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被 告 楊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4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業已羈押多月,本案已審理結束,被告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意,不可能妨害審判及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上開犯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覓保無著,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在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判,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罪,業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認不諱,復有證人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等證人證述案情相符,及其所有刀具2 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涉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當屬無疑。
該案仍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尚未宣判,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既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常情,雖其現在坦認部分罪行,猶有嗣後憚於判刑執行而索性逃匿規避罪刑之虞。參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所犯重罪犯嫌重大,揆諸前開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凡此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除陳述被告供述明確深感悔意外,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敘明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之情狀,而得確保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