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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蔡基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收押禁見,嗣後經裁定觀察勒戒,但伊卻仍在禁見房,又伊觀察勒戒期間長達99天才轉強制戒治,故觀察勒戒理應給予折抵羈押之刑期,尚屬合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受刑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0 號及限制出境及出海,其後因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後,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受刑人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此有各該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其戒治期間雖自執行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將受觀察勒戒人送入戒治處所執行時起算,而就開始執行前之收容日數,得折抵戒治期間之日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33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是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不得釋放,惟該期間可折抵戒治期間,先予敘明之。

四、是以,本件受刑人前開經送觀察、勒戒,再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規定,受刑人於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不得釋放。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繼續執行收容,洵屬有據,並無不洽,並應折抵其強制戒治期間,是異議人應折抵羈押期間,顯有誤會,為無理由。至受刑人稱執行觀察勒戒而在禁見房中乙節,此尚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認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