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萬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3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壓整流器及電瓶壹組、電魚桿壹支、魚網壹支及水桶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2 、4 行關於「99年9 月17日院」、「100 年11月20日」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9年12月1 日為」、「100 年12月20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番仔崙段魚塭旁排水溝內,查獲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壓整流器及電瓶1 組、電魚桿1 支、魚網1 支及水桶1 個。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26 號偵查卷及99年度緩字第226 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