),核與證人蘇恭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原係其員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殼毀損,被告遂表示其有友人在修理機車,其就同意讓被告牽去修理,後來被告於92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牽該機車,約1 星期後,被告就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牽回交給其,其並給付修理費約新臺幣1 萬元等語(見101偵3925偵查卷第7 至9 、4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張靜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到蘇恭進說:「我的機車壞掉了」,被告就說:「我有認識的朋友,那我幫你拿去修」,蘇恭進遂再向被告表示:「那你就將機車牽去修理」等語(見101 偵3925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大致吻合,佐以證人蘇恭進、張靜蘭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理,其等上開所證堪以採信;此外,牽回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係經贓車集團成員借屍還魂改裝而成,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於92年間某日,在證人蘇恭進之上開住處,牽走證人蘇恭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交予贓車集團成員改裝,於約

1 星期後,再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交付予證人蘇恭進騎乘。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經由其女兒之告知而得知某

家位於東港的修車廠電話,才留該修車廠電話予蘇恭進,由蘇恭進自行與該修車廠聯絡,且係該修車廠自行去牽及歸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其並無去牽該機車,其係曾牽另

1 臺機車去修理,但不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惟與其於偵訊時陳述:其有牽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其所找之潮州機車行修理,可能有換殼,修理好幾天,修理後看起來新新的等語互核不一(見101 偵5464偵查卷第9 、10頁),亦與證人蘇恭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交由被告去修理,且其無與修車廠人員聯繫過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況果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係曾牽另

1 臺機車去修理,但不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云云為真,何以其上開於偵訊時所述修車之緣由及期間均與證人蘇恭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見101偵3925偵查卷第7 至9 、4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益徵被告確有牽車殼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修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牽回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係經贓車集團成員借屍還魂改裝而成,已如前述,由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陳報潮州機車行之地址後無從提出以供調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易稱其自始即無牽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否認聯繫過修車廠人員,以躲避追問確切之機車行或修車廠位置等節觀之(見101 偵5464偵查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自證人蘇恭進牽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乃係交由其所知悉替人進行非法改裝之贓車集團成員修繕,而非前往正當經營之機車行或修車廠修理,否則其豈可能無法提出機車行或修車廠之大致位置以供檢、警調查?此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2年10月,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出廠日期則為90年8 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存卷可憑(見101 偵3925偵查卷第24、25頁),距證人蘇恭進修理車輛之92年間,分別相距約10年、2 年,2 機車之性能已顯有差別,且證人蘇恭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牽回後,車身顏色一樣,但外觀樣式、車燈全部不一樣,且比較好騎乘等語(見101 偵3925偵查卷第8 、4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該2 機車照片6 張可資對照(見101偵3925偵查卷第27、56頁),則被告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由非正當經營之贓車集團成員修繕時,即當應對該贓車集團成員修理機車之零件來源有所懷疑,且被告在證人蘇恭進僅委由其更換毀損車殼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5頁),於自非正當經營之贓車集團成員牽回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之贓車時,經由比較車身、後照鏡及儀表板之型式、車燈及油箱蓋之位置與使用性能等方面均與原機車顯有不同後,當已認知到該贓車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卻猶交付予證人蘇恭進騎乘,足證被告於媒介證人蘇恭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予非正當經營之贓車機團成員修繕至牽回交由證人蘇恭進騎乘時,其主觀上具有牙保贓物之犯意,是被告牙保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係贓物云云,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牙保媒介贓車,助長竊風,妨礙被害人王清山追索被害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前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卻猶不知警惕戒慎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權益之心態,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王清山達成民事和解,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緩刑,爰不予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被告所犯牙保贓物條文本││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 金刑部分,不論依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為銀元1 元,折算後為新││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臺幣3 元(提高倍數後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新臺幣30元),裁判時罰││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幣1,000 元,以行為時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規定有利於被告。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定。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