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中元
黃天發黃進成黃聰霖上4 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黃秋和
黃文昌李翁任王俊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黃秋和、黃文昌、李翁任、王俊富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中元、黃天發、黃進成、黃聰霖以及告訴人黃復榮(未聲請交付審判)等以被告黃秋和、黃文昌、李翁任、王俊富等涉犯背信等案件罪嫌,分別於民國100年3 月9 日、7 月29日、10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101 年度偵字第5240、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黃中元、黃天發、黃進成、黃聰霖、黃復榮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101 年度偵字第5240、52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卷宗審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中元、黃聰霖係分別於101 年7 月31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另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天發、黃進成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則係於101 年8 月3 日、8 月2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此均有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第41至44頁);而告訴人黃中元、黃天發、黃進成、黃聰霖再於101 年8 月8 日委任律師並就其中背信、偽造文書部分(參見理由欄二㈠之1 、㈡之1 部分所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於10
1 年8 月8 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等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背信罪部分:
被告黃秋和受託管理黃阿三祭祀公業財產,告訴人黃中元、黃天發、黃進成並與被告於99年10月16日簽訂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並於該切結書第2 點約定:「0000-0000 號(指屏東縣○○鎮○里○段)之土地面積3164.04 平方公尺,對該筆土地不得出賣,並不得出租,且由黃中元子孫共同使用」、第3 點約定「祭祀公業管理人若違反本切結者,得由黃中元依法提出告訴,管理人不得異議」,此外依共同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黃中元的兒子黃文龍取得8 分之1 產權,已經辦妥1091號土地黃文龍取得十萬分之24652 之登記,但被告黃秋和竟不遵守上開切結書第2 點之約定,於99年11月1 日出售十萬分之75348 持份給被告李翁任,致告訴人黃中元、黃天發、黃進成在土地上之使用權受到損害,是被告黃秋和此部分之行為,已有涉嫌背信罪嫌云云。
㈡有關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黃秋和曾在78年11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黃聰霖之父黃登山,表示黃登山委由其妹黃鳳嬌向被告黃秋和拿取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532 、533 地號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足證被告黃秋和明知於78年間是其將權狀交給黃鳳嬌,再轉交給黃登山,所以屏東縣所有權狀並沒有遺失,而黃登山於90年往生後,即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給黃聰霖,因此被告黃秋和應非常清楚上開所有權狀並沒有遺失,但被告黃秋和竟沒向告訴人黃聰霖索討上開所有權狀,也沒向告訴人黃聰霖提過就逕自到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又告訴人黃聰霖於91年間,曾持上開舊所有權狀以身分證、印章向恆春地政事務所交換取得新權狀,則被告亦可透過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2 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紀錄,而得知上開2 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告訴人黃聰霖持有中,因此向告訴人黃聰霖請求交付上開2 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黃秋和竟未與告訴人黃聰霖聯繫,即直接申報遺失,顯見被告黃秋和在地政事務填寫切結書表示無人承認保管上開2 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並非屬實;另告訴人黃聰霖雖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提出正本,然被告之犯罪行為並不因此合法,且沒有地政事務所的公告,一般人並無可能無故前往地政事務所察看,因此告訴人黃聰霖並不知公告一事致無從提出異議,綜上,被告黃秋和明知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
532 、533 地號之2 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黃聰霖保管中,竟申報遺失,已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五、惟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㈠被告黃秋和辯稱:本件祭祀公業黃阿三及祭祀公業黃仲公原
