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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明村先前向楊樹城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餘元,楊樹城於100年1 月間,原以每2 、3 日之頻率前往向陳明村請求清償,而陳明村亦每次返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欠款。嗣陳明村為延長上開債務之履行期限,明知不能兌現,仍向他人購買支票1 張(發票人張益源、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GN0000000 號、面額87,650元、發票日100 年2 月26日),並於100 年1 月間將上揭支票交付楊樹城,以為其上揭欠款之擔保,使楊樹城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可以兌現,致同意於支票到期日前不再向陳明村請求清償債務,陳明村因而取得延長上開債務履行期限之不法利益。嗣因楊樹城提示上揭支票無法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惟檢察官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當庭另就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且所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故經本院改行合議審判程序。惟於改行合議審判程序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合議庭進行,但原已依法定程序由獨任制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於其他相關諸人(包括被告之辯護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被告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必要(例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能;或其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使審判進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273 條第5 項規定意旨,即非不可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暨第16條所揭示之訴訟(防禦)權無違,並因係在審判法院(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面前行之,自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具證據適格。而該筆錄於嗣後之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告陳明村及證人楊樹城、張益源等人,並已將上揭庭期通知被告陳明村,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35頁參照),惟被告陳明村竟未遵期到庭,有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背面參照),應認被告陳明村於該次審理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無誤;被告陳明村雖無辯護人得代其行使反對詰問權,然當日詰問之筆錄,業已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陳明村閱覽,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亦不請求傳喚前揭證人(本院卷第103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嗣因檢察官於同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另涉詐欺犯行,並請求傳喚證人楊樹城再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合議庭繼而於102 年1 月23日,傳喚證人楊樹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上開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背面參照),堪認被告陳明村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是參諸前揭說明,證人楊樹城、張益源等人,於被告陳明村經合法傳喚未到時,在本院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證人張益源於另案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證人張益源除前揭陳述外,亦經到庭經詰問等情已如前述,且其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亦足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證人張益源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該陳述之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士煌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傳喚其到庭接受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樹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樹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陳明村明知該支票無以兌現,仍持上揭支票,以為擔保先前向證人楊樹城所借上開債務之延期履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於10

1 年11月27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檢察官亦已於本院10

2 年1 月23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114 頁背面參照),本院爰無諭知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村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明知前揭支票無從兌現,仍將之交付予證人楊樹城,使之誤信可兌現而延緩其催討債務之期限,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取得之期限利益亦僅1 月有餘,於該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後,亦仍繼續向證人楊樹城清償其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堪認係因一時失慮所致,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村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張益源所申報遺失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GN0000000 號、面額87,650元支票乙張,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揭示招領,逕行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

1 月間某日,將上開支票背書後交付楊樹城,用以抵償其對楊樹城所積欠之7 萬元債務,楊樹城即於100 年3 月2 日提示兌現上開支票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明村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參。而該判例雖係針對刑法第337 條關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之解釋,但關於該條之「遺失物」亦應承該意旨為類似之解釋,亦即必須物之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僅因偶然事故而喪失持有之物,始足當之,故若係原持有人或所有權人,故意將物交付他人,復經由該他人再予轉交者,即非本條所謂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再按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收受、故買、寄藏贓物、甚或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如不具有收受、故買、寄藏贓物之犯罪故意者)均屬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依照現存證據,唯有達於有罪之確信,足以排除合理性懷疑之程度時,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村涉嫌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樹城警詢時之證述、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村固坦認該支票係伊交付予證人楊樹城,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向他人購買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前揭支票係遺失物,係憑原發票人張益源提出之

遺失票據申請書,其上載明:票據遺失地點為臺中市○○○路○○○ 號、遺失時間為99年8 月6 日、遺失之支票號碼為GN319477號至319500號共24紙等語;惟查,證人即發票人張益源於本案發生後,因謊報其支票遺失,另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證人張益源於該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明白坦承係將該支票交予證人劉士煌使用,而並未遺失等語,核與證人劉士煌於該案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因而證人張益源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偵查卷宗全卷可查;證人張益源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將空白票據交予證人劉士煌,並授權其填寫及將該等票據流通,以培養其信用,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

52 頁 參照),衡證人張益源與被告陳明村素不相識,且此部分涉及自證己罪已如前述(證人張益源係於101 年5 月29日在本院具結作證,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其不起訴處分係在101 年9 月10日作成,亦有該案全卷可參,是其前揭在本院之證述仍係在該案偵查中,猶屬不利於己之自白),自無刻意為被告陳明村卸責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信。故本件前開支票號碼GN0000000 號支票自非證人張益源之遺失物,前開遺失票據申請書之記載亦無足採信,是前開支票是否為遺失物,即有可疑。

㈡再以該支票如係經正常流通,而在他人取得後又告遺失,衡

諸現今票據交換制度已歷有年,遺失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當申報遺失,以維其權利,然上揭支票並無證據證明另有他人申報遺失,則是否屬於遺失物,亦有可疑。

㈢況證人即該支票之發票名義人張益源亦明白證稱,為使其名

義開立之支票經兌現而培養信用,故授權證人劉士煌填寫並交付流通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劉士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以證人劉士煌證稱,伊將取自證人張益源之支票自己周轉使用,嗣後又另交給案外人李揚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卷第20頁背面參照),益見該支票確有交付流通之情;則嗣後該支票由何人因何原因關係而取得、又因何原因關係另行交付予何人等節,即難以審認。故被告陳明村辯稱,該支票係向他人購得等語,即難認無稽,而足有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明村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該票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遺失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明村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