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許正花被 告 林受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提出之保證金係向他人借貸,現在迫於家人身體狀況所導致之經濟壓力,更使聲請人身心陷於困境,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至所謂再執行羈押,應係指本案之再執行羈押而言,不包含他案再執行羈押之情形;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係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始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本意,係在於確保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得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經查:查被告林受屏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偵查中,本院又於100 年10月17日裁定准以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在案(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48 號)。
具保人即聲請人許正花於同月18日繳付前開金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00 年刑保字第115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紙在卷可稽。茲被告林受屏現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訊問被告之情形相符;惟被告林受屏本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具保人自尚無從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