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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鄭永鍾上列證人因殺人未遂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667、589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鄭永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7、5895號被告王賢財等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偵訊時,經本署命具結及證言,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依同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及第18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王賢財、鄭春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時,已於101年6 月21日將證人鄭永鍾列為被告另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案件偵辦,有簽呈1 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01 年

8 月13日亦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鄭永鍾到庭應訊,於以被告身分訊問伊後,當庭諭知鄭永鍾轉作證人身分作證,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101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鄭永鍾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得拒絕證言事由,惟檢察官卻未曾對告知證人鄭永鍾此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有上開偵訊筆錄可考,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證人鄭永鍾拒絕證言即具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科處證人鄭永鍾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