登記管理人黃喜及祭祀公業黃仲公之原登記管理人黃田均已分別於9 年5 月22日及11年9 月30日去世,致祭祀公業的土地資產長期無人管理,嗣我於96年間受族親所託出面整理上開2 件祭祀公業,並委託熟悉祭祀公業事宜之代書洪憲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之事,依我與告訴人黃復榮等18名派下員與代書洪憲治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所示,派下員均已有共識,同意由代書洪憲治將祭祀公業之6 筆土地向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事宜,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且授權代書洪憲治辦理土地出售、買賣契約簽訂與產權過戶登記等事宜,並同意代書洪憲治之酬勞為上開6筆土地出售價款之10分之1 ,該委託書有告訴人黃復榮之簽章,足證告訴人黃復榮自始即明知上開事項;且我於96年12月20日申報上開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嗣經恆春鎮公所公告屆滿,無人異議,後來上開2 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7年5月22日選任我為新任管理人,我就依法在97年7 月11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並於99年2 月6 日具函通知派下員餐敘,且提出相關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現況資料;之後辦理上開6 筆土地出售事宜時,我曾具函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派下員可主張優先承購權,且再次經全體派下員27人中之18人(派下權已逾3 分之2 ,人數過半)同意處分,售予被告李翁任,派下員同意書上亦有告訴人黃復榮之簽章,是告訴人黃復榮亦明知上開事項;上開6 筆土地出售後,祭祀公業遂於99年12月7 日召開派下員會議,報告上開程序進行之過程,並確認代書洪憲治之酬金及派下員得按比例分配現金,並議定日後祭祀公業推行之相關事項;被告李翁任買受土地所支付之價金於派下員分配時,部分派下員已親自領取並簽收,部分派下員則係以提存之方式,其中告訴人黃復榮領取時亦簽立有收據;而於上開分配現金時,因當時告訴人黃中元就1091地號土地提出告訴,故1091地號土地之價金即暫不予分配,仍存於我處理祭祀公業的帳戶內,上開程序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虛偽買賣之情形;告訴人黃中元於99年7月間對我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經檢察官勸諭我和告訴人黃中元協商和解,當時1091地號土地已出售予被告李翁任,我委由被告黃文昌與告訴人黃中元第一次協商時,被告黃文昌就已告知告訴人黃中元此事,當時被告李翁任也一同前往協商,但告訴人黃中元仍堅持要我簽立「不得出賣1091地號土地」之切結書與協議書,為達成和解,我即無奈於99年10月16日依告訴人黃中元之意思簽立上開切結書與協議書,當時被告黃文昌亦在場;嗣後告訴人黃中元之8 分之1 持份則由告訴人黃中元以其子黃文龍名義,由被告李翁任直接移轉登記予黃文龍,且告訴人黃中元以其子黃文龍名義取得1091地號土地8 分之1 之持份;我並不知悉屏東縣○○鎮○○段○○○○ ○○○○ ○○○○ ○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告訴人黃聰霖持有等語;被告黃文昌辯稱:上開6 筆土地至今已隔七代,屬祭祀公業的財產,由管理人即被告黃秋和聘請代書洪憲治處理祭祀公業財產相關事宜,由派下員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辦理,我們有27個派下員,共出具17張印鑑證明,過半數即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出賣土地之前,派下員有開會,並由我們一個一個跟派下員要印鑑證明,有些派下員不願意賣土地,我們就寄發存證信函問他們要不要行使優先承購權,所以所有派下員都知道賣地的事;告訴人黃中元曾因1091地號土地對被告黃秋和提起確認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之訴,後來撤回該訴訟,所以無法確認告訴人黃中元是不是我們的派下員,被告黃秋和當時向我表示1091地號土地有紛爭,所以慢點賣,所以我曾告知告訴人黃復榮說1091地號土地暫時沒有買賣,後來告訴人黃中元告我們偽造文書,檢察官要我跟告訴人黃中元調解,他硬要我寫切結書,承諾1091地號土地不能賣,我跟他說1091地號土地已售予李翁任,寫切結書無實益,但告訴人黃中元堅持要求我們寫切結書與共同協議書,他才願意撤告,當時李翁任人也在現場;屬於祭祀公業的土地賣得之價金都放在祭祀公業的存摺內,存摺內的款項必須開會由派下員共同決定如何處理;祭祀公業的土地若不處理,三年內不申報,就會收歸國有;當初被告黃秋和與代書洪憲治約定的代書酬勞是土地賣得價金的百分之10,同意出賣土地的17位派下員都有同意,後來算出來是200 萬元,代書說告訴人黃復榮有交出印鑑證明,也同意代書費用等語;被告李翁任辯稱:告訴人黃中元本來說祭祀公業的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地,不能賣,但我跟他說法律規定一定要處理,後來被告黃秋和、告訴人黃中元和我協調的結果是被告黃秋和可以賣土地給我,但告訴人黃中元的既有權利保留不賣,而且要移轉登記1091地號土地之部分比例給告訴人黃中元,為了保障告訴人黃中元的權益,我甚至和被告黃秋和協議,之後我要把這些土地賣給誰,要經過被告黃秋和的同意,所以我就在99年8 月16日向祭祀公業買受這些土地,並將1091地號土地依告訴人黃中元的持有比例移轉登記給他兒子黃文龍,黃文龍拿到的地,就是從我名下的地移轉登記過去的,我是以開立支票交付被告黃秋和之方式支付買受祭祀公業土地的價款,支票也都已兌現;後來我因為缺錢,將1091地號土地轉賣給被告王俊富,故目前1091地號土地是被告王俊富與王文龍共有,但告訴人黃中元占著這塊地,使被告王俊富無法使用,還對我們兩人提告,我很困擾等語;被告王俊富辯稱:我在100 年10月24日買受1091地號土地是因為我想把我營業用的舞台車停放在這塊地上,這筆土地我的持分比較大,將近八成,但告訴人黃中元占著這塊地,不讓我使用,我曾寄發存證信函給他,但他居然變本加厲擺放鴿子籠在這塊地上,還對我提告等語。參以被告4 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代書洪憲治於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有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即可,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有27個,他們有18個派下員同意,並出示印鑑證明與同意書,當時是被告黃秋和直接拿同意書給他們簽名蓋章,再交給我處理,其中告訴人黃復榮也有提出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告訴人黃中元本即在1091地號土地上占有部分土地經營洋蔥生意,所以他不希望那塊地被賣掉,當初我協助被告黃秋和賣出1091地號土地後,告訴人黃中元就去地政事務所異議,所以被告黃秋和就與告訴人黃中元協議,協議內容是若有問題的話,1091地號土地暫時不賣,但當時土地已經在辦理過戶手續,後來告訴人黃中元就去撤銷異議,為了避免爭議,後來被告黃文昌與告訴人黃中元協議,由被告李翁任將1091地號土地持份之10萬分之24652 ,大約是4 分之1 