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孔世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孔世忠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孔世忠(下稱被告)對於所涉罪名均已坦承不諱,本案係被告一人所犯,並無共犯,且被告自小罹患小兒麻痺症,雙腳無法行動,現遭本院羈押中,更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行動不便,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甚為不便,從而,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經證人黃丹鶯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衡以被告既已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可認其自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或勾串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前,尚難認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業已消滅,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院衡酌被告孔世忠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現仍處於羈押狀態中,及衡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羈押中再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勾串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自101 年1 月19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