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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告 劉柏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247號),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解除禁見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邑業已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在案,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與被告相依為命逾八旬之年邁老父思子情切,為此聲請准予解除禁見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被告已於101 年10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1 年10月15日屏檢榮荒101偵5301字第31885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 頁),現為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雖載為選任辯護人,然被告經起訴後,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委任狀,迄至本裁定前均未補正,其委任於法不合,聲請人自無以被告之名義而聲請命解除禁見或具保停止羈押之具狀資格,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即命聲請人即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巷○ 號住所,聲請人之父劉金生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完納全數具保金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諭知事項紀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顯見聲請人現並非於本院羈押中,亦無聲請解除禁見或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