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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福林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福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

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現行之94年

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7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郭福林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均經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乃被法務部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95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1 年

7 月9 日屏監宗教字第1010005187號函、法務部101 年6 月28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219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既因假釋被撤銷尚有殘刑須執行,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均依裁判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該2 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前判決確定,故依裁判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併依裁判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