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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愷壑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愷壑家境不富裕,無足額資金可供逃亡,且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審理時,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就被告涉犯情節加以釐清,並於101 年11月30日宣判,本案已無其他事證需調查,原認有證人未到案而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母親多日未見被告,心甚懸念。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云云。

二、惟查: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重,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均推託避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誠難期其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是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資金不足供逃亡,僅係逃亡時間久暫及期間舒適與否之因素,並非決定是否逃亡之虞之考量關鍵,應無重要關連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業於101 年11月23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時,即已解除禁見一事,有本院函覆批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顯見聲請人現非於本院禁見中,自無聲請解除禁見之事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