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政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政軍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政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被告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上訴,而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已先行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確定,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一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已確定者,如另一罪為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或雖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但受逾
6 個月之有期徒刑,因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者,如被告或檢察官認有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執行。(司法院71 年10 月21日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刑事類第5 號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0 年6 月初某日犯妨害自由罪,及於100 年6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間之某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就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受刑人就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後,已撤回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故妨害自由罪部分已先行於101 年6 月19日確定,而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 年9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各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673 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惟因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法院本無須另就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今該妨害自由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