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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4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業已羈押多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不可能妨害審判及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上開犯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覓保無著,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1 年2 月24日延長羈押2 月。復以據證人證述,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101 年4 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經查,被告有多次持刀恐嚇家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發、陳秋萍、楊王罔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有多次恐嚇犯行一節,至為灼然,且顯有反覆實施上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參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告涉犯前開罪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並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為確保社會家庭安寧及刑事執行程序,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凡此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敘明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之情狀,而得確保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