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徐孔修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黃海潮
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孔修以被告黃海潮、陳世明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
9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9 月27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戶籍地,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處分書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嗣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由聲請人之子徐成林代為領取,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本應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1 年10月7 日即應提起本案交付審判,惟該日為星期日是聲請人乃於次日之101 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資核對,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海潮前於82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徐孔修承租坐落屏東市○○○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辦理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調查作業時,適聲請人出國,詎被告黃海潮明知上開房屋係聲請人改建而為所有權人,竟向屏東縣政府承辦上開業務之公務員訛稱其係上開房屋起造人,使該公務員不查,將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佔用人為被告黃海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向被告黃海潮徵收土地補償金。嗣聲請人返國查知上情後,即要求被告黃海潮配合辦理更正上開土地「繳納補償金義務人」為聲請人,然被告黃海潮飾詞拖延,拒不配合辦理,亦未向屏東縣政府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雙方即於90年2 月16日,商由被告陳世明以律師身分擔任見證人,聲請人乃與被告黃海潮和解並簽定和解書,約定被告黃海潮應會同向屏東縣政府更正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徵收義務人為聲請人。詎被告陳世明明知上情,且亦明知上開房屋非為被告黃海潮所有,猶於90年10月11日受任為屏東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就被告黃海潮與屏東縣政府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90年度執字第7520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實指封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海潮所有,致使該執行案件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海潮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因而查封聲請人上開房屋。因認被告黃海潮、陳世明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使公務員為登載者,即足當之。縱或係公務員疏失,錯誤登記,行為人發見但未予更正者,仍應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使公務員登載之構成要件該當。且查現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均為由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會同辦理指封,並由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出具指封切結書予法院。其旨在縱強制執行法院依職權實質審查,對於如系爭房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無法實質審查,僅得依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切結之指封內容辦理查封登記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原承辦檢察官認執行法院應對執行內容依職權實質審查,實將本案之責完全推卸予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而無視於被告陳世明業已切結指封,執行法院僅得依其切結內容辦理,其切結內容不實,自屬侵害刑法第214 條規範之法益。㈡、被告陳世明若其本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於指封之時或之後,由聲請人提出上開和解書提醒時,應即醒悟,配合聲請人辦理異議或解除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陳世明非未有所儆醒,仍執意依其不實指封續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更受案外人魏美雪委任辦理拍賣投標事宜,顯見被告陳世明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黃海潮、陳世明應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承辦檢察官卻未予起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刑法施行(95年7 月1 日)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按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經核係科處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已將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為20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並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經查:聲請人雖認被告黃海潮向屏東縣政府承辦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調查作業之公務員訛稱其係上開房屋起造人,使該公務員不查,將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佔用人為被告黃海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向被告黃海潮徵收土地補償金,而認被告黃海潮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經本案承辦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調查作業情形,據覆略以:屏東市○○段○○段○○○ ○○○○ ○號土地於86年間向被告黃海潮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經查被告黃海潮為當時十二樓餐廳之負責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4 月23日屏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取底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而觀之上開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取底冊」(見偵卷第23頁),其內載明「佔用人:十二樓餐廳、黃海潮」、「奉准過戶日期及文號:85年4 月12日屏府財產字第55195 號」等語,可知被告黃海潮至遲於85年4 月12日時,即已向承辦上開作業之公務員告知其為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佔用人。又觀之同上文件內記載之「使用補償金征收記錄」欄位,顯示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佔用人於86年2 月14日時即已初次繳納使用補償金,堪認承辦公務員就被告黃海潮上開佔用情形,至遲亦應於86年2 月14日時即已記載完成。從而,依上揭說明,本案縱自86年2 月14日當日起算,被告黃海潮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6年2 月13日即已完成。而查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8 月9 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蓋有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收件戳章1 枚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自應認被告黃海潮被訴犯行,業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陳世明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確屬被告黃海潮所有,且聲請人於上開房屋強制執行過程中,亦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審理後均認定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海潮所有。另和解內容僅涉及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由何人負擔,而未論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等語。
㈡、被告黃海潮於90年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其債權人即屏東縣政府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7520號案件執行後,將坐落屏東市○○○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予以查封。期間,聲請人則以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卻為債權人錯誤指封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3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
1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並說明: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海潮向聲請人租得舊屋後,重新拆除,再行蓋建上開房屋經營十二樓餐廳,上開房屋所有權應屬被告黃海潮所有,聲請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繼之,上開房屋乃由本院續予執行,並於92年2 月17日由魏美雪拍定。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亦說明: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海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指封錯誤。而聲請人就其經配住之眷舍亦僅有占有之使用管理權,且不因眷舍遭拍賣而影響其占有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屏東縣政府及被告黃海潮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7520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251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至60、62至64頁)。是以上開房屋於經強制執行當時,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係屬被告黃海潮所有,被告陳世明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㈢、上開房屋所有權除經前揭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外,嗣又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部分屬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有,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房屋部分所有權則屬聲請人所有等情,亦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16頁)。準此以言,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迭經各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黃海潮、聲請人、魏美雪、屏東縣政府、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爭執再三,足見其間關係錯綜複雜,審之被告陳世明既非當事人,其何能知悉此間實情如何。又上開房屋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2年2 月17日即已終結,甚早於本院前揭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時,自不得以事後經法院認定之事實,反推被告陳世明於受屏東縣政府委任而對被告黃海潮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上情。況查上開房屋亦確有部分屬被告黃海潮所有,觀之上開各判決自明,更不能排除被告陳世明受任而對被告黃海潮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有誤認上開房屋確全屬被告黃海潮所有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陳世明係明知上開房屋有部分非屬被告黃海潮所有,而仍故為錯誤指封。
㈣、聲請人固一再以卷附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9頁)為據而指訴被告陳世明曾參與聲請人與被告黃海潮之間,有關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事宜,理應知悉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仍故為指封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海潮所有,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觀之上開和解書,可知其內容主要係聲請人與被告黃海潮間約定就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應由聲請人悉數負擔,另被告黃海潮則應會同聲請人將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取底冊列載之佔用人變更為聲請人名義等情,惟就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則未置一詞。是以,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如何既未曾經雙方協議,縱被告陳世明曾參與聲請人與被告黃海潮間前開和解經過,亦難據以推斷被告陳世明已知悉被告黃海潮非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世明辯以上開和解書未涉及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等語,自屬有據。
㈤、聲請人固另提出上開房屋自66年間起迄91年航測空照圖拍攝之照片6 張(見再議卷第11至16頁),惟該等照片僅足證明上開房屋各該拍攝時期之客觀狀態,要非可據以認定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誰屬,其理至明。更無從執以推認被告陳世明受任而對被告黃海潮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上開房屋所有權非為被告黃海潮1 人所有之事,亦甚顯然。從而,上開照片尚難執為被告陳世明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另謂承辦檢察官誤認執行法院對執行內容有實質審查權,尚有違誤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
執行法院就上開房屋是否為被告黃海潮所有,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辦檢察官認執行法院就被告陳世明指封之上開房屋所有權誰屬有實質審查權乙節,尚有誤會,聲請意旨雖非無理,惟本件亦不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即可推斷被告陳世明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觀之承辦檢察官於其不起訴處分書第三、㈡點載明「退步言之,縱認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查報指封僅為形式審查……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世明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惡意指封告訴人財產犯行」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足見承辦檢察官上開法律見解縱有違誤,惟此違誤仍不影響承辦檢察官就被告陳世明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認定,自不得僅以此違誤,執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黃海潮、陳世明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海潮被訴犯行時效已完成;被告陳世明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