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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冠徵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月華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案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李冠徵、林月

主 文李冠徵、林月華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徵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李冠徵已坦承本件殺人犯行,應已無串供之虞,為此,聲請准予解除禁見;另被告林月華則以其亦已坦認本件犯行,且無逃亡及串供之虞,為此,聲請解除禁見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選任辯護人亦聲請解除禁止接受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冠徵、林月華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被告李冠徵、林月華後,被告李冠徵已坦認本件殺人犯行,而被告林月華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林文聰之故意,惟本件此部份犯罪事實,已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徵及證人葉邱貴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照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水果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冠徵、林月華所涉殺人罪嫌均屬重大,且其2 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林月華所述與本案共同被告李冠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不相符,堪認被告李冠徵、林月華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其2 人均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執行羈押,且為免被告李冠徵、林月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形,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查,被告李冠徵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認本件殺人犯行,及被告林月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認全部犯行,然已供陳其持刀穿刺被害人林文聰胸腔,而造成被害人林文聰死亡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李冠徵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對本件殺人犯罪過程之相關各節均已明確證述在卷,暨證人葉邱貴娣就所目擊現場情形及發現後報案經過,亦已詳細證述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之101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聲字卷第2 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第25頁正面及背面) 。

綜上所述,被告李冠徵既已坦認本件殺人犯行,且本案相關證人亦已經交互詰問完畢,堪認被告李冠徵、林月華應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應認被告李冠徵、林月華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審核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是聲請人前開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查,被告林月華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林文聰之故意,然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徵及證人葉邱貴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照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水果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月華所涉殺人罪嫌顯屬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業如前述,雖本案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然被告林月華本件所犯係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坦認本件全部犯行,且被告林月華上開涉犯殺人罪嫌重大,前亦述及,而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則被告林月華所犯殺人案件既屬重罪,顯見其規避審判或日後本件確定後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恐有逃亡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月華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或本件確定後執行之進行。基上所述,本院既認被告林月華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聲請人即被告林月華本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