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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發

潘敬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4 行關於「次按漁業法依第60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並將第12行關於「魚網」之記載,更正為「漁網」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黃永發、潘敬相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前均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速偵字第

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100 年度緩字第420 、421 號)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新臺幣60元,係警方將被告2 人所捕捉之3 公斤吳郭魚漁獲變賣所得價金,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迴路金屬導電桿1 支、電瓶1 瓶及漁網1 支等物,被告黃永發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向朋友借得等語(見99年度速偵字第127 號卷第3 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黃永發、潘敬相所有,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此節,是扣案之迴路金屬導電桿1 支、電瓶1 瓶、漁網

1 支等縱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漁業法第6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再者,該些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顯亦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亦不得依此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