移轉登記到告訴人黃中元兒子黃文龍名下,那份協議書是我草擬的,主要是避免日後土地有爭議,又要一堆人一一簽名,並不是承諾不要賣1091地號土地,而且後來告訴人黃中元撤銷異議,就代表他同意1091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李翁任之意思等語,且有被告黃秋和提出之被告黃秋和等18人與代書洪憲治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申請書、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售予被告李翁任之買賣契約書與移轉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17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派下員分配上開土地賣得價金資料、被告黃秋和帳戶資料、被告李翁任售予1091地號土地予被告王俊富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黃秋和於99年2 月6 日以「小公黃阿三、黃仲公祭祀公業名義」發予派下員之函文與附件、日據時代判決書、親族協定合約、被告黃秋和於99年2 月23日以「小公黃阿三、黃仲公祭祀公業名義」發予派下員之函文與附件、被告黃秋和於99年2 月24日與99年10月11 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黃秋和於100 年3 月16日以「小公黃阿三、黃仲公祭祀公業名義」發予派下員之函文與附件、10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黃中元撰寫之撤銷異議同意書、祭祀公業黃阿三變動後之派下現員名冊、黃復榮提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附卷可證,是上開祭祀公業之6 筆土地係於99年8 月16日售予被告李翁任,而被告黃秋和及黃文昌與告訴人黃中元所簽定之切結書與共同協議書係撰寫於99年10 月16 日,當時1091地號土地確已出售,而告訴人黃復榮亦確於被告黃秋和等18人與代書洪憲治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且提供印鑑證明供代書辦理相關土地移轉事宜,應表示同意契約內容「將出售土地價款之10分之1 給付甲方(即代書)作為因受託代辦派下員清理等一切事項之酬勞」,則被告黃秋和等人上開所辯,實有所據,應可採信。
㈡復觀諸被告黃秋和於97年7 月11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切
結書,文中載明「下列不動產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係轉交何人保管?訖今已歷經三、四代,無從查詢,也無人承認保管上述原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嗣恆春地政事務所即據以辦理前開土地權利書狀之註銷公告,直至97年8 月11日公告期滿均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或繳付原所有權書狀,此有切結書、恆春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及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黃聰霖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而告訴人黃聰霖雖自陳其透過兄長黃聰明及黃木連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現為其本人持有一事知會被告黃秋和,並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敘明上情,此見恆春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內文提及「488水井整地及532地上物補償兩筆所有權狀晚輩保管」乙節附卷自明,然參以上揭存證信函竟遲至前述公告期滿逾2 月後之97年10月16日始行寄發,有郵件戳印日期存卷可憑,且告訴人黃聰霖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復已如前述,則縱令被告黃秋和因故已合理懷疑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當下係由告訴人黃聰霖持有,亦難認其於公告期間即已明確知悉此情,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
㈢再者,質諸告訴人黃聰霖雖陳稱:被告黃秋和出售前開土地
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惟觀以被告黃秋和係經祭祀公業黃阿三與祭祀公業黃仲公全體派下員逾過半人數同意始行出售上開6 筆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派下員同意書及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秋和應有召開派下員會議並經多數派下員決議方作成出售上開6 筆土地之決定;且被告黃秋和作成上述決定後復有以存證信函知會告訴人黃聰霖及其家族成員黃木連、黃聰明、黃瓊顯及黃德耀等人,俾其等回覆是否行使派下員優先承買權利乙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條影本在卷可考,則按理倘被告黃秋和係刻意未知會告訴人黃聰霖即出售前開土地,殊難想像其何以又另行寄發存證信函將此揭決定知會告訴人黃聰霖及其家族成員,況被告黃秋和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有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全體派下員等情,更據告訴人黃聰霖陳述在卷。綜此,實未見被告黃秋和主觀上確有何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背信犯意,是無得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㈣末查,告訴人黃中元、黃天發及黃進成另指被告黃秋和違背
與其等間就上開1091地號土地所達成之不得出賣協議,有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在卷足佐,顯見被告黃秋和應係居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與告訴人黃中元達成上開協議,自非受告訴人黃中元委託處理事務,當未有何背信情節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秋和、黃文昌、李翁任、王俊富等有何告訴人黃聰霖、黃復榮、黃中元、黃天發、黃進成等所指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101 年度偵字第5240、52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1頁)。
