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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以101 年度易字第74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1870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以101 年度簡字第1870號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許瑋岑(原名為劉許瑋岑)原係夫妻,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為離婚登記)。甲○○前於101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許,因對許瑋岑為肢體、言語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代許瑋岑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6 日核發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許瑋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瑋岑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因許瑋岑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撤銷而失效)。

二、詎甲○○於101 年3 月15日已知悉上開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惟其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許瑋岑位於屏東市○○○路○○號10樓之2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門口,因見許瑋岑返回上開居處時見其在內即欲離去,且拒絕交待去向,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拉扯許瑋岑頭髮欲強制許瑋岑進入屋內,以此方式對許瑋岑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許瑋岑受有右側頭皮2x3 公分紅腫、左膝2x4 公分瘀傷、左手第五手指指甲斷裂及0.5x0.2 公分擦傷、左足姆指2x1 公分瘀傷等傷害(甲○○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案經許瑋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6 日、101 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12月1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43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2號偵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制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記錄表、101 年4 月5 日屏東分局派出所偵查報告、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保護令、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94 號民事保護令、101 年3 月23日現場照片4 張(參見前揭警卷第1 至3 頁、第5 頁、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前揭偵卷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許瑋岑於本案上開犯行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業據告訴人許瑋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前揭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有告訴人許瑋岑個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頁),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暫時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對許瑋岑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其於案發

時與告訴人許瑋岑係夫妻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並於101年3 月15日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於同年3 月23日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命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致告訴人許瑋岑受有精神上之困擾,此經告訴人許瑋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就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許瑋岑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許瑋岑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6頁),復佐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對告訴人告訴人許瑋岑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瑋岑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使告訴人許瑋岑受有前揭傷害,乃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然違反保護令並非一定伴隨有傷害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違反保護令犯行,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有誤。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業於101 年8 月10日與告訴人許瑋岑成立和解,告訴人許瑋岑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均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於101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許,對許瑋岑為肢體、言語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代許瑋岑,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俟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對甲○○裁定:「不得對聲請人(即許瑋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甲○○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述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猶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建興南路住處,對許瑋岑恫稱:應搬回建興南路33號(實則應係「33巷14號」)家中與甲○○同住,履行同居義務,否則將切斷其經濟來源,以此方式騷擾許瑋岑,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案件全卷等件為據。

四、公訴意旨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查:

㈠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7 項定有明文。㈡查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許瑋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告訴人許瑋岑以雙方誤會已冰釋,認為無核發此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撤銷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前揭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偵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暫時保護令自同年3 月27日本院核發撤銷該暫時保護令時起已失其效力,至被告事後是否收受該民事裁定,與該暫時保護令是否失效無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許瑋岑恫稱:應搬回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家中與甲○○同住,履行同居義務,否則將切斷其經濟來源等語,縱已對告訴人許瑋岑造成精神上之騷擾,惟因上開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已失效,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責相繩之。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述:被告

於101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到我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0樓之2 之居處的客廳問我,心情調適好了沒,然後說要我搬回我們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的住處,履行同居義務,如果我願意跟他一起回去的話,他可以1 個月給我15,000元,假如我乖乖聽話,他什麼都可以給我,不然就要切斷我經濟來源,他這樣精神騷擾,讓我感到很痛苦、畏懼,因為當時我的經濟來源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次行為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業已向本院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撤銷該暫時保護令在案,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於本次案發時,並無拒絕和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則被告要求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履行同居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規定復有明文。準此,被告若不履行其當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之扶養義務,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大可訴諸法律程序向被告請求扶養,則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表示:如不履行同居義務即不給付扶養費等語,客觀上亦無從使人心生畏懼之虞。況被告不給付「扶養費」給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之行為,亦非屬加害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則公訴人指訴被告前揭於101 年4 月1 日之犯罪事實,亦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