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韓秀滿即具保人被 告 張昌益
葉坤泉吳奕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秀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秀滿前因被告張昌益、葉坤泉、吳奕昇等3 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於鈞院
100 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依鈞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茲因被告3 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昌益、葉坤泉、吳奕昇等3 人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韓秀滿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
100 年1 月14日繳納保證金共16萬元(其中被告張昌益部分為10 萬 元、被告葉坤泉部分為3 萬元、被告吳奕昇部分為
3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予釋放等情,有本院100 年1 月14日
100 刑保字第9 、10、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100 年00
0 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管登記卡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3 人所涉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被告3 人均無罪,且已於101 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乙節,有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