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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豊清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豊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豊清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