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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同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配合偵查,完全據實以對,並無逃避卸責情形,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事實已達明確,且被告從事勞動工作,有正當職業,以維持家中經濟,羈押期間心繫家中八旬老母乏人照顧,又有一孫同處一屋,祖孫生活已陷困境,予以羈押恐生社會問題,原審以被告於民國85年間曾遭通緝為由羈押被告,時隔已久,實屬過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 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即101 年3 月7 日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則於

101 年3 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又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

承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受命法官認為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核與共同正犯陳健全供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通緝之前科,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販毒次數高達20次,面臨刑責甚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具保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1 年3 月7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所附當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等相關卷證存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其已自

白前開犯行,有各該購毒者及共同被告陳健全供述可佐,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並於執行之際因逃亡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前有逃亡之紀錄,在本案可能面臨判處重刑結果之下,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次數高達20次,堪認面臨刑責甚重。

㈢查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證內,經原受命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數高達20次,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影響極為重大,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利益,應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實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確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受命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