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9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厚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厚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224 之6 地號之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於民國98年間,擅自在該土地上進行砂石之堆置、篩選、分類、破碎等作業而違規使用。繼於98年7月28日,經屏東縣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稽查,查知上情。復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9 月30日以行政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董厚謙應於98年11月30日以前,將前揭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為農牧用地。詎董厚謙屆期仍未按規定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嗣屏東縣政府派員於99年11月19日9 時30分許前往複查,發現董厚謙仍未依限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著有明文。申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構成要件,倘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對象,亦不知主管機關有此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命令者,即難該當此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98年9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0980196153號裁處書、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8年7 月28日及99年11月19日現場勘查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辯稱:伊從96年8 月起至99年2 月間均在日本唸書,期間1 年僅回臺灣3 、4 次,本案之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224 之6 地號土地雖然伊是所有權人,但都是伊父親在處理,伊完全不知該土地被作為堆放砂石使用,後來伊放假回來時曾聽父親說過該土地被裁罰之事,但父親跟伊說已經沒事了,伊也不知道被處罰多少錢,父親只說那塊土地是借給別人放砂石,該業者會去處理,伊亦不知道後來是何人去繳納罰鍰等語。經查:
㈠本案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224 之6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自98年2 月間起,未經申請許可,其上竟堆置砂石違法使用,嗣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9 月3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980196153號裁處書,對被告處罰鍰6 萬元,並限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前變更為農牧用地符合容許使用之規定,然上開土地迄至99年11月19日屏東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水利處再次為土地複勘時仍未完成改正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屏府地用字第0990291356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98年7 月23日屏府水政字第0980162455號函、屏東縣政府98年8 月11日屏府水政字第0980187709號函、屏東縣車城鄉公所98年8 月21日車鄉民字第098000719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車城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3 張、98年9 月3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980196153號函暨裁處書、98年7 月28日及99年11月19日土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4 張等件存卷可稽(偵卷第1 頁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裁處書之受處分
人,然其於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3日止,均在日本福岡經濟大學就讀,而其於98年至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分別為98年1 月13日出境、98年2 月6 日入境、98年4 月12日出境、98年8 月7 日入境、98年9 月1 日出境、98年12月25日入境、99年1 月11日出境、99年2 月23日入境,此有被告之福岡經濟大學在學證明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62號偵卷第79頁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2 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71551號函暨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2頁至第13頁)。又上開裁處書經屏東縣政府付郵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弄○○號之址,於98年10月6 日為寄存送達,有屏東縣政府
101 年6 月19日屏府地用字第1010163511號函所附之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該限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前變更土地使用之裁處書送達被告處所時,被告並未於國內,又該裁處書所處之6 萬元罰鍰雖業已繳納,然並無法查知繳款之人為何人,亦據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10日屏府地用字第10120948100 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時於日本就學,其是否知悉有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之命令,即有疑義,故被告辯稱其自96年8 月起至99年2 月間均在日本唸書,期間1 年僅回臺灣3 、4 次,本案之土地均係伊父親在處理,伊完全不知該土地被作為堆放砂石使用,且亦不知裁罰之事等語,應非虛妄卸責之詞,誠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受上開裁處書限期變更土地使用命令之事,自難對被告遽以區域計劃法第22條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