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祥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2
7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9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祥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被告僅就成年人對兒童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而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
6 月)已先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確定,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均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固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所明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成年人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受刑人僅就所犯成年人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先行於101 年8 月14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受刑人提起上訴部分,於101 年9 月
7 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受刑人未提起上訴,已於101 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併罰之3罪其中1 罪(即成年人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 月)既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就併罰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6 月部分,均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