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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勳

蔡佳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試管貳支、針頭貳支及敷料罐壹罐,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關於「醫事檢驗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醫事檢驗師法」。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英勳、蔡佳芬所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其中被告洪英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32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屏東縣九如鄉玉水社區發展協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告蔡佳芬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同上案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洪英勳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

10 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72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 年度緩字第2710號)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查扣之試管2 支、針頭2 支及敷料罐1 罐,衡情應係被告洪英勳所有供其與被告蔡佳芬共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用之物,有被告2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 項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