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中元代 理 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黃秋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中元(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黃秋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34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4 月6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林春華律師於101 年4 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擔任祭祀公業黃阿三之現任管理人,並於上述時間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祭祀公業黃阿三因設立人不同而有「大公」與「小公」之分,「大公」指派下員範圍為黃阿三之全部子孫,告訴人屬於「大公」之派下員,「小公」是由黃阿三的長子黃仲成立的,派下員範圍僅有黃仲之子孫,故告訴人非屬「小公」之派下員,被告則身兼「大公」與「小公」之派下員,同時也是「小公」之管理員,伊所申報的名冊是指「小公」的部分,故未將告訴人列為派下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12月20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黃
阿三之申報時,在所附之沿革文件內,即已載明因設立人不同,而有「大公」與「小公」之分,所謂「大公」是由長房黃仲、三房黃傳共同設立,到日據時代開始辦理土地保存登記時,將此「大公」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阿三」,由三房黃傳之長子黃旺任管理人。而所謂「小公」即是由長房黃仲自行設立,日據時代開始辦理土地保存登記時,亦將此黃仲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阿三」,管理人則由黃仲之長子黃喜擔任,日後為區分設立人不同而登記名義都相同之混淆情形,只得以「大公」與「小公」而區分之,即以現有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為黃旺者即屬「大公」,而管理人為黃喜者則屬「小公」乙情,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0 年11月17日恆鎮民字第1000019321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參,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組成,本隨時間經過、人口增加而愈加複雜,縱使身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何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時難免錯認,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為「小公」之管理人並申報「小公」之派下員,而未將告訴人列入派下員名冊,實難遽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主觀犯意。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等內容。則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為審查,雖該審查係屬形式上審查,而非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該所謂之形式上審查,就申報人對於其所申報祭祀公業是否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屬正確之名單,申報人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機關經審查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不符者,受理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應駁回其申報,可見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之受理,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仍有為不涉及私權關係審究之實質審查義務。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前段:「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同條例第12條第1 、2 、3 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內容,故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報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申報內容登載,尚須經過公告、登報、異議或訴訟程序無疑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則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除須由管理人或派下員檢具法定文件申請外,其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查後,如認有不符時,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命補正,其有資格不符、無管轄權、未經補正或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申報機關尚得駁回其申請,又其經審查無誤者,復須經公告程序,以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已經訴訟程序確定者,受理申報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則以此申報之行政程序,受理機關顯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至為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縱認被告以黃仲子孫為派下員所製作之祭祀公業黃阿三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然受申請之民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後,仍須為上開審查,據以為准駁之基礎,顯然就此祭祀公業之申報事項,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有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共同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刑事陳報狀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100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認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㈢被告所辯之「大公」、「小公」等情是否屬實,此乃涉及黃
阿三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私權爭議,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實非刑事審判機關所得置喙;至聲請人另指訴其因受騙而達成協議部分,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罪名無涉,且其既已另案提出背信告訴,自應由該案之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