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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鍾峻雄上列被告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0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鍾賴金枝之犯意,故其所犯非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亦無串證、滅證、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其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鍾華生警詢之指證及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應可認定;又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其否認犯行,惟業經被害人鍾賴金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故足認其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為免被告於釋放後,利用被害人鍾賴金枝疼愛子女之心而勾串之,並影響日後被害人到庭作證,應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為避免其再度違反保護令而傷害被害人鍾華生、鍾賴金枝,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101 年8 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