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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展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黃正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展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陳明展擔任屏東縣潮州鎮城隍廟之祭典師,受全國城隍廟聯誼會「廈門市霞城城隍廟」邀請參加定於102 年1 月2 至5 日舉辦之「兩岸鬥茶暨集美城隍文化節」,聲請人結束上揭活動後必遵期返臺,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並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係為防止被告逃亡,用資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本案聲請人陳明展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

6 條第1 項、第2 項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於101 年2 月2 日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查聲請人聲明將於102 年1 月2 至5 日參加「兩岸鬥茶暨集美城隍文化節」一情,業據提出全國城隍廟聯誼會「廈門市霞城城隍廟」參訪通知、邀請函及活動一覽表各1份為憑,尚屬有據,考量聲請人參加活動期間僅4 日,客觀上應無延宕訴訟進行之虞,復審酌聲請人具保30萬元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101 年7 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均如期到庭,並已於上揭審理中傳訊證人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各次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衡量聲請人暫時出境之需求、本案涉案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之相關情事,並斟酌其於本院開庭時均能如期到庭,足見上揭具保已能確保聲請人將來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兼衡聲請人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必將遵期返臺之陳明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於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