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1 行關於「林佩蓁」之記載,更正為「林沛蓁」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高幹分竹南24-1電線桿旁土地公休息站檳榔攤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新豹中豹」1 台(含IC板1 塊)。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豹中豹」1 台(含IC 板1塊),並非被告所有,有警詢筆錄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豹中豹」1 台(含IC板1 塊),縱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且其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