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 條 )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張世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且判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之後,然因本院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上所述,本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1 年2 月29日屏監宗教字第1010001525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一、二編號2 所示之刑(均未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