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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來旺商店」,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於101 年3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42 號偵查卷及100 年度緩字第68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1、電子遊戲機「新象王」1台(含IC板1塊)。

2、電子遊戲機「捷豹」1台(含IC板1塊)。

3、現金新臺幣3,25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