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向屏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92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屏忠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拾陸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屏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現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聲請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向屏忠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向屏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審酌聲請意旨,認被告向屏忠前開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故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