六、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卷查,聲請人黃中元等人所提供之資料,經查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秋和等人有為上開犯行。再者,被告黃秋和確實係經過本案祭祀公業黃阿三與祭祀公業黃仲公全體派下員逾過半人數同意,始委由代書洪憲治處理並出售系爭六筆土地予被告李翁任,至於代書費用,則係土地賣得價金的百分之十乙節,業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代書洪憲治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等人應無偽造文書、侵吞土賣得之價金及背信等犯行,至為灼然,堪予認定。另聲請人雖指陳被告黃秋和違背其與渠等間達成之協議,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出賣予李翁任,然觀之上開買賣契約之得以成立,係經聲請人黃中元與被告黃秋和及代書洪憲治協調之結果,而此亦為聲請人黃中元所不否認,如此即難謂被告黃秋和有何背信之情節可言。是以,本案確實除聲請人黃中元等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就被告黃秋和等人以前揭罪嫌相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至17頁)。
七、經查:㈠關於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 項規定:「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3 分之2 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秋和為祭祀公業黃仲公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共同管理人,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7年6 月17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7年5 月7 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明書、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7年5 月7 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偵卷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而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之土地、屏東縣○○鎮○○段○○○ ○號之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黃阿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之土地則為祭祀公業黃仲公所有,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3日97恆土字第7860號、第7858號、第7857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偵卷第215 頁、第217 至219 頁),惟祭祀公業黃阿三及祭祀公業黃仲公於其等派下員已過半數及派下權合計過半數之情形下,同意委託代書洪憲治將上開1091、488 、533 、532 地號土地連同另2 筆與本案無涉之土地辦理出售及買賣契約簽訂與產權過戶登記等一切事宜,嗣被告黃秋和於經祭祀公業黃阿三及祭祀公業黃仲公全體派下員逾2 分之1 ,且派下權逾2 分之1 之成員同意下,於99年8 月16日和李翁任簽訂上開1091、488 、533 、532 地號土地連同另2 筆與本案無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1月1 日出售上開1091地號10萬分之75348 權利範圍、上開
488 、532 、533 地號全部予李翁任,李翁任又於同年月30日因登記而取得上開1091地號10萬分之75348 權利範圍、上開488 、532 、533 地號全部所有權等情,亦有委託契約書、祭祀公業黃阿三及祭祀公業黃仲公派下員同意簽名書、祭祀公業黃仲公財產清冊、祭祀公業黃阿三財產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派下員同意書、切結書、祭祀公業黃阿三、黃仲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黃阿三、黃仲公祭祀公業99年度派下員會議記錄、屏東縣○○鎮○里○○段○○○○○號、新厝段488 、532 、533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佐(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偵卷第41至44頁、第151 頁、第70至76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165 至17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卷第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6 號偵卷第20至22頁),準此,被告黃秋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1091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即難認其有何背信罪嫌。
3.又告訴人黃中元雖與被告黃秋和於99年10月16日簽訂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並於該切結書第2 點約定:「0000-0000 號(即上開1091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3164.04 平方公尺,對該筆土地不得出賣,並不得出租,且由黃中元子孫共同使用」、第3 點約定「祭祀公業管理人若違反本切結者,得由黃中元依法提出告訴,管理人不得異議」,該共同協議書第1點則約定:「1091-0及1092-0(即上開1091、1092地號土地)2 筆土地依總面積及應繼分換算,由黃中元之子黃文龍繼承黃報應得8 分之1 部分(約計為780 平方公尺)」,此有99年10月16日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卷第7 至8頁),然自上開99年10月16日簽訂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客觀文義而言,其等間僅係約定被告黃秋和不得為上開切結書第2 點之行為,以及約定上開1091、1092地號土地,由黃中元之子黃文龍繼承黃報應得8 分之1 部分,被告黃秋和並非受告訴人黃中元委任而為告訴人黃中元處理上開約定之事務,自非為告訴人黃中元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黃秋和未依上開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之約定,出售上開1091地號土地予被告李翁任,而未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與為他人處理事務即屬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尤不相符,被告要僅負民事上之違約損害賠償等責任而已,究難認有何刑事責任,自不為罪。