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明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白鼻心壹隻,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第10行關於「臺」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明清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6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24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0622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503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100 年度緩字第2711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扣案之白鼻心1 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1 紙附於該案警卷內可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