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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明展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到案後即遭羈押禁止接見,無法與外面聯繫,顯見被害人吳宗銘陳稱偵查中曾有人找他放話乙事,與聲請人無涉;又本案之共犯均已於偵查中到案說明,且公訴人業已檢具相關證詞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規定係為重複實施犯罪,聲請人否認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不宜以起訴書之內容,推斷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必當謹言慎行,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原審之羈押裁定,確未舉出事實足證聲請人未來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 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陳明展並於101 年 1月3 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又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展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經本案受命法官

訊問後,否認有何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犯行,然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所涉犯之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罪嫌,業據被害人吳宗銘、鍾貫達、鍾富鈞及陳福鑫證述明確,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在外,被害人吳宗銘於偵查中並曾證稱有人去找他,說他會有麻煩等語,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對不同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 1項第4 、8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自

100 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查(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卷宗)。㈡聲請人雖否認上開犯罪,並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

分。惟查:聲請人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吳宗銘、鍾貫達、鍾富鈞、陳福鑫為各次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行為,業經被害人吳宗銘、鍾貫達、鍾富鈞、陳福鑫及羅崑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稽詳(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54 號偵查卷宗第40至42頁、第

67 至70 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5頁),亦有共同被告李登明、毛民欽、黃啟益、陳錦宏於本院移審庭及羈押庭之陳述可資佐證(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案卷宗、10

0 年度聲羈字第273 號刑事卷宗第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附卷可證,而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100 年度聲羈字第279 號刑案卷宗第8 頁背面);此外,並有100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26日搜證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足憑,堪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聲請人多次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在場圍事,並動輒有出言恫嚇等行為乙節,亦經上開多位被害人陳述甚詳;且證人吳宗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從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案發至今,有些人透過朋友傳話,跟我說不來明的,要來暗的,不要放過我,而這些人有很大可能與聲請人他們這些這群人有關係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0612 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衡以上情,顯見聲請人所涉之上開犯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於上開案件刑事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利益,應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 1第4 、8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受處分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之恐嚇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當庭諭知執行羈押,所為羈押之處分尚非無據,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