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1.查被告黃秋和於97年7 月11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填寫切結書,表示上開488 、532 、533 地號等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已無從得知由何人保管,且無從查詢,亦無人承認保管上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79條規定於97年7 月11日公告30日(自97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11日止)後,將上開488 、532 、533 地號等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有被告黃秋和出具之切結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公告各2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6 號偵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黃聰霖雖以前揭事由認被告黃秋和明知上開488 、53
2 、533 地號等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並沒有遺失,惟查:
⑴被告黃秋和於78年11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黃聰霖之
父黃登山表示請求歸還上開488 、5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聰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6 號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恆春郵局第352 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6 號偵卷第38至40頁),然被告黃秋和縱曾向告訴人黃聰霖之父黃登山催討上開
488 、5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惟此距案發日已逾20年,並不足證被告黃秋和於填寫上開切結書時,主觀上已確信上開488 、5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確由告訴人黃聰霖之父黃登山保管中,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聰霖或其父黃登山於被告黃秋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曾有提出或出示上開488 、532 、533 地號等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黃秋和,或有何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被告黃秋和於填寫上開切結書時,主觀上已知悉上開488 、532 、533 地號等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確由告訴人黃聰霖所保管之事實。另告訴人黃聰霖於91年間,曾持上開舊所有權狀以身分證、印章向恆春地政事務所交換取得新權狀,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1年2 月19日91恒土字第001585號、第001586號、第001529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6 號偵卷第12至14頁),惟被告黃秋和前已向告訴人黃聰霖之父黃登山催討上開488、5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未果,於此情況下,被告黃秋和主觀上認上開488 、532 、533 地號等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已無從得知由何人保管,並未與常情有悖,是據告訴人黃聰霖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黃秋和明知上開488 、532 、533 地號等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黃聰霖所保管之事實。
⑵告訴人黃聰霖雖於9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秋和表
示上開488 、532 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惟告訴人黃聰霖係於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為上開公告期日屆滿後始寄發該存證信函,亦無從使本院據此認被告於填寫上開切結書時,主觀上已知悉上開488 、532 、533 地號等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確由告訴人黃聰霖所保管之事實,則聲請人黃聰霖指訴被告黃秋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客觀上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之,聲請人黃聰霖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顯屬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亦將被告黃文昌、李翁任、王俊富列為本案被告
,然觀諸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參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並未說明有關被告黃文昌、李翁任、王俊富之犯嫌事實